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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611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

蘇吉雄律師陳雅娟律師

參 加 人 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即德商西門子股份

有限公司)

Erl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複代理人 羅文美律師複代理人 孫煜輝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燕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鄒純怡律師複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捌拾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萬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零捌拾萬陸仟零捌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豐藤,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見本院卷四第124 頁),而後變更為陳凱凌(卷本院卷四第214 頁)、再變更為丙○○(卷五第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丙○○、陳凱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021,335元,暨其中20,023,993元、40,797,342元,分別自民國89年6 月17日、90年

2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58,77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後於訴訟審理中,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855,833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委由中央信託局與被告簽訂「高雄市南區資源回收廠統包建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85年

3 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於89年1 月19日完成驗收,被告依約應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3年。而南區資源回收廠設有4座焚化爐,每爐每日可燃燒處理450 噸之垃圾,另設有1 部裝置容量為54WH之汽輪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用以將焚化爐所產生之蒸汽熱能轉為電能,除供應廠內製程所需之外,又可將多餘之電力回收給台電公司。詎本工程保固期間內,系爭發電機於89年6 月17日發生出線端故障事故(下稱第一次故障),經系爭發電機製造廠商即本件參加人德商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下稱西門子公司)至現場查驗,認系爭發電機在試車階段汽輪機組振動高,致使發電機輸出端軟銅帶受損,迨至89年7 月6 日修復完成繼續運轉;嗣系爭發電機於90年2 月18日又發生與第一次故障雷同之故障情形(下稱第二次故障),經西門子公司再次查驗,發現系爭發電機輸出端軟銅帶在120HZ 之震動下,會產生機械共振現象,而系爭發電機係並聯運轉在60HZ之台電電力系統下,非常容易產生120HZ 之振動波,故上開軟銅帶因該機械共振而受損,因此須改變其機械共振頻率,經檢修測試於90年4 月23日恢復運轉。爰依兩造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此二次事故修復期間所支出之購電費及所失售電費利益合計新台幣(下同)55,85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發電機第一次故障之時間為89年6 月17日至同年7 月6 日,其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自89年7 月6 日修復後起算至90年7 月6 日,即已屆滿1 年,原告迨至91年6 月始起訴請求伊賠償,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又第二次故障之時間為90年2 月18日至同年4 月23日,距系爭發電機完成交付之89年1 月17日、18日,已超逾一年,且原告未於發現瑕疵後1 年內(即91年

4 月22日前)請求,依民法第498 條、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再主張瑕疵損害賠償;其次,系爭發電機所發生之本二次故障,係因負責設計、製造、安裝及調校試俥等工作之參加人西門子公司,對於共振頻率之調整錯誤或不當所造成,原告豈能要求伊負責;再者,系爭發電機配有自動同步裝置及自動保護裝置,前者可避免非同步網路相互連接,且頻率及相位差亦可自動調整,後者則可防止短路及負載跳脫,是上開故障應係原告人員操作不當所致,原告應負擔6成以上之責任,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復以,本二次故障之修復時間分別為20天、64天,此等時間均屬合理之修復期間,原告應不得請求伊賠償此期間之購電費及售電費;此外,原告於87年2 月21日函請伊趕工,伊於同年3 月12日函覆表示同意配合趕工,並於當日函文內及於同年10月28日發函提出成本增加及補償建議方案,嗣被告於88年3 月3 月召開之趕工奬勵作業事宜會議紀錄內亦記載雙方達成共識,是兩造已達成趕工契約之合意,而後伊並依原告要求於88年10月6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較諸合約原定完工日89年2 月14日提前131 日,伊自得本於兩造趕工契約之合意請求原告依行政院公布之「公共工程發放趕工奬金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第3 點、第7 點規定,給付伊按日依工程總價除以工期所得金額15% 計算之趕工奬金76,661,918元,又即認兩造間無趕工契約合意,原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伊亦得請求原告返還同額之不當利得,並主張與原告之瑕疵損害賠償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加訴訟人西門子公司則陳述:系爭發電機之設計已考量在通常運轉下所有可預期之振動源及兩倍頻率振動狀況,且配有自動同步裝置,可避免非同步網路相互連接,頻率及相位差亦可自動調整,另亦配有自動保護裝置,可防止短路及負載跳脫,是上開故障並非設計不良或安裝監督之缺失,應係操作人員之操作失誤;另伊僅負責系爭發電機之供應、運送及安裝監督,而不及其他工作項目;系爭發電機發生故障之原因係連接發電機之其他系統零件(如基座),在偶然之情形下發生相同之頻率所致,此為一種少見之情形,並不可歸責於機器提供之廠商未檢查機械共振頻率等詞。

