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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三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一號民事執行事件,就原告為債務人部分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一號兩造間因返還股金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陳述: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四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十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返還五張定期存單(金額共四百九十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一號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又查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原告應負返還股金之基礎事實,乃因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概括承受訴外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惟該概括承受契約未完成法定程序,致未生效,業經判決確定,該撤銷總會決議事件確定後,概括承受契約溯及無效,則原告自無給付之義務,被告僅能向高雄五信請求,為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係:「本大會決議通過概括讓與資產負債或合併辦理,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有修改或更正,及其相關細則之辦理,授權理事會處理。」,上揭大會決議後,高雄五信始與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改制為本件原告,下稱板橋信用合作社)協議由板橋信用合作社同意承接高雄五信營業資產等,雙方並於同年九月三日簽訂概括承受讓與契約,上揭讓與契約既已簽訂,應已發生民法上概括承受讓與之法律效力,板橋信用合作社並已依約返還高雄五信原社員之股金在案。

㈡、至於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召開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將本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橋信用合作社,並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後,再申請辦理本社之註銷登記」一案,雖經上開法院為撤銷之判決,然究非對原簽訂讓與契約為有無效力之認定,該決議雖經撤銷,亦僅應視同該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並無項決議而已,既尚無決議,則如何使已生效之讓與契約發生溯及無效之法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該撤銷總會決議事件確定後,概括承受契約溯及無效」等語,顯屬無據。申言之,若撤銷總會決議之效力並不當然使原讓與契約溯及無效,原讓與契約應尚屬有效,則被告於前揭判決中依據概括承受之讓與法律關係原告及高雄五信連帶返還股金等事件仍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㈢、況且,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經判決撤銷,然高雄五信並非不能繼續召開另社員大會以決議審查通過上揭與板橋信用合作社概括承受讓與契約之事宜,從而,原告遽認上開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一經撤銷,即發生概括承受契約溯及無效之法律效果,亦屬無據。

㈣、又原告於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事實欄亦陳述稱:高雄五信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之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經一致決議該社同意概括讓與資產負債或合併,除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其相關細則之辦理,授權理事會處理,該社理事會經合法特別委任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完成板橋信用合作社受讓高雄五信讓與契約書正式簽約儀式,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第二次臨時會時,將已合法生效之讓與契約書及其相關附屬契約提交大會審議,僅屬報備性質等語,換言之,原告於該案審理中亦自承認讓與契約已合法生效,益見本件被告抗辯上揭概括承受讓與契約已合法生效,尚非無據。

