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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三號

原 告 高雄縣橋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未○○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被 告 申○

卯○○子○○乙○○癸○○○寅○○午○○壬○○己○○辰○○丁○○巳○○丑○○地○○戌○○亥○○天○○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被 告 辛○○

酉○○○丙○○戊○○宇○○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戊○○、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經營市場生意已有多年,惟自民國(下同)六十四年四月起即未與原告訂立租約,亦未繳納任何租金,八十九年間「省道台一線經橋頭鄉都市計劃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辦理地上物之徵收補償,由訴外人高雄縣政府發放徵收保留地上建築物、水利設施等補償費予所有權人,詎被告竟於查估時誆稱渠等為所有權人,進而於八十九年底向高雄縣政府冒領各項補償金據為己有,屢經原告催討均拒不返還,現復持續占用系爭建物及設施使用收益中,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渠等冒領之補償金,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之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係由渠等自行出資興建,惟縱令認系爭房屋確係被告所興建,渠等亦係利用原有房屋建造而應有添附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四千七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卯○○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地○○、戌○○、亥○○、天○○、宇○○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子○○應給付原告十六萬零六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癸○○○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寅○○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午○○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酉○○○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辰○○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四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巳○○應給付原告五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丑○○應給付原告四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申○、卯○○、子○○、乙○○、癸○○○、寅○○、午○○、壬○○、己○○、辰○○、丁○○、巳○○、丑○○、地○○、戌○○、亥○○、天○○辯稱:緣被告等自三十八年間即向原告承租木造店舖營業為生,六十三、四年間,因省道橋頭段拓寬之故,乃將被告向原告所承租之房舍拆除至所剩無幾,所餘建物亦因而大部倒塌,原告當時雖已領取補償金完畢,然並未就上開木造房屋殘餘部分加以重建,而係放任被告等被拆遷戶自生自滅,被告當時向原告陳情未果,為求生計,不得已乃在所餘不到三分之一之土地上就地整建,該重建之建物即本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故原告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甚明,又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渠等領取省道台一線經橋頭鄉都市計劃區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築物、水利設施補償金即為合法,且就系爭房屋之使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辛○○辯稱:系爭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係伊所建,並非原告所建造,況且當初補償費亦係原告通知伊去領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丙○○辯稱:系爭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伊係向被告子○○所承租,當初據高雄縣政府查勘人員告知,因伊居住該址已滿十年,依規定可領受一定金額之搬遷費,至於建物補償金伊並未領取。另伊所有之大型鐵架及招牌因無法搬遷,故此部分之補償費伊亦有領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戊○○辯稱:系爭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伊係向被告酉○○○所承租,當初據高雄縣政府查勘人員告知,因伊居住該址已滿十年,依規定可領受一定金額之搬遷費,故伊僅領取搬遷費。另伊所有之地下水井及馬達因無法搬遷,故此部分之補償費伊亦有領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酉○○○辯稱:系爭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係伊所自建,並非原告所建造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八、被告宇○○辯稱:系爭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係訴外人鄭竹抱所有,而宇○○雖為鄭竹抱之繼承人,但並未領到補償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九、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省道台一線經橋頭鄉都市計劃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築物及水利設備補償清冊、房屋稅籍證明書、補償金領取清冊、高雄縣政府九十府地權字第九○○○一三○五一九號函、原告(八八)高縣橋鄉建字第一一九一九號函、橋鄉財字第一○四五一號函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就渠等或其先祖自三十八年間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身之木造店舖營生之情,固不否認,惟否認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乃原告所建造,並執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係其所有乙情,固據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而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詢結果,系爭房屋自六十五年七月起課徵房屋稅迄今,該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之情,雖亦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岡稅分房字第○九一○○三一五一三號函在卷可稽,惟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規定,顯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固以房屋所有人為原則,然納稅義務人並非當然即係房屋所有人,參以被告丙○○並非房屋所有權人,然其亦為系爭高雄縣○○鄉○○○路○○號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此有九十年度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存卷足參),益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與房屋所有人二者並非必然相同;此外,復審酌原告係屬地方自治團體,其預算之編列、審議、執行自須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為之,故系爭房屋如確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乃鋼筋混凝土建造,與原告原先建造之木造房屋二者有異,詳見下述),則其必有相關之預算編列或執行資料足供提出,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此部分之預算資料乙節,顯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乙情,並無足採。另由高雄縣政府就系爭「省道台一線經橋頭鄉都市計劃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辦理地上物之徵收補償,其中補償金之發放除地上建物、設施部分外,尚包括「人口安置費」、「租賃搬運補助費」二者,此有原告提出之補償費領取清冊在卷可稽,而所謂人口安置費之給付標準係現住人口每口發給生活安置費四千元,租賃搬運補助費之給付標準則係以現賃他人房屋有居住事實並設有戶籍,視居住時間長短而發給不同金額之搬遷補助費,亦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一五八四三二號函附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附卷可憑,故「人口安置費」、「租賃搬運補助費」二者,乃屬對「人」之補償,與其他地上物之補償並不相同,故原告主張被告中領受此等補償金者應予返還等語,尚無可採。至原告固又主張被告除占用系爭房屋外,尚占用原告所有之其他設施,且據以受領補償金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據以請領補償金之除系爭房屋外之其他設施乃屬其所有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亦無可取。