三、兩造不爭事項:㈠原告委由中央信託局與被告於85年3 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

約,於89年1 月19日完成驗收,被告依約應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3 年,即至92年1月18日保固期屆滿。

㈡原告南區資源回收廠設有4 座焚化爐,每爐每日可燃燒處理

450 噸之垃圾,另設有系爭發電機1 部(裝置容量為54WH之汽輪發電機),用以將焚化爐所產生之蒸汽熱能轉為電能,除供應廠內製程所需之外,尚可將多餘之電力回收給台電公司。

㈢系爭發電機於89年6 月17日發生第一次故障,於89年7 月6

日修復完成,耗時20天;嗣系爭發電機於90年2 月18日發生第二次故障,於90年4 月23日修復完成,耗時64天。本二次故障情形均為發電機出線端(即輸出連接器引線)熔斷及局部斷裂。

㈣原告於此二次事故修復期間所支出之購電費及所受售電費損失合計55,855,833元。

㈤原告於87年2 月21日函請被告趕工,被告於同年3 月12日函

覆表示同意配合趕工;嗣被告於88年10月6 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較諸合約原定完工日89年2 月14日提前131日。

㈥依系爭實施要點第3 點第1 項所定「每提早完工一日,給予

原合約決標總價除以工期所得金額百分之十五奬金」之給付標準核計,被告所得請求之趕工對價金額為76,661,918元。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㈡系爭發電機所發生之前揭二次故障,其成因為何?被告是否

應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之使用人就上開故障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其

過失相抵之比例為何?㈣前揭二次故障之修復時間是否合理?如屬合理,被告應否賠

償原告於修復期間支出之購電費及所失之售電費利益?㈤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趕工奬金?

五、原告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發電機於89年6 月17日發生第一次故障後,被告所檢送之供應商西門子公司出具之英文版檢修報告,僅敘及系爭發電機之發電機組振動高(severe vibration),致使發電機輸出端軟銅帶斷裂(見卷一第59頁背面),而未說明振動產生之原因;迨至90年2 月18日發生第二次故障後,被告於90年6月27日再檢送西門子公司出具之英文版檢修及事故分析報告,此報告始敘及系爭發電機之故障成因與振動頻率有關(卷一第64頁背面)。據上,堪認原告於收受被告於90年6 月27日所檢送之前揭檢修及事故分析報告,始得確知上開二次故障之發生與系爭發電機之振動頻率相關,而屬系爭發電機設計或安裝上之瑕疵;並非於上開二次故障發生時即知其原因。是其於91年6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 年時效期間。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洵無可採。

六、系爭發電機所發生之前揭二次故障,其成因為何?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根據國外研究文獻和實際運轉經驗,當機組之共振頻率在

電力系統頻率(60HZ)或兩倍電力系統頻率(120HZ) 之各±5%範圍內時,很容易產生扭轉振動之共振現象,造成設備損壞。系爭發電機二次故障皆因Ⅴ相可撓性連接器Ⅵ端燒毀毀所致,燒毀之原因依西門子公司之測試,是因共振頻率(Natural Frequency) 發生在120HZ ,此恰為電力系統頻率(60HZ)之兩倍頻率,故可能發生扭轉振動現象而發生上述事故;西門子公司於第二次故障後,將可撓性連接器改為剛性連接器,以便將汽輪發電機組之共振頻率偏移至扭轉振動頻率範圍外,修改後至今未再發生問題;依業界慣例,現場之安裝與調試對於共振頻率之調整非常重要,其辦理者應負大部分責任,但設計者和安裝與調試者之間應負責任之比例難以量化,故無法界定其個別應負責任之百分比例,但因本工程係以統包方式發包,故設計、安裝與調試之責,應由工程統包之被告公司一併負責,此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發電機故障原因鑑定在案,有鑑定書2 件在卷可按(卷一第67至70頁、167 至173 頁),此項鑑定結果,經本院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係採統包建廠方式交由被告處理,而統包工程之施作方式係由承攬廠商負責全部工程之設計、安裝及調試並進而運轉操作之契約模式審核後,確屬相符而無經驗法則上之瑕疵,應可採為判斷之論據,則此項未能適當操作(即產生共振頻率現象)之缺失,足認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之責。

