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三四號
原 告 學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 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複 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壹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柒拾壹萬玖仟零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向被告承攬「高雄市工商展覽中心及音樂館地下層裝修工程」,雙方約定契約總價含稅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二百五十六萬元,完工期限為配合於土木標工程完工日後十日內完成,而該工程之土木結構部分係由訴外人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建公司)承包施作,依其與被告間工程契約之約定,其開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應於八百五十個日曆天內完工,再加上經核准延長之二十九個日曆天,合計應於八百七十九個日曆天即至遲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完工,而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報請開工,算至契約約定完工日期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施工履約期間理應只有一百七十八個日曆天,詎訴外人允建公司竟因施工遲延,致伊直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即歷時七百四十六個日曆天始行完工,而伊之施工履約期間亦因此配合延長五百六十個日曆天(已扣除未施作之八日),相對於原預定之履約期間,其延長比例高達三.一五倍,而在此延長之期間內,伊仍需維持人力物料之管理、交通安全及勞工安全衛生之維護,以及延長工程保險之效力等,因而必須多支付相關費用,其額外支付而有憑證可查者,包括公司管理費、工地人事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品管交通維持作業費、工地電話費、管理人員油料費、營運週轉利息支出、工程營造險、工地臨時用電、工地發電機用油費、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等即達一千五百三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且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亦因此而遲延退還,購買工材物料之資金亦因此而積壓,此均造成伊財務調度上之負擔及損失,並因此遲延而造成伊對其他工程進度之排擠而影響利潤至鉅,而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實不能預料會因土木承包商之遲延而致伊之施工履約期間延長如此之多,此時倘依原契約總價計付工程款,顯對伊不公平,伊依法自得以情事變更而請求被告調整增加,而系爭工程分成A、B區,各區投標之單價明細乃均分有交通安全設施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自主性品管費、利潤及管理費等項目,該等項目於工程慣例上均屬配合工程施作所產生之間接費用,其性質上因不易以數量具體化,故工程慣例上均以「一式」計價,且均以工程總價之一定比例估計費用而不再如施工費之細分材料項目及列載具體之數量及單價,是其中除保險費得依實際額外支出之二十一萬六千四百零一元請求外,其餘自應依延長時間以比例計算調整,經以三.一五倍計算結果,被告應再給付伊二千三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詎伊函請被告依此調整增加,惟被告則以「本案請逕依本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辦理,若有爭議,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以保障貴公司權益」等語而予拒絕,然該條規定係指工程施工期中因被告原因並經其認定確無法部分施工而需全面停工而一次連續三十天以上,且累積達六個月以上之情始得為之,系爭工程乃係施工進度緩慢遲延而無全面停工之情事,被告自不得援引該條規定而主張伊不得要求加價或補償損失,惟基於裁判費及訴訟程序考量,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二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為此乃依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乃因土木承包商即訴外人允建公司之遲延所造成,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第十三條規定,原告原應與其他承攬廠商合作,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能協議致生錯誤或延誤工期,其一切損失本應依伊之裁量賠償,故原告若因其他土木承攬廠商之原因所致遲延,其應與訴外人允建公司協議,否則即應對伊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伊對原告自不負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且依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伊如有工程施工期中因伊原因並經伊認定確無法施工而需全面停工一次連續三十天且累積達六個月以上者,原告除同意放棄任何加價或補償損失之要求外,得於情事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伊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就已完成工程及進場材料辦理驗收結算,逾期不提出除原契約繼續執行外,其並不得以同情事再提出終止解除本契約及要求伊賠償損失之要求,是原告於得知訴外人允建公司遲延工程後即明知無法遵期完成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工作,且明知其若繼續此裝修工程之承攬,勢必會增加工程成本,其自得於知悉時起三十日內請求伊終止契約,並就已完成工程及進場材辨理驗收結算,惟其於知情時既逾期不提出,故其只能依原契約繼續執行,且不得以同情事再提出終止或解除契約及要求伊賠償損失,此情形於契約中既已明文約定處理方法,其於事後自不得違反契約精神而主張情事變更要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日以含稅總價一億四千二百五十六萬元向被告承攬「高雄市工商展覽中心及音樂館地下層裝修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土木標工程完工日後之十日內,而該工程土木結構部分係由訴外人允建公司承包施作,依其與被告所訂工程契約約定,其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開工後,應於八百七十九個日曆天即至遲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完工,而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報請開工,依約即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即履約期間一百七十八個日曆天完工,詎訴外人允建公司竟因施工遲延,致伊直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即計七百四十六個日曆天始行完工,伊之履約期間扣除未出工日數即因此而配合延長為五百六十個日曆天,較原預定之履約期間延長比例高達三.一五倍,伊於此訂約時不能預料之遲延經函請被告依其延長比例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惟被告乃以逕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辦理為由而加以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請求補償函件、被告回函、監工日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所承攬之裝修工程既須配合土木結構工程之進度始得施作,而負責土木工程之訴外人允建公司乃因其施工延滯而致配合施工之原告於無可歸責之情下不得不延長其履約期間,而此數倍於原履約期間之延長亦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且此工期長時間之延長,依社會通念即知將導致其成本支出急遽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而造成財務損失,如仍依兩造以正常工期預估所簽訂之契約而為付款,此對原告已顯失公平,是原告於兩造所訂工程契約成立後,自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而聲請本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溯及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依法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原告應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解決前開遲延問題而不得依情事變更請求增加工程款為辯,惟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乃分別規定「配合施工: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裝置,經甲方(即被告)委託其他承攬廠商辦理時,乙方(即原告)應與其他承攬廠商合作,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工作不能協議,致生錯誤或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其一切損失,均由乙方依甲方之裁量賠償之」、「甲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乙方除除同意放棄任何加價或補償損失之要求外得於情事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要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就已完成工程及進場材料辦理驗收結算,逾期不提出,除原契約繼續執行外,乙方並不得以同情事再提出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及要求甲方賠償損失之要求:... 