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己○○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參萬壹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高品福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品福仕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被告高品福仕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資概括委任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立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讓購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另約定:⑴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以各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日期為各筆債務之清償日期。⑵立約人應於匯票到期之前一營業日或原告通知之日期,將其本息交存備付。⑶立約人如未依約定交付時,應自原告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原定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高品福仕公司根據上揭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狀計十八筆(詳如附表二所示),經原告墊款共八百十一萬零九百九十四元。
㈡、又被告甲○○、己○○與被告乙○○、戊○○(此二被告部分,業據原告撤回起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連帶保證被告高品福仕公司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墊款債務於三千萬元之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高品福仕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八七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高品福仕公司於上開部分墊款、借款到期,屢經原告催討,仍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七百六十三萬一千零七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貸款本息攤還表、保證書、借據。
乙、被告高品福仕公司、己○○方面:被告高品福仕公司、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高品福仕公司就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於三千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高品福仕公司在其營業期間,向原告所借之款項係由他人立據,被告甲○○並未連署,理應由其他人負責,顯然所借款並非原連帶保證之衍生,是被告甲○○自無負責之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品福仕公司、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品福仕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被告高品福仕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資概括委任原告以二千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立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讓購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另約定:⑴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以各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日期為各筆債務之清償日期。⑵立約人應於匯票到期之前一營業日或原告通知之日期,將其本息交存備付。⑶立約人如未依約定交付時,應自原告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原定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高品福仕公司根據上揭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狀計十八筆(詳如附表二所示),經原告墊款共八百十一萬零九百九十四元。又被告甲○○、己○○與被告乙○○、戊○○(此二被告部分,業據原告撤回起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保證就被告高品福仕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墊款債務於三千萬元之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高品福仕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復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八七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現上開借款業均到期,惟被告高品福仕公司竟仍未清償,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前揭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上開借款尚欠本金七百六十三萬一千零七十元,未獲清償,被告高品福仕公司應即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而被告己○○、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高品福仕公司就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於三千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高品福仕公司於其營業期間向原告所借之款項,被告甲○○並未簽名表示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該借款被告甲○○自不付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高品福仕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被告高品福仕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資概括委任原告以二千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立國內信用狀,被告高品福仕公司並因之向原告申請開狀計十八筆(詳如附表二所示),經原告墊款共八百十一萬零九百九十四元。又被告甲○○、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曾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保證就被告高品福仕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墊款債務於三千萬元之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高品福仕公司又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八七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現上開借款業均到期,惟被告高品福仕公司竟仍未清償,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前揭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上開借款尚欠本金七百六十三萬一千零七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貸款本息攤還表、保證書、借據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而被告高品福仕公司、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對原告負有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責任,故其對上開系爭借款亦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乙節,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執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限,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契約。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予原告之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高品福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三千萬元正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此有該保證書乙紙在卷可憑,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其預定之最高限額為三千萬元,且未約定保證期限,故性質上乃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無訛。又被告高品福仕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前揭借款債務,既發生於上開保證書簽訂之後,金額復未逾三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借款債務,應屬被告甲○○保證書約定之保證範圍甚明。
㈡、又保證契約與主債務契約非必以同一書面為之,亦不以同時成立為必要,被告甲○○雖未於系爭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借據上簽名或蓋章表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其既已出具保證書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有如上述,則原告自非不得執該保證書作為請求被告甲○○清償系爭借款之依據。是被告甲○○辯稱其既未於系爭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顯見系爭借款其自不付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洵無足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品福仕公司既尚積欠原告本金七百六十三萬一千零七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該款項又未逾被告己○○、甲○○所連帶保證之三千萬元最高限額,且均已屆清償期,有如上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六十三萬一千零七十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