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一號
原 告 乙○○
丙○○戊○○丁○○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鎮專字第一三八八一○號,抵押債權金額為新台幣陸仟柒佰萬元,抵押權人為被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附表所示之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為原告所共有,緣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訴外人林文華攜同訴外人李清文,向原告佯稱其為被告所轉投資之數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欲代表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八筆土地作為電子商品大賣場使用,雙方經過協商議價後,林文華及李清文遂以個人名義,以總價金六千七百三十七萬元買受系爭土地,林文華並當場支付五百萬元簽約金,餘款約定分兩次於稅單核發及過戶完成時支付之,又因當時正值政府研議調降土地增值稅中,故雙方復約定於土地增值稅減半之政策通過確定後再辦理過戶,但最遲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完成,而為擔保買方已付價金之權益,原告答應願以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額為六千七百萬元之抵押登記予買方,惟若買方藉期未能履行買賣契約的話,則雙方同意解除契約,除由原告沒收該筆簽約金外,買方亦應無條件出具同意塗銷前開抵押權之文件供原告用以申請塗銷。嗣原告依約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予林文華,林文華隨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債權金額為六千七百萬元之抵押登記,惟原告發現林文華並非以其為抵押權人,而係以被告名義為抵押權人,據林文華當時解釋因其乃係代表被告購地,被告要求應有履行買賣契約之保證,原告遂不疑有他。
(二)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土地增值稅已確定調降後,原告要求林文華應依約履行,惟林文華卻藉機不斷拖延,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履約期限已過,林文華仍無意履約,雙方遂同意由原告沒收簽約金,且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並另向被告要求提出塗銷抵押權之文件,被告於了解箇中緣由後,初亦應原告之要求提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原告持以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請求塗銷抵押登記時,地政人員告以尚須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抄錄本,及被告在其上切結之印文,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補正時,被告竟以其與林文華之糾紛尚未解決為由而拒絕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抵押權係專供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為之設定,今原告與林文華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既因合意解除而消滅,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抵押權即無所附麗而應同歸消滅;再者被告亦承認前揭事實及法律規定,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等文件同意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後竟反悔,並以其與林文華之內部糾紛而拒絕補發相關文件,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七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鎮專字第一三八八一○號,抵押債權金額為六千七百萬元,抵押權人為被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土地登記謄本八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承諾書乙紙、支票五紙、申請書乙紙、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乙紙、存證信函二紙、切結書乙紙、土地登記申請書乙紙、切結書二紙、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債務清償證明書乙紙、身分證影本乙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紙、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訴外人林文華係山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億公司)董事長,因山億公司積欠被告巨額債務,林文華為向被告公司爭取該應收帳款之展期清償(山億公司因此可獲得之展期利益大約為五千萬元),而向被告佯稱系爭土地業經其購買,欲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供作被告允其展期清償債務之擔保,被告不疑有他遂應允之,惟待原告前來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並說明緣由後,被告方知受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訴外人林文華攜同訴外人李清文,向原告佯稱其為被告所轉投資之數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欲代表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八筆土地作為大賣場使用,雙方經過協商議價後,林文華及李清文遂以個人名義,以總價金六千七百三十七萬元買受系爭土地,林文華並當場支付五百萬元簽約金,餘款約定分次於稅單核發及過戶完成時支付之,又因當時正值政府研議調降土地增值稅中,故雙方復約定於土地增值稅減半之政策通過確定後再辦理過戶,但最遲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完成,而為擔保買方已付價金之權益,原告答應願以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額為六千七百萬元之抵押登記予買方,惟若買方藉期未能履行買賣契約的話,則雙方同意解除契約,除由原告沒收該筆簽約金外,買方亦應無條件出具同意塗銷前開抵押權之文件供原告用以塗銷。嗣原告依約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予林文華,林文華隨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債權金額為六千七百萬元之抵押登記,惟原告發現林文華並非以其為抵押權人,而係以被告名義為抵押權人,據林文華當時解釋因其乃係代表被告購地,故被告要求應有履行買賣契約之保證,原告遂不疑有他。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土地增值稅已確定調降後,原告要求林文華應依約履行,惟林文華卻藉機不斷拖延,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履約期限已過,林文華仍無意履約,雙方遂同意由原告沒收簽約金,並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並另向被告要求提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文件,被告於了解箇中緣由後,初亦應原告之要求提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相關文件,惟原告持以向前鎮地政事務所請求塗銷抵押登記時,地政人員告以尚須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抄錄本,及被告在其上切結之印文,待原告向被告請求補正時,被告竟以其與林文華之糾紛尚未解決為由,而拒絕原告之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七十條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緣林文華係山億公司董事長,因山億公司積欠被告巨額債務,林文華為向被告公司爭取該應收帳款之展期清償(山億公司因此可獲得之展期利益大約為五千萬元),遂向被告佯稱系爭土地業經其購買,欲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供作被告允其展期清償債務之擔保,被告不疑有他遂應允之,惟待原告前來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並說明緣由後,被告方知受騙等語置辯。
四、經查:訴外人林文華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自己之名義,用總價金六千七百萬元之代價,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買契約,雙方約定於土地增值稅減半之政策通過確定後再辦理過戶,但最遲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完成,且為擔保林文華已付簽約金五百萬元之權益,原告答應願以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額為六千七百萬元之抵押登記予林文華,而若林文華藉期未能履行買賣契約的話,雙方同意解除契約,除由原告沒收該筆簽約金外,林文華則應無條件配合原告塗銷前開抵押權之設定。惟實則林文華並非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其僅係為向被告公司爭取積欠債款之展期清償,因此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設定登記為被告公司,作為被告公司准其延期清償債款之擔保;直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履約期限屆至,林文華均藉故不願履約,經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說明箇中緣由後,被告方知一切實情,亦同意提出相關文件供原告持以塗銷該抵押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八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支票五紙、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紙、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存證信函二紙、切結書三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經辦代書楊金英到庭證稱:「林文華與原告委託我來代辦系爭土地的買賣,林文華跟我說是為被告公司要買的,但是簽約並支付簽約金,雙方準備要辦理過戶移轉時,我就通知林文華繳交第二期價金,林文華一直藉故拖延,後來契約經雙方達成協議解除,並由原告沒收簽約金,並塗銷抵押權,‧‧‧後來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事後被告也同意配合塗銷並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切結書、身分證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語屬實,被告對此均不爭執,並自承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兩造均係受林文華所欺瞞,被告從未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對於原告亦從未存有該抵押登記所擔保之六千七百萬元債權,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其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此即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誠如上述,本件抵押權之登記,乃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文華為擔保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為之設定,今原告與林文華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暨已因雙方合意解除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失所附麗;雖系爭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公司,惟被告亦自承其對於原告並無該抵押登記所欲擔保之六千七百萬元債權,是依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不能單獨而存在,而應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鎮專字第一三八八一○號,抵押債權金額為新台幣六千七百萬元,抵押權人為被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陳月雯~B法 官 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