㈤、再者,原告於本件異議之訴係聲明「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一號兩造間因返還股金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語,而依據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發佈之執行命令,一則係「禁止債務人(即原告)向本院提存所取回提存金,或為其他處分,本院提存所亦請勿准其收回或變更應另聽候處理」,另則係「禁止債務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指原告)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顯然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發執行命令係分別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於第三人鈞院提存所之提存物債票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另則執行債務人高雄五信存放於第三人(即原告)處之定期存單五張,兩份執行命令之主旨及對象均有不同,而原告上揭訴之聲明若經認定應予撤銷,則是否間接影響被告上開請求執行之權益,是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是否妥適,頗值斟酌。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台財融㈢字第○九一八○一一二六○號函、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各乙份、九十一高貴民春九十一執字第二五九五一號函二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一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四八號、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十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八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返還五張定期存單(金額共四百九十萬元)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一號受理在案。惟前開確定判決之所以判令原告應負返還股金之責,乃係認原告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概括承受訴外人高雄五信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然原告與高雄五信間之概括承受契約因未完成法定程序,已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並經高雄高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判決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而告確定。茲上開高雄五信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既經撤銷確定,則原告與高雄五信間之概括承受契約當溯及無效,從而,原告自無依上開執行名義給付被告退股金八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暨遲延利息,並返還定期存單五張之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固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然此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項規定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且並不影響板橋信用合作社(即改制前之原告)與高雄五信於同年九月三日所簽訂之概括承受讓與契約之效力,況且,高雄五信上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雖經判決撤銷,然高雄五信並非不能另行召開社員大會以決議審查通過上揭與板橋信用合作社概括承受讓與契約之事宜,是原告遽認上開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一經撤銷,即發生概括承受契約溯及無效之法律效果,顯屬無據,參以原告亦曾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中自承上開概括承受讓與契約已合法生效,是其於本件再事爭執,實無理由。另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係發兩份主旨及對象均不同之執行命令,而原告訴之聲明係主張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一號兩造間因返還股金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則其聲明是否妥適亦值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四八號、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十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八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返還五張定期存單(金額共四百十萬元)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一號受理在案。又訴外人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召集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固決議將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原告之前身即板橋信用合作社,並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後,再申請辦理高雄五信之註銷登記,惟該決議因決議之方法違反章程,乃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該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並經高雄高分院於前訴訟(即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十號)言詞辯論終結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撤銷該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嗣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上開高雄五信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既經撤銷確定,則原告與高雄五信間之概括承受契約當溯及無效,從而,原告自無依上開執行名義給付被告退股金及定期存單之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以判決為執行名義時,若債務人所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係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即得據依強制執行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本件被告持以為執行名義者,乃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四八號、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十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又訴外人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召集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固決議將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原告之前身即板橋信用合作社,並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後,再申請辦理高雄五信之註銷登記,惟該決議因決議之方法違反章程,而於前訴訟(即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十號)言詞辯論終結後,經高雄高分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撤銷高雄五信上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裁定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諸強制執行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被告固辯稱高雄五信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與板橋信用合作社簽訂概括承受讓與契約,應已發生民法上概括承受讓與之法律效力等語。然查,訴外人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之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係:「本大會決議通過概括讓與資產負債或合併辦理,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有修改或更正,及其相關細則之辦理,授權理事會處理」,此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一八○一一二六○號函,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存卷可參,是上開決議乃僅空泛同意「概括讓與資產負債或合併辦理」而已,至於受讓或合併之對象為何,並未曾審查決定,且該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授權理事會處理之權限亦僅限於「如有修改或更正,及其相關細則之辦理」,並未授權理事會包括合併對象之選定及一切簽約手續之概括委任甚明。又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高雄五信理事會第十一次會議同意概括讓與資產負債予板橋信用合作社,翌日雙方簽訂「讓與意向協議書」,同年八月二十九日,高雄五信第十二次會議決議將全部資產負債讓與板橋信用合作社,授權理事主席代表該社簽署讓與契約書,並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讓與基準日,雙方並於契約第十九條約定:「本契約於雙方法定代理人簽字時成立,並於雙方完成法定程序後生效。」,高雄五信乃於同年九月六日召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追認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十二次理事會議之決議之情,亦有本院上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民事判決可稽,是由該流程觀之,高雄五信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始為正式決議將資產負債讓與板橋信用合作社,並授權理事會相關人員處理,資可認定。高雄五信與板橋信用合作社間之概括讓與契約,既於其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始正式決議將資產負債讓與板橋信用合作社,並授權理事會相關人員處理,有如上述,則於前開高雄五信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有效通過前,該概括讓與契約之停止條件自尚未成就而不發生效力,是被告上揭所辯,尚無足採。

㈢、又訴外人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召集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業因決議之方法違反章程,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該次決議應予撤銷,並經高雄高分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判決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確定,已如前述,而系爭概括讓與契約是否發生效力又繫於前開高雄五信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是否有效通過,亦如前述,則系爭概括讓與契約於前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經撤銷而溯及無效後,該契約自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發生效力,是被告辯稱前開高雄五信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雖經撤銷,應僅視同未決議,而不影響已生效之讓與契約發生溯及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殊無可採。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已於他案自陳系爭概括讓與契約已合法生效,且高雄五信並非不能另行召開社員大會以決議審查通過上揭與板橋信用合作社概括承受讓與契約之事宜,從而,原告遽認上開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一經撤銷,即發生概括承受契約溯及無效之法律效果,亦屬無據等語,惟高雄五信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是否因決議之方法違反章程而應予撤銷,因事涉公益,尚不得僅憑原告於他案之主張而逕為事實之認定,至高雄五信嗣是否另行召開社員代表大會追認系爭概括讓與契約,亦屬另一問題,與本件概括讓與契約是否已發生效力無涉,附此敘明。

綜上,系爭概括讓與契約於前開高雄五信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經判決撤銷而溯及無效後,既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發生效力,則原告執此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一號民事執行事件,就原告為債務人部分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詳見下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被告固辯稱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係發兩份主旨及對象均不同之執行命令,而原告訴之聲明係主張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一號兩造間因返還股金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則其聲明是否妥適亦值斟酌等語。惟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既已表明係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一號執行事件,「兩造間因返還股金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則其係請求本院撤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一號有關原告為債務人部分之執行程序甚明,是該聲明之用語固稍不明確,然並無違誤;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請求判決宣示不許某一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宣告該項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不適於強制執行為已足,至於已為執行處分之撤銷,乃為宣告不許執行之當然效果,自無待聲明請求判決,是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一號民事執行事件,就有關原告為債務人部分之執行程序請求撤銷,揆其真意應係請求就原告為債務人部分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是本院爰於不變更其真意之情形更正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