㈡至參加人雖陳稱:系爭發電機與基座之共振干擾(即自然頻

率之疊加)可能是促使或直接導致臨界震動及相關損害之原因等語。惟系爭發電機故障之根本原因,在於機組原先之共振頻率為120HZ ,經由第二次故障後,參加人調整配重使共振頻率偏離120HZ ,至今未再發生類似事故,已如前述,是由此可證明基座應未發生共振干擾之情形,上開鑑定書亦同此認定(卷一第170 至171 頁)。參加人又陳稱:其他用戶相關設備,例如發電廠區之凝結系統或網路故障,亦有可能促使或直接導致臨界震動及相關損害之原因等語。然系爭發電機故障之根本原因在於機組原先之共振頻率為120HZ ,若機組之共振頻率不是120HZ ,即使發生短路或負載跳脫等電力系統之事故,機組仍不致損壞,此可由第二次故障後,參加人調整配重使共振頻率偏離120HZ ,至今未再發生事故可證,故原告之其他相關設備例如發電廠區之凝結系統或網路故障,雖有可能導致臨界震動,惟就本件情形而言應可排除,此亦為上開鑑定書所同認(卷一第171 頁)。是參加人前揭所述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發電機係由西門子公司即參加人負責設計

、製造、安裝及調校試俥等工作,原告豈能要求伊負責等語,惟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西門子公司則為供應其系爭發電機之下游設備商,惟西門子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系爭發電機既有前述安裝、調試之瑕疵,被告身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自應就此工程設備上之瑕疵負賠償責任,而不得諉諸由下游設備商負責;何況,西門子公司陳稱依其與被告間之協議內容,伊公司僅負責設計、製造、監督安裝,否認負責安裝或測試,故更無從令其負責。

㈣綜上,系爭發電機發生前揭二次事故當係被告施作安裝、調試之瑕疵所造成,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之使用人就上開故障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其過失相抵之比例為何?被告及參加人雖均陳稱:系爭發電機配有自動同步裝置及自動保護裝置,前者可避免非同步網路相互連接,且頻率及相位差亦可自動調整,後者則可防止短路及負載跳脫,是上開故障應係原告人員操作不當所致,原告應負擔6 成以上之責任等語。惟自動保護裝置之目的及功能,係針對電力系統短路或設備故障發生時,做負載跳脫之動作,以便隔離故障避免災害擴大,而非利用保護裝置來防止短路及負載跳脫,或進而避免扭轉振動之產生;其次,發電機配有自動同步裝置,固可避免非同步網路相互連接,且頻率及相位差亦可自動調整,惟電力系統短路或負載跳脫一般屬於系統或設備故障,應與操作人員之操作無關,此亦據上開鑑定書說明在卷(卷一第170 頁),是系爭發電機配有自動同步裝置及自動保護裝置,並無從推認上開二次故障係原告人員操作不當所致。此外,被告就此二次故障係因原告人員操作之疏誤所導致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自無從認原告人員有何操作上之過失,從而被告自無從主張過失相抵。

八、前揭二次故障之修復時間是否合理?如屬合理,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於修復期間支出之購電費及所失售電費利益?經查:㈠系爭發電機發生上開二次故障後,分別耗費20天及64天之時

間修繕,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第一次故障發生後,被告即派工程師至現場檢查、蒐集基本資料,次日即傳真通知參加人之德國原廠,事故發生後第5 天德國原廠即派員抵台,並未延誤,隨後德國技師檢查修復共花11天,工作包括檢查、清潔、量測、修復,而後與試車技師做確認及試車運轉,工作共花費4 天,綜前考量人員調度及交通時間、檢查修繕時間,第一次修復工期為20天,應屬合理。又第二次故障發生後,參加人之德國原廠亦於事後第5 天即派員抵台,隨後每日皆有派工,檢查修復至並聯發電共59日,而第二次損壞V1及U1兩個軟銅帶,軸承亦漏油,程度較第一次嚴重,且德國原廠就第二次事故施行原因測試、研究,及對於修改對策測試,較諸第一次故障之檢修僅依原設計更換新品,第二次則重新配重安裝以避開共振頻率,其間尚需德國原廠製造寄送零件,故徵諸人員調度、交通時間,及修繕、測試、重新配重所需之零件製送及調試時間,應認第二次修復工期為64天亦屬合理,此均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見卷四第140 至174 頁)。職是,堪認前揭二次故障之修復期間均屬合理。

㈡至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保固條款12.3約定,伊

就瑕疵部分僅需修理或更換並負擔此等費用外,不負因該瑕疵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保固條款12.3固約定:「在保固期間內,資源回收廠在正常操作維護下,如有任何部分發生瑕疵或不符合合約規定而需修理、調整、換貨或賠償者,統包商應在業主/ 顅問機構提示期間內,予以修理或更換,統包商應負擔修理或更換之一切費用」(卷一第16頁),惟解釋此約款之文義,係就瑕疵之修理、更換及因而衍生之費用明定由被告負擔,然並未限制或排除原告得依法請求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之權利,故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依業界慣例,在第一次故障時,如廠商善盡保

