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九七號
原 告 戊○○
乙○○甲○○丙○○丁○○被 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萬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萬元、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萬元、原告丙○○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零肆拾玖元、原告丁○○新台幣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戊○○、乙○○、甲○○各負擔十分之二、原告丙○○、丁○○各負擔二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乙○○、甲○○各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捌萬玖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戊○○、乙○○、甲○○、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丙○○、以新台幣拾壹萬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乙○○二百
五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甲○○二百五十萬元、丙○○五十六萬六千零四十九元、丁○○五十一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己○○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基於連續殺人之犯意,
持預藏之鐵鎚及尖銳螺絲起子,埋伏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六巷十八號附近,乘唐耀呈自醫院復健返家之際,即尾隨入屋,並持鐵鎚及尖銳螺絲起子,分別鎚擊唐耀呈之右後頭部,待唐耀呈倒地後,又對唐耀呈之頭部、顏面、胸部等身体要害處重擊猛刺致唐耀呈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二十處,顏面部撕裂傷十處、胸部鈍處傷四處、眼、嘴部多處淤傷併下牙齦斷裂及胸部器傷二處。被告見唐耀呈傷重倒於血泊中後,仍承前殺人之故意,攜帶前開兇器逕奔唐家二樓原告丙○○、丁○○夫婦房間,又持鐵鎚重擊丙○○之鼻樑,並連續對丙○○夫婦之身體重擊猛刺,致丙○○受有左上頷骨開放性壓迫性骨折,鼻樑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致丁○○受有頭部裂傷5×1.2×1.3公分之傷害。嗣經唐氏夫婦反抗將被告制服後,始發現昏倒於一樓血泊中之唐耀呈,將之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㈡原告戊○○、乙○○、甲○○為唐耀呈之配偶、子、女,丙○○、丁○○則為被告殺人未遂之受害者。各人所受損害如下:
⒈戊○○部分:
原告戊○○本請求醫療及殯葬費用共二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元、精神慰藉金二百五十萬。因被告抗辯已預先給付三十六萬,原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爰自請求之金額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扣抵醫療及殯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因此戊○○部分即縮減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二百四十萬八千三百六十元。
⒉乙○○部分:
⑴殯葬費用: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⑵精神慰藉金:被告手段凶殘,致唐耀呈慘死,原告身為人子,精神受到極度驚嚇與震撼,久久無法平復,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五十萬元。
以上合計共二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⒊甲○○部分:
被告手段凶殘,致唐耀呈慘死,原告身為人女,精神受到極度驚嚇與震撼,久久無法平復,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五十萬元。
⒋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六千零四十九元。
⑵喪失勞動損失:原告於受傷前每日工作所得為二千元,因本件受傷休養一個月(包含住院六天),故請求六萬元之工作損失。
⑶精神慰藉金:因被告之傷害,在家休養一個月,身心受創嚴重,爰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以上合計共五十六萬六千零四十九元。
⒌丁○○:
