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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8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福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伍拾柒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福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信公司)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期限二十年,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採機動利率),逾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福信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逾期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三千五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不理,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被告丙○○、戊○○主張係就物保不足部分為保證,物保應優於人保之詞,並無

足採,查被告等就系爭借款所立借據及約定書並無隻字片語記載保證人僅就物保不足部分為保證,且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明載「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等語;又兩造間之保證契約,其內容為連帶保證,性質上係屬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人未全部清償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被告二人所辯並無理由;又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本契約文字語意明確,無別事探求之必要,被告違反契約文字及文義,強為曲解,顯無可取。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五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陳稱:㈠被告丙○○、戊○○僅就物保不足部分為保證,物保應優先於人保清償,因福信

公司業於借款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物上擔保,並設定八千四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已聲請拍賣並經准許,前開物上擔保價值已足清償,但原告以銀行內規為由,仍執定型化借據要求主債務人邀同被告等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擔任人保。

㈡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固認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惟在主債務設有物上擔保之情形,即與一般之連帶保證情形有別,蓋保證人在保證契約成立之初,莫不是因為主債務人已就其債務提供足額之物上擔保,才願簽訂保證契約,保證人雖已就主債務人之借貸契約立書保證,惟此一保證乃因著眼於其債務已有足額物上擔保,即拍賣不足受償,數額亦屬有限,進而言之,債權之物上擔保非但係為債權人而提供,實乃同時為保證人之利益而提供,是本件若無足額之抵押權物上擔保,被告等必不願擔任保證人。被告丙○○、戊○○之真意既係就物上擔保不足部分為保證,則保證契約僅能在此一範圍內,對被告二人發生拘束力,原告於擔保物未拍定前即遽爾訴請丙○○、戊○○履行保證責任並不合法,原告自不得起訴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福信公司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千萬元,被告福信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三千五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放款帳卡、授信約定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丙○○、戊○○二人得否主張原告應先就被告福信公司所提供之抵押物品予以拍賣後,僅就不足額部分始對被告二人求償?經查:

㈠保証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証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証與普通保証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保証人既應與主債務人負一清償責任,則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連帶保証人清償,得擇一行使,且對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証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戊○○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証人,業據原告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被告二人辯稱因主債務人就系爭借款曾以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原告應先向拍賣抵押物品後,就不足額部分再向被告二人求償之詞,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並無理由。

㈡被告雖另以本件係因原告以銀行內規為由,以定型化借據要求主債務人邀同被告

等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等人既於中長期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且又不爭執明知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縱原告係以定型化借據要求被告簽名蓋章,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叁仟伍佰伍拾柒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