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丙○○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以撤銷。
被告丙○○應將右開土地建物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其情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查,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求為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詳如后敘)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均塗銷本於上述贈與、抵押權設定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併書狀追加民法第八十七條為訴訟標的,求為確認被告丙○○、丁○○間上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且以起訴狀內原聲明事項為備位聲明,而以上述本於民法第八十七條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之聲明,取代原聲明事項第三項(即撤銷被告丙○○、丁○○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併同原聲明事項內之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項為先位聲明。惟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於學理及判決先例上係指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主張二個以上理論上不能併存之訴訟標的及訴之明,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提起,並就各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換言之,預備訴之合併,係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先位、備位之訴均係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為訴訟標的,準此,原告所謂先位、備位之訴,並不具備前述先、後位之訴理論上不得併存之性質,是以,顯非訴之預備合併,從而,本院自不受原告所謂先、後位之拘束,而就上開二訴訟標的,以單純之合併視之,並以原訴訟聲明(第一至第五項)及「確認被告丙○○、丁○○間之上述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即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為原告之訴訟聲明,先予敘明。又原告追加民法第八十七條為訴訟標的,與原訴訟標的有事實上之關連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述法條,原告為訴之追加,自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伊來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伊來富有限公司,嗣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伊來富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訂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取得「E-Life網路咖啡廳計費控制系統」之獨家合作權利,原告應給付訴外人伊來富公司權利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並同意協議書簽訂後次日預付一百萬元,於同年十月十日前再預付四百萬元,餘款則由雙方視系統發展及銷售情形,另行議定付款時程,又任一方得視系統發展及銷售情形,以書面通知他方解除該協議,訴外人伊來富公司並應於解除後一個月內,將原告所預付之權利金加計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並互不請求任何賠償,另訴外人伊來富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同意就前述退款義務與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九日分別給付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權利金予訴外人伊來富公司,嗣因上開系統銷售欠佳,原告乃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北營局六八支郵局第0二六九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伊來富公司解除系爭合作協議,並促該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前,加計利息返還原告預付之權利金。訴外人伊來富公司遂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與被告乙○○共同簽發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逐月月底為發票日之支票十二紙,金額合計五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交付原告以攤還前揭債務。詎料,屆期原告將其中前四紙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提示付款時,竟遭退票,嗣原告履次向訴外人伊來富公司及被告乙○○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被告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後,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妻即被告丙○○,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完成移轉登記,致被告乙○○名下所餘資產,不足清償對原告所擔負之債務,顯害及原告之債權。
(三)又被告丙○○於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後,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被告丁○○雖謂其與被告丙○○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該借貸關係成立日期不明,存續期間不定,且彼等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日期,正值被告乙○○與原告發生債務糾紛之時,抵押權之設定日期僅略早於原告向法院聲請對於被告乙○○為假扣押之日期,況且,被告丁○○與被告丙○○為姐妹,與被告乙○○有姻親之誼,以彼等之親密情誼,難謂被告丁○○不知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債務紛爭情事。
(四)又被告丁○○、丙○○成立之借貸關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係屬無效,故不存在,而抵押債權既不存在,被告丁○○應負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十七條,求為撤銷上述贈與行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並確認被告丙○○、丁○○間之上述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則陳稱:
⑴被告丙○○與丁○○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為四百二十萬元,數額僅
略少於原告對於被告乙○○之五百萬元暨利息之債權金額,又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為三百八十萬元,加計被告丙○○與被告丁○○間之債權後,金額高達八百萬元,該數額幾乎等同於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值,即鈞院核定之系爭不動產價額七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元。於被告丙○○與被告丁○○完成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後,系爭不動產恰已無賸餘價值,被告丁○○企圖以債權金額達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完全用盡系爭不動產之剩餘經濟價值,其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昭然若揭。
⑵被告丙○○、丁○○間可能成立多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丁○○指稱之消費借貸
債權,是否即屬抵押權擔保之主債權,不無可疑;又被告丙○○縱有支付利息,惟利息之支付原因不以消費借貸契約為限,可能係償付他項債務,例如支付另一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或支付合會會費之利息;又抵押權之設定本得由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擔保,由被告乙○○以自身名義為被告丁○○提供擔保即為已足,故被告丁○○堅持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始同意借款予被告丙○○之行為,如非為助被告丙○○夫婦保住不動產,實難以想像尚有其他合法目的。
⑶就因被告丙○○、丁○○係親姐妹,才有可能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債權;