⑴喪失勞動損失:丁○○原在龍興餐廳擔任晚班服務生,每月薪資一萬元,因
本件事故,在家休養並照顧受傷之丙○○,以致一個月期間無法上班,故請求一萬元之工作損失。
⑵精神慰藉金:因被告之傷害,在家休養一個月,身心受創嚴重,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以上合計共五十一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證一: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
證二:唐耀呈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
證三:丙○○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證四:丁○○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證五:戶口名簿影本一件。
證六、證七:收據影本二紙。
證八-證十八:收據影本十一紙。
證十九-證廿:收據影本二紙。
證廿一-廿四:收據影本四紙。
證廿五:證明書影本一紙。
證廿六:證明書影本一件。
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聲請傳訊證人陳建志、林義豐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添 ㈡准予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㈠案發當日被告於自家門口修理躺椅時,唐耀呈將被告拉入其屋內,因其手上拿
了一把刀,被告情急乃持修理躺椅的鐵搥,以平坦之一端敲打唐耀呈之胸部,部,見仍不放手,心急之下,遂以鐵搥又敲打唐耀呈之頭部及胸部,其目的僅在使唐耀呈放手,並無殺害唐耀呈之意思。並且唐耀呈於丙○○、丁○○下樓時尚有意識及呼吸,送醫急救後至當日下午三點半左右死亡,被告若真要置唐耀呈於死地,豈有在唐耀呈尚有呼吸及意識時即放棄攻擊之理,唐耀呈縱然事後因傷重不治死亡,亦僅能論以傷害致死,要難以故意殺人罪相繩。另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構成連續殺人罪,就原告丙○○及丁○○部分,係以二人所稱被告上樓時有喊:「要給你死」等語為據,惟案發當時丙○○在家睡覺,是否於案發當時聽見此語,殊值懷疑,並且就案發經過情形,二人經詰問之結果,証詞亦前後矛盾之處甚多,二人之可信度值得懷疑,在該証詞之瑕疵尚未究明前,自難僅憑二人之証詞資為認定被告確有殺人故意之唯一依據。
㈡關於原告所主張損害部分:
⒈殯葬費用:
戊○○、乙○○所主張支出之殯葬費用僅有二十七萬七千七百零五元,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預先給付原告戊○○三十六萬元,已超過戊○○、乙○○二人所主張之費用。另斟酌被害人死亡時之身分、地位及社會風俗慣行所需,原告提出喪葬費用估價單所載之樂隊九千元之支出部分,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
添⒉丙○○、丁○○之勞動損失部分:
雖丙○○、丁○○提出証明書,証明渠等每月有六萬元及一萬元之工作所得,並經証人陳建志、林義豐附和其說。惟丙○○之工作性質為臨時,每月是否有六萬元之收入,殊值存疑。另証人林義豐迄未提出支付丁○○之薪資扣繳憑單,其証言之真實性仍堪置疑。
添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精神慰撫金賠償之多寡及賠償之標準為何,與被告究竟有無主觀犯意、、是否基於正當防衛行為,至有重要關係,應詳為斟酌。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況,原告等五人分別請求二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添
三、證據:提出證一、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四十三號刑事案件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影本
乙份證二、原告丙○○、丁○○於刑事案件陳述前後對照表。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查被告是否為該局之退休員工及退休時領取多少退休金、向高雄市國稅局函調被告及原告等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及財產歸戶相關資料。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原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惟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之準備書狀中,已減縮為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基於連續殺人之犯意,乘唐耀呈返家之際,持鐵鎚及螺絲起子,分別鎚擊唐耀呈之右後頭部,待唐耀呈倒地後,又對唐耀呈之頭部、顏面、胸部等身体要害處重擊猛刺致唐耀呈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二十處,顏面部撕裂傷十處、胸部鈍處傷四處、眼、嘴部多處淤傷併下牙齦斷裂及胸部器傷二處。