固責任迅速修復,通常不追究其責任,而第一次故障伊已修繕完成,且修繕期間亦經鑑定為合理之必要期間,而第二次之故障,伊亦在64天之合理期間內修復完成,依前揭約定,應認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基此,縱使工程業界確有第一次故障時如廠商迅速修復通常不追究其責任之慣例,然民事法律既已明定關於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即無此所謂慣例適用之餘地。而上述二次故障之修繕時間固均屬合理,惟細譯系爭工程合約前揭約款,並無以修繕時間是否合理為被告應否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之歸責標準,且亦無排除或限制原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涵,已如前述,故被告本段所辯亦無可取。

㈣綜上,系爭發電機於上開二次故障發生後,分別耗費20天及

64天之間修復,此等修繕工期均屬合理,惟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無從援引系爭工程合約第12章保固條款

12.3之約定,或工程界關於第一次故障迅速修復即不追究承包商責任之慣例,而卸免或減輕其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之責。

九、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趕工奬金?㈠原告於87年2 月21日函請被告趕工,被告於同年3 月12日函

覆表示同意配合趕工;嗣被告於88年10月6 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較諸合約原定完工日89年2 月14日提前131 日,以上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於上開87年3 月12日函文內一併表明建廠成本將因而大幅增加,請求原告儘速核定其所提出之補償建議方案,復於87年10月28日發函就補償方式再予補充說明;嗣原告所屬南區資源回收廠於88年3 月3 日召開「為確保南區資源回收廠六月底前垃圾能進廠試燒,研議趕工奬勵作業事宜」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第六點「主辦單位報告」:「本會議係依環保局第220 次主管會報紀錄主席指示事項四:為確保南區資源回收廠六月底前垃圾能進廠試燒,請南區廠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奬金實施要點,研議相關要件報局核辦,辦理」,又會議紀錄第八點「結論」第三項記載「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會議紀錄文到3 日內確認本案是否符合行政院87年12月14日台87工企字第8716723 號函公共工程發放趕工奬金實施要點後,函復本廠... 」,此有上開函文、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卷二第9 至12頁、第19至24頁、第25至27頁),基此,綜觀被告於允諾趕工之際,即已提出施工成本將因而增加並要求原告予以補償,此後亦發函陳報可能之補償計算方式,而原告於嗣後責令所屬南區資源回收廠召開之趕工相關事宜協商會議中,亦明確指示依系爭實施要點研議補償方案,並作成會議結論要求系爭工程之顧問公司確認系爭實施要點之適用要件,且被告未再就此表示異議等情,堪認本件兩造間已成立被告趕工、原告依系爭實施要點揭示之標準給付對價之默示合意。

㈡至原告雖辯稱:系爭實施要點係行政院對所屬下級機關所為

之指導,乃屬行政機關之單方作為,且該要點第7 點明定主辦機關與承包商另有協議者不適用本要點,足見該要點並不當然拘束各級機關等語,然被告並非要求原告依系爭實施要點給予行政機關之單方補償,而係主張雙方存有被告趕工、原告依系爭實施要點給予補償之合意,故即使系爭實施要點無當然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所辯本節亦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㈢原告又稱:依系爭實施要點第2 點,趕工計劃及奬金之核給

需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本件並未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故並不符合系爭實施要點之要件等語。被告不爭執趕工計劃及奬金之核給未經原告上級機關審查同意乙節,惟被告並非要求原告依系爭實施要點給予行政機關之單方補償,已如前述,故即使系爭工程未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亦無礙於原告依據兩造合意請求被告給付趕工奬金。是原告所辯前情亦無可取。

㈣據上,被告主張其於兩造間之默示合意,請求原告依系爭實施要點所揭示之標準給付趕工對價,係屬可採。

十、綜合前述,原告就系爭發電機二次故障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而上開二次故障肇因於安裝、調試時未妥善調整系爭發電機之共振頻率,被告應就此可歸責於其之施作上瑕疵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至此二次故障之修復期間雖屬合理,惟被告無從援引系爭合約第

