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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邀友人即訴外人林秀燕共同集資,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以原告個人名義,向被告乙○○購買台灣固網、速博固網(新世紀資通)及台灣高鐵等未上市股票,先後共匯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元入被告位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內,其金額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匯入一百九十二萬元、同年月六日匯入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三百萬元係購買台灣固網及速博固網各一百張股票之款項,其餘四十二萬元則是購買台灣高鐵股票(此部分股票被告已依約交付),而被告當時言明原告所購上揭台灣固網及速博固網股票,於九十年五月即可取得,惟迄至被告保證交付股票之最後時間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原告均未獲被告交付上揭所購股票,而被告於所承諾交付股票之最後期限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屆至時,既仍未將上揭台灣固網、速博固網股票交予原告並辦理過戶,顯已違約,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委由律師以高雄郵局第0二0四三號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股票契約,而兩造間之買賣股票契約既經解除,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就原告已給付之款項,自應負返還之責,被告抗辯伊僅為原告向訴外人蕭傑仁購買台灣固網及速博固網股票之中間介紹人而已,原告不應請求伊返還款項乙事,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除應返還原告所交付購買台灣固網及速博固網之款項三百萬元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並應附加自受領三百萬元時起之利息予原告。綜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回條二紙、存證信函一紙、收據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秀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係向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蕭傑仁購買股票,且收據之收款人為蕭傑仁,被告於系爭買賣股票契約僅為中間介紹人,並非債務人,被告於收據之簽名僅為見證人身分,故未簽署在收款人位置。而原告向蕭傑仁購買台灣高鐵股票、台灣固網股票及速博固網股票,被告皆居間連絡辦理過戶,其中台灣高鐵股票已完成過戶,並交付予原告及林秀燕,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部分係未完成交割之台灣固網及速博固網等二種股票。再者,由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電話邀約蕭傑仁由台北到高雄與甲○○、林秀燕簽立收據等情觀之,即可明瞭被告並非買賣股票契約之出賣人,而被告除介紹原告向蕭傑仁購買股票外,亦介紹友人即訴外人郭秀卿、林陳玉女向蕭傑仁購買東森固網股票,被告本人亦向蕭傑仁購買台灣固網股票一百張。被告既非系爭買賣股票契約之出賣人,原告逕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收據及繳款書影本各一紙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被告購買台灣固網、速博固網、台灣高鐵等未上市股票,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三百四十二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僅交付台灣高鐵股票,其餘台灣固網及速博固網各一百張股票則未依約交付,嗣經定期催告,被告亦未於期限內交付上揭股票,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買賣股票契約,兩造間之買賣股票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就原告已給付之款項,自應負返還之責,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辯稱:原告係向訴外人蕭傑仁購買股票,且收據之收款人亦為蕭傑仁,被告僅是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並非債務人,原告逕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單回條二紙、存證信函一紙及收據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在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及六日共收受原告匯入之買賣股票價款三百四十二萬元,且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交付台灣固網及速博固網各一百張股票予原告,及曾收受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催告交付股票與同年三月十三日解除買賣股票契約存證信函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其為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出賣人),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買賣股票契約當事人為何人?㈡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股票契約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詳述如下:

(一)系爭股票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1、查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曾邀友人林秀燕共同集資,再以原告個人名義購買台灣固網、速博固網及台灣高鐵等未上市股票,先後共匯款三百四十二萬元入被告位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內,其金額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匯入一百九十二萬元、同年月六日匯入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三百萬元係購買台灣固網及速博固網各一百張股票之款項,其餘四十二萬元則是購買台灣高鐵股票(此部分被告已依約交付)乙事,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載明匯款人為原告之匯款回條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為系爭買賣股票契約之買受人無訛。