並承前殺人之故意,攜帶前開兇器逕奔唐家二樓丙○○、丁○○夫婦房間,重擊丙○○之鼻樑,並連續對丙○○夫婦之身體重擊猛刺,致丙○○受有左上頷骨開放性壓迫性骨折,鼻樑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致丁○○受有頭部裂傷之傷害。嗣經唐氏夫婦發現昏倒於一樓血泊中之唐耀呈,雖將唐耀呈送醫急救,仍延至同至下午三NULL時十分許不治死亡。原告戊○○、乙○○、甲○○為唐耀呈之配偶、子、女,爰與原告丙○○、丁○○,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被告則以:並無殺害唐耀呈、丙○○、丁○○之故意。並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勞動損失均屬過高,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鐵鎚及螺絲起子毆擊及猛刺唐耀呈,復承前開殺人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兇器鎚擊丙○○及丁○○,唐耀呈因此顱骨多重骨折腦部嚴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丙○○、丁○○於送醫救護後,倖免於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己○○固坦承右揭時、地持鐵鎚毃擊被害人唐耀呈之胸部及頭部、原告丙○○鼻子及咬傷丁○○之左手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唐耀呈、丙○○、丁○○之行為及故意,辯稱:案發當天早上我在住家門口持鐵鎚正在修理躺椅,鄰居唐耀呈先踢我的腳,接著拉扯我的衣領,欲強拉我至他家,我見下毛毛雨,順手拿起置放在機車菜籃內之安全帽戴上以遮雨,我被拉至他家門口後,看見丙○○、丁○○亦在他家一樓客廳,我恐怕唐氏兄弟對我不利,拒不進入唐宅,但唐耀呈仍強拉我衣領,他手上拿著一把刀子要殺我,我緊張害怕才以鐵鎚輕敲唐耀呈胸部、鼻子及頭部不超過六下,目的僅在使唐耀呈放手,但唐耀呈仍不鬆手,此時丙○○持一根杉木毆打我,我以鐵鎚朝丙○○臉部毆打一下反擊,我要離開時唐宅時,丁○○自我身後抱住我,阻止我離去,我才咬她左臂,但丙○○再毆打我頭部,我不支倒在地上,不久我聽見丙○○喊叫鄰居聲音,我就跑回到自己家中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己○○於警訊供承:「我一年前曾與唐耀呈、丙○○發生糾紛,(他們)並
和幾位男子打我過」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其於原審供承:「可能是因為他是乩童,而我信奉基督教,平時他們兄弟對我就諸多不滿,都會欺負我,但我都忍下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十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子賴英武於警訊陳稱:「我父親己○○與鄰居唐耀呈、丁○○、丙○○相處不太好...,常常有口角。但去年十月份,唐耀呈養鴿子亂拉屎,使得家中樓上曬的衣服被弄髒發生爭執,我父親被毆打受傷」等情(見警卷第十一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妻盧瑞敏於警訊中供稱:「己○○與鄰居有發生口角過。但去年十月份曾為了鄰居唐耀呈在樓上養鴿子,鴿子屎拉在我們家曬衣場,我丈夫己○○以石頭及木棒趕鴿子,遭到鄰居唐耀呈、丙○○等人毆傷」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另被告己○○於警訊中陳稱:案發時我拿起鎯頭,唐耀呈見狀就跑回他家去,我走到他家門口時,順手拿起一支螺絲起子,以螺絲起子刺向唐耀呈,以鎯頭毆打唐耀呈頭部,不知打了幾下之後,他頭部流血,躺臥在屋內等語(見被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原告丙○○於警訊及刑事一審審理中迭次指訴:己○○於一年多前斥責我兒子飼養鴿子,我因此事與己○○吵架,案發當日上午十時許,我與妻子丁○○在三樓房間,丁○○在看電視,我在睡覺,我聽見丁○○大喊「找誰」而驚醒,看見頭戴紅色安全帽的己○○大喊「給你們死」,接著己○○拿起鐵鎚毆打我的鼻子,我流血不止,立刻叫丁○○打電話報案時,己○○又拿鐵鎚朝丁○○的頭部打下去,我與丁○○合力抓住己○○搶下他手中的鐵鎚及螺絲起子,己○○還咬丁○○的手,後來我要求己○○至一樓談判,才發現唐耀呈已躺臥在血泊之中,我請鄰居幫忙報警,己○○趁機跑回他家,我拿鋁棒打擊地上叫他滾出來等語(見原告丙○○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刑事一審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原告丁○○於警訊及刑事庭一審審理中亦指訴:我經常聽己○○說我家養的鴿子飛到他家,己○○還因此斥責我兒子,我先生丙○○因此與己○○發生不愉快,案發當日我在三樓房間看電視,我先生丙○○躺在地板上睡覺,看見