12 章 保固責任第12.3約定或所謂工程業界慣例而卸免其責任。另兩造間就被告趕工、原告依系爭實施要點揭示之標準給付對價已達成默示合意,原告自應依系爭實施要點給付趕工對價予被告。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於上開二次故障修復期間所支出之購電費及所受售電費損失合計55,855,833元;又被告依系爭實施要點所得請求之趕工對價為76,661,918 元 ,均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趕工對價債權與原告對其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經此抵銷結果,原告已無可對被告請求之債權存在(即55,855,833-76,661,918=-20,806,08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85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另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本院已基於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判斷其請求為有據(惟因被告以趕工對價抵銷該項債權而無可請求之餘額),故就此不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87年2 月21日函請伊就系爭工程趕工,伊於同年3 月12日函覆表示同意配合趕工,並於該函文內及於同年10月28日發函提出成本增加及補償建議方案,反訴被告嗣於88年3 月3 日召開「為確保南區資源回收廠六月底前垃圾能進場試燒研議趕工奬勵作業事宜會議紀錄」,會議紀錄結論第2 點記載:「上開二項期限目標要件經與會代表充分討論後達成共識」,並由反訴被告於88年3 月8 日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予伊,是兩造對於趕工契約已達成合意。嗣伊依反訴被告要求於88年10月6 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較諸合約原定完工日89年2 月14日提前131 日,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實施要點第3 點、第7 點規定,給付按日依工程總價除以工期所得金額15% 計算之趕工奬金76,661,918元。又退步而言,如認兩造間無趕工契約之合意,系爭實施要點為業主於廠商趕工完成後所能獲得利益之法定化,故足認反訴被告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利得。爰依兩造間趕工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6 ,661,918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實施要點係行政院對所屬下級機關所為之指導,乃屬行政機關之單方作為,且該要點第7 點明定主辦機關與承包商另有協議者不適用本要點,足見該要點並不當然拘束各級機關,而伊與反訴原告並無約定就提前完工適用該要點,雙方自無被告趕工伊即應為給付之意思合致;況依系爭實施要點,趕工奬金之核給需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而本件情形並不符合該要件,自無從適用本要點之規定;又系爭合約原定完工期限為89年2 月14日,舉凡反訴原告於該時間前完成工作物並交付予伊,均屬依債之本旨而為之給付,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獲得利益,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事項:㈠反訴被告於87年2 月21日函請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趕工,反

訴原告於同年3 月12日函覆表示同意配合趕工,並提出成本增加及補償建議方案;嗣反訴被告復於88年3 月3 日召開「為確保南區資源回收廠六月底前垃圾能進場試燒研議趕工奬勵作業事宜會議紀錄」,會議紀錄結論第2 點記載:「上開二項期限目標要件經與會代表充分討論後達成共識」,並由反訴被告於88年3月8日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予反訴原告。㈡反訴原告於88年10月6 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較諸合約原定完工日89年2 月14日提前131 日。

四、兩造爭點:㈠兩造間有無反訴原告趕工、反訴被告應給付相當報酬之合意

存在?㈡反訴被告有無因反訴原告提前完工受有利益?有無法律上原

因?是否因而致反訴原告受損?

五、兩造間有無反訴原告趕工、反訴被告應給付相當報酬之合意存在?系爭工程係反訴被告先於87年2 月21日要求反訴原告趕工,反訴原告於同年3 月12日函覆反訴原告願配合趕工,並於該函文內及同年10月28日發函請求給付相當之補償對價,反訴被告嗣於88年3 月3 日召開前揭會議,依會議紀錄所載「主辦單位報告」、「結論」等內容以觀,堪認兩造間已成立反訴原告趕工、反訴被告依系爭實施要點給付對價之默示合意;而反訴原告此後亦已依約如期趕工完成,較諸系爭工程合約原定完工期限提早131 日完工,則反訴被告自應依系爭實施要點給付趕工對價予反訴原告。至反訴被告所辯系爭實施要點無拘束其之效力,或系爭工程趕工計劃未經其上級機關核定,不符給付趕工奬金之要件等情,因反訴原告並非請求反訴被告給予行政機關之單方補償,而係基於雙方之默示合意而請求,故反訴被告就此二節所辯,並不足採。均已論述如前。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反訴原告趕工、反訴被告依系爭實施要點揭示之標準給付趕工報酬之默示合意,當屬可採。惟反訴被告主張以其對反訴原告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債權與反訴原告對其之趕工對價債權相抵銷,核符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規定,而兩造就反訴原告之趕工對價債權額為76,661,918元及反訴被告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債權額為55,855,833元,均不爭執,依此等金額抵銷結果,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0,806,085元。從而,反訴原告依反訴兩造間之前揭默示趕工合意,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806,085元,及自95年10月13日(即反訴狀送達翌日,見卷三第132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本院已基於兩造間之趕工默示合意判斷其請求為有據(惟因反訴被告以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該項債權部分金額,而無從請求給付全額),故毋庸再為審酌第㈡項爭點,附此敘明。

七、反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許之。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反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嘉惠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