㈡、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規定,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至於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本件被告及其先祖向原告所承租之房屋,本屬木造之情,業據被告提出照片乙幀為證,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影本八幀相符,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系爭房屋乃鋼筋混凝土建造,此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攝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見系爭房屋之結構體已根本改變,而成為一獨立之不動產,並無附合為他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之可言,故原告主張縱令認系爭房屋確係被告所興建,渠等亦係利用原有房屋建造而應有添附之適用等語,亦無足採。

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及其上之他項設施係其所有,而其主張系爭房屋乃附合於原告所建之木造房屋,而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等語,又無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渠等受領之補償金,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之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F0~T32附表一:

┌───┬─────┬──────────────┐│編 號│ 姓 名│ 系爭房屋門牌號碼 │├───┼─────┼──────────────┤│ 1 │ 申○ │ 高雄縣橋頭鄉市○街○○號 │├───┼─────┼──────────────┤│ 2 │ 卯○○ │ 高雄縣○○鄉○○路○○號 │├───┼─────┼──────────────┤│ 3 │ 地○○ │ 高雄縣○○鄉○○路○○號 ││ │ 戌○○ │ ││ │ 亥○○ │ ││ │ 天○○ │ ││ │ 宇○○ │ │├───┼─────┼──────────────┤│ 4 │ 子○○ │ 高雄縣○○鄉○○路○○號 │├───┼─────┼──────────────┤│ 5 │ 辛○○ │ 高雄縣○○鄉○○路○○號 │├───┼─────┼──────────────┤│ 6 │ 乙○○ │ 高雄縣○○鄉○○路○○號 │├───┼─────┼──────────────┤│ 7 │ 癸○○○│ 高雄縣○○鄉○○路○○號 │├───┼─────┼──────────────┤│ 8 │ 寅○○ │ 高雄縣○○鄉○○路○○號 │├───┼─────┼──────────────┤│ 9 │ 午○○ │ 高雄縣○○鄉○○路○○號 ││ │ 巳○○ │ │├───┼─────┼──────────────┤│ 10│ 壬○○ │ 高雄縣○○鄉○○路○○號 │├───┼─────┼──────────────┤│ 11│ 辰○○ │ 高雄縣○○鄉○○路○○號 │├───┼─────┼──────────────┤│ 12│ 酉○○○│ 高雄縣○○鄉○○路○○號 │├───┼─────┼──────────────┤│ 13│ 己○○ │ 高雄縣○○鄉○○路○○號 │├───┼─────┼──────────────┤│ 14│ 丁○○ │ 高雄縣○○鄉○○路○○號 │└───┴─────┴──────────────┘附表二:

┌───┬─────┬────────────┐│編 號│ 姓 名│ 金 額│├───┼─────┼────────────┤│ 1 │ 申○ │ 二萬四千一百元 │├───┼─────┼────────────┤│ 2 │ 卯○○ │ 一萬一千四百元 │├───┼─────┼────────────┤│ 3 │ 地○○ │ 一萬零八百五十元 ││ │ 戌○○ │ ││ │ 亥○○ │ ││ │ 天○○ │ ││ │ 宇○○ │ │├───┼─────┼────────────┤│ 4 │ 子○○ │ 一萬零八百五十元 │├───┼─────┼────────────┤│ 5 │ 辛○○ │ 二萬五千六百元 │├───┼─────┼────────────┤│ 6 │ 乙○○ │ 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 │├───┼─────┼────────────┤│ 7 │ 癸○○○│ 二萬七千八百元 │├───┼─────┼────────────┤│ 8 │ 寅○○ │ 二萬七千八百元 │├───┼─────┼────────────┤│ 9 │ 午○○ │ 四萬零四百五十元 │├───┼─────┼────────────┤│ 10│ 壬○○ │ 一萬六千三百元 │├───┼─────┼────────────┤│ 11│ 辰○○ │ 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 12│ 酉○○○│ 一萬零九百五十元 │├───┼─────┼────────────┤│ 13│ 己○○ │ 一萬一千二百元 │├───┼─────┼────────────┤│ 14│ 丁○○ │ 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 │└───┴─────┴────────────┘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0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