被告丁○○既係基於親姐妹,為幫助被告丙○○,始借款予其,為何仍需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
並聲明:⑴被告乙○○與丙○○就間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以撤銷。⑵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丙○○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予以撤銷。⑷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⑸確認被告丙○○與丁○○間之上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⑹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把房地產贈與給太太,係為解決私人債務,因被告欲向丁○○借款,她要求被告,系爭不動產要在被告之太太名下,她才肯借給被告。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之先生告訴被告要向被告之姐丁○○借款,被告與被告之姐、姐夫商量結果,他們說房地要在被告名下,他們才肯將錢借給被告之先生。
(三)被告丁○○部分:⑴當初被告之妹婿乙○○要借款,被告之夫說要有擔保品才有保證,既然妹婿要
借款,可見他的償債能力有問題,被告之妹丙○○有固定工作,償債能力比較好,所以房地要在被告之妹名下才答應借款。
⑵被告與丙○○間確實有借貸關係,丙○○甚且按月付息,足見雙方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確屬真正,且被告並不知原告與乙○○之間有何債權債務糾紛。
⑶不能以被告與丙○○係姐妹關係,就推認被告知道原告與乙○○間之債務糾紛;被告與丙○○間之借貸關係未簽立書面契約,係因親姐妹之故。
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乙○○與訴外人伊來富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共同簽發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逐月月底為發票日之支票十二紙,金額合計五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交付原告,以清償債務。惟上述支票中發票日到期較前之四紙,經提示皆未獲兌現,被告乙○○迄仍積欠上述債務。
(二)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妻即被告丙○○,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丙○○復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並經前述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係指就客觀而言,債務人是否因其無償行為而陷於無資力,至債務人主觀上有無脫免債務之意圖,則非所問。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乙○○之財產歸戶資料為證,被告乙○○亦自承:八十九年十月間(即為上述贈與行為時)並無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堪認被告乙○○為上開贈與行為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信用可供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其所為贈與行為,確已陷其己身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乙○○、丙○○雖皆辯敘:其等之所以贈與、受贈系爭不動產,係因欲向被告丁○○借款,應被告丁○○之要求,始如此為之云云。惟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無撤銷原因,係以「客觀上」該行為是否害及債權為斷,業如前述,而被告乙○○之前開贈與行為,客觀上確已陷其於無資力,而有害原告之債權,亦經論述如前,則不問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緣由、動機為何,均無礙於該項行為符合撤銷權要件之判斷。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丙○○設定上述抵押權予被告丁○○時,被告丁○○知有撤銷原因存在乙節,為被告丁○○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所謂:
被告丁○○與被告乙○○係姻親關係,且與被告丙○○間之借款、抵押債權額度,恰使系爭不動產無剩餘價值,抵押權之設定非必以本人之不動產為之,故足徵被告丁○○知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債務糾紛,且助其保產云云,均係推揣之詞,不足採取。綜上,原告本部分主張之事實,要無可取。
五、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丁○○間之借貸關係暨抵押權設定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丁○○、丙○○所否認,辯稱:彼等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丙○○且按月支付利息予被告丁○○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之,被告丁○○、丙○○就其等所辯,提出丁○○於菲律賓首都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丁○○之夫林維輝於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林維輝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而經本院函詢菲律賓首都銀行台中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結果,被告丁○○及其夫林維輝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分別自上開帳戶跨行電滙三百二十萬元、一百萬元入被告丙○○於華南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此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首銀行九十一字第0四三號函、九十一年八月六日(91)農中(營)字第四四六號函可按,又核閱上述林維輝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內頁,被告丙○○確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均按月滙款二萬五千元入該帳戶內,據上,足認被告丁○○、丙○○間確有四百二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並無通謀虛偽意表示情事。乃原告丁○○對被告丙○○既有該借款債權存在,則其要求被告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亦屬合乎常理。至原告陳稱:被告丁○○、丙○○間可能成立多個消費借貸契約,上述借款債權未必即上開抵押權擔保之主債權,又被告丙○○滙還之款項,亦可能係他筆消費借貸或合會會款之利息云云,惟原告前述所言均係推揣之詞,且未能舉反證以資推翻,是其前揭所述,自無可採。原告又稱:抵押權之設定本得由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擔保,由被告乙○○以自身名義為被告丁○○提供擔保即為已足,非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再以被告丙○○之名義為被告丁○○設定抵押權不可云云,惟抵押權具對物效力,縱令所有權人更替,亦無礙抵押權人行使權利,故無論被告丁○○有無要求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陳慈菁,均無礙於其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是自無從因被告丁○○為上述要求,而推認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綜上,原告主張之本部分事實,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之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惟被告丁○○並不知被告乙○○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丁○○與丙○○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彼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求為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以該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丙○○與丁○○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確認彼二人間借貸關係及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或當事人有約定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明甚,乃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法律並無明定債務人與受益人應負連帶債務,本院又查無兩造間有由被告負連帶債務之約定,是無從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