三、工程施工期中因甲方原因並經甲方認定確無法部分施工而需全面停工,而一次連續三十天以上,累積達六個月以上者」等語,然系爭裝修工程乃因訴外人允建公司之施工延滯以致遞延工期,原告於其延滯施工並無任何可能協議配合之空間,且其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工期,原告就此所生損失自無須負何責任,另依被告所提監工日報表所載,其記載「本日未出工者」,乃均係例假日或節日,而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至十二月十六日之間未開工,則係因系爭建物之建照過期為辦理申請而停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至六月十四日間則係因現場無法提供本工程施作而停工,除此之外該日報表每日即均有逐日記載施作之情形,是系爭工程確有因施工進度緩慢而延長施工履約期間之情事,惟其既非經被告認定確無法部分施工而需全面停工,原告自不得依上開條項之規定請求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並就已完成工程及進場材料部分辦理驗收結算,今原告依約既不得選擇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被告自不得執此原告無法主張終止或解除之事由而阻絕其請求賠償損失之要求,或任令之增加工程成本而執此謂原告係自行選擇繼續依契約條款履約而不得請求依情事變更要求增加給付者,被告所辯均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於系爭裝修工程(含A、B兩區)之投標,就間接費用部分乃以一式計價之方式,就交通安全設施費(A區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B區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勞工安全衛生費(A區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B區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工程保險費(A區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十八元、B區三萬零七百十八元)、自主性品管費(A區四十七萬零四百二十四元、B區四萬零九百五十八元)、利潤及管理費(A區五百八十一萬八千零十九元、B區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等,以按工程總價約百分之五點五之比例估計費用(
A、B兩區計為七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而為投標,而原告於此延滯履約期間,計已實際增加投保工程營造險及支出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各二十一萬六千四百零一元、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乙節,此有投標單、營造綜合保險單、營造綜合保險單批單、保險費收據、發票憑證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固以其於系爭延滯期間,計支出除上開工程營造險及支出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外之公司管理費用(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工地人事管理費(二百四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九元)、勞工安全品管交通維持作業費(八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工地電話費(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元)、管理人員油料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工程營運週轉利息支出(一百零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工程臨時用電費(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工地發電機用油費(四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等計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並據舉工資明細表、臨時工工資表、領薪表、發票憑證明細、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及證人潘文裕、林振忠、林新育、蕭長金、潘建忠、陳威州等人為證,惟原告就交通安全設施費、勞工安全衛生費、自主性品管費部分於投標時既係以一式計價即總價一百十五零六百十元之方式投標,而此數額如以延滯期間比例即
三.一五倍加計計算,其延長增加總價僅應為三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此之數額顯較原告嗣後列計包含上開三項之「勞工安全品管交通維持作業費」所支出之臨時工薪資八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為低且亦較為合理(系爭工程係因延滯而斷斷續續施工,以追求利潤為主之公司是否會於未施工或非全日施工之期間全日僱用臨時工以為上開非施作主體之維護工程實非無疑,且與一式計價預估之精神有違);另原告所得利潤於投標時原即應固定比例不變,其於延滯期間之損失應僅係因遲延獲得給付工程款所喪失該期間應生利息之收入,此本不應隨履約期間之延長而得加倍計付,是本件原告於系爭非可歸責之延長履約期間所應增加之給付,經本院審酌其延長期間與原訂施工期間比例、業已實際支出之項目金額、原投標計價方式及客觀可能支出之項目,認其因情事變更應給加給付之數額為工程營造險二十一萬六千四百零一元、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勞工安全品管交通維持作業費三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即投標估價金額乘以延長之三.一五倍施工期間)、管理費五百萬一千七百九十元(以原告所提公司管理費用、工地人事管理費、工地電話費、管理人員油料款、工程臨時用電費、工地發電機用油費等項合計,另其所提工程營運週轉利息支出乙項,此應係其應行預備自有資金之管理問題,非必為每家營造公司於工程延期時均會支出,故此不應列入)、利潤延期收入之利息損失五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原告主張延長期間之管理費支出計為五百萬一千七百九十元,換算延長工期比例期間三.一五倍結果,其原履約期間之管理費應為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元(0000000÷3.15=0000000),而原投標單表列A、B兩區之「利潤及管理費」計為六百三十三萬零四百零五元,扣除該項所含上開管理費之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後,其原預估利潤應為四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而原告原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完工,嗣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始行完成,其遲延日數為八百三十七日,以此延長日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比率,其遲延利息應為五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0000000×0.05÷365×837=543767)】計為九百七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元,從而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九百七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理,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