2、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係向蕭傑仁購買股票,且收據之收款人為蕭傑仁,被告於系爭買賣股票契約僅為中間介紹人,並非出賣人乙事。惟查,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兜售台灣高鐵、台灣固網及速博固網等三種未上市股票者,係被告本人,並非蕭傑仁;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決定購買上開三種未上市股票並匯款予被告時,亦僅認識被告本人,與蕭傑仁並不相識,亦未曾見面或以電話方式洽談系爭買賣股票契約之相關細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原告係將買賣股票價金三百四十二萬元直接匯入被告位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有匯款回條二紙足證;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亦是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直接交給被告辦理台灣高鐵股票過戶手續,而原告已取得之台灣高鐵股票,亦係由被告本人交付給原告等情觀之,顯示出售系爭台灣固網、速博固網及台灣高鐵股票予原告者,乃被告本人,並非蕭傑仁,否則原告焉有不將款項直接匯予蕭傑仁反而匯入被告帳戶?而蕭傑仁亦可直接將股票交付予原告,無庸大費周章先行交付股票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原告。況且,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價金高達三百多萬元,以原告受薪階級觀之,該筆三百多萬元買賣並非小額交易,被告如僅充當居間人角色,原告必會要求與出賣人本人(蕭傑仁)親自洽談買賣細節,豈會於未知出賣人究係何人之情況下,即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輕率匯出三百多萬元予第三人(即被告)?而在被告逾期未依約於九十年五月間未交付台灣固網及速博固網股票後,原告與林秀燕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前往被告住處詢問交付股票事宜時,雖被告通知蕭傑仁本人到場,故由被告與蕭傑仁簽立收據載明確有收受上開購買台灣固網及速博固網股票價金三百萬元,並保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前交付並辦理過戶手續等語,有收據一紙為證,然此亦僅能說明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後,為履行出賣人義務,確有轉向第三人(蕭傑仁)另購股票,且於給付遲延後為取得買受人(原告)之信任,通知蕭傑仁到場協調顯示至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前即能順利取得股票而已,自難以此即認定蕭傑仁為系爭買賣股票契約之當事人。再者,以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長達約一年八個月期間,原告均未與蕭傑仁本人實際洽談買賣股票事宜,而原告於九十年間未能順利取得股票後,亦直接向被告本人催促交付股票等情觀之,亦難認蕭傑仁為系爭買賣股票契約之出賣人。參以,蕭傑仁為被告認識多年友人,被告與蕭傑仁間如何約定覓尋買主及交付價金、股票,顯非外人所能知悉,原告自難明瞭,再參諸證人林秀燕亦到庭證稱:「八十九年間甲○○告訴我說跟乙○○各購買了台灣固網固及速博固網各一百張股票,但是甲○○的資金不足,要我共同出資補足一百張股票,於是我各買了二十張股票,我就把錢拿給甲○○,由甲○○出面向乙○○購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觀之,在在顯示被告均非僅充當報告居間人或媒介居間人之角色,且蕭傑仁自始亦未指定被告不得以其姓名告知原告,亦與隱名居間之情不符(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參照)。綜上,足認原告係向被告本人購買股票無疑,至於被告嗣後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匯予蕭傑仁,或另向蕭傑仁購買股票以便交付予原告,亦僅係被告為履行出賣人義務,而另向蕭傑仁購買股票,並無礙其為出賣人之地位。

3、綜上,堪認系爭買賣股票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無訛,被告辯稱伊僅是居間介紹人,蕭傑仁才是系爭買賣股票契約出賣人乙事,即無可採。

(二)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股票契約有無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向被告購買台灣固網、速博固網、台灣高鐵等未上市股票,而被告當時本言明原告所購上揭台灣固網及速博固網等二種股票,於九十年五月即可取得,惟屆期被告並無法依約交付台灣固網及速博固網等二種股票,嗣被告保證最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即可交付上開台灣固網及速博固網等二種股票,惟被告仍無法如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前交付上揭台灣固網及速博固網股票予原告並辦理過戶,顯已違約甚明,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高雄郵局第00九五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二月一日以前必須交付上開台灣固網及速博固網股票,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上開存證信函所定催告期限顯不相當(限被告當日立即履行債務),然被告於收受該催告存證信函後經過一個多月之相當期間仍不履行,原告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高雄郵局第0二0四三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股票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並無不當,兩造間之買賣股票契約即因原告合法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

3、承前所述,兩造間之買賣股票契約既經解除,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購買台灣固網及速博固網之款項共計三百萬元,及自受領時(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及六日)起之利息。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三、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股票契約當事人,因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限期催告未果,兩造間之買賣股票契約業因解除而失其效力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