有人頭戴安全帽,右手拿鐵鎚,左手螺絲起子跑進房間,我大喊要找誰,我先生丙○○就起身,該名戴安全帽之人就衝過來朝丙○○的鼻子打下去,並揚言「要讓你們死」,丙○○要我報警,我拿起電話要報警時,己○○就以鐵鎚打我的頭部,我與丙○○一起搶下該名戴安全帽者手上拿的鐵鎚及螺絲起子,拉扯之際撥下他的安全帽,才知道是住在隔壁的己○○,我先生要求他到一樓談判,我們至一樓客廳才發現唐耀呈躺在血泊中,我到門外向對面鄰居吳國太求救,己○○就跑回家,我看到我先生拿鋁棒在被告家門口要被告滾出來,我們在送唐耀呈就醫時,己○○還拿著雨傘站在他家作勢要打我們,警員來後,我將奪下的鐵鎚及螺絲起子交給警員等語(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刑事一審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賴彩鴻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己○○與唐家人曾因飼養鴿子之事發生不愉快,案發當日早上十時許,我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六巷口檳榔攤與老闆娘聊天,是檳榔攤老闆娘先看到丙○○穿內褲跑出他家門口,我才回頭看見到丙○○滿臉是血,己○○由唐家跑回他家,我立刻趕到唐家,丙○○叫我進去照顧唐耀呈,我進去見到唐耀呈躺在機車旁邊的血泊中,我協助將唐耀呈送上救護車之際,還看到己○○手上拿一支黑黑的東西在比劃等語(刑事一審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吳國太證述:我住在唐宅斜對面,我在我家二樓聽見丁○○大喊,我下至一樓時,丁○○請我幫忙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刑事一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妻盧瑞敏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我家信奉基督教,唐宅則開設神壇,案發當時,我在我家三樓縫補衣服,聽見己○○在樓下叫我兒子賴英武,我下樓才看見丙○○、丁○○及我先生全身是血,扣案的鐵鎚及螺絲起子是我家等語(刑事一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子賴英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我在二樓聽見我父親叫我,我下樓看到我父親,丙○○則持鋁棒要找我父親,我擋住丙○○,之後我父親換好衣服就跑出去,我在明正國小圍牆找到他,立刻送他去醫院就醫等語(刑事一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前鎮分局刑事組警員蘇文冬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據報到達現場,在唐宅一樓屋內窗戶旁地上留有血跡,三樓房間木板及床罩上均有血跡,且找到安全帽一頂,在一樓門外停放機車及腳踏車中間找到鋁棒一支等語(刑事一審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鐵鎚、螺絲起子及鋁棒各一支、紅色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及現場暨兇器照片十六幀附卷足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與被害人唐耀呈兄弟,平時二家相處不睦,且己○○曾遭唐耀呈、丙○○等人毆打,又因宗教信仰不同(己○○信仰基督教、唐耀呈兄弟在上開住處設有神壇),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唐宅樓上飼養之鴿子飛到賴宅樓上曬衣處排放鴿屎,遭被告驅趕而與被害人丙○○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主觀上認為平日受到被害人唐耀呈兄弟之欺負,因而萌生殺意,見被害人唐耀呈獨自一人在客廳,竟頭戴安全帽,雙手分持兇器鐵鎚及螺絲起子先在一樓對被害人唐耀呈行兇後,仍頭戴安全帽,雙手分持上開兇器,再奔上三樓對被害人丙○○、丁○○行兇。至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我在門口躺椅上聽收音機時,唐耀呈罵我,並握拳要打我,我起身往後退時,看到旁邊有一支鐵鎚,我拿起鐵鎚,唐耀呈就跑走,後來下雨,他再跑出來,手上拿一支不明尖物刺我,我在他家門外,以左手將該不明尖物撥開,右手持鐵鎚朝他正面打下去,見到唐耀呈頭部有流血之後,我頭腦一片空白,不知我有無跑到三樓等語,惟於刑事一審及刑事二審理中則改稱:我正拿鐵鎚要修理躺椅,唐耀呈踢我的腳,出手要打我,且抓住我胸口,要強拉我去他家,當時天正下雨,我戴上安全帽遮雨,我看見他手上拿一把刀要砍我,我以鐵鎚輕敲他頭胸部,丙○○持一根杉木毆打我,我以鐵鎚朝丙○○臉部毆打一下反擊,我要離開時唐宅時,丁○○自我身後抱住我,阻止我離去,我才咬她左臂,但丙○○再毆打我頭部,我不支倒在地上,不久我聽見丙○○喊叫鄰居的聲音,就自行回到自己家中等語,被告雖於警、偵訊、刑事一審及二審審理中或辯稱其受被害人唐耀呈之挑釁,或辯稱兼受原告丙○○、丁○○之攻擊,然被告描述案發時其如何與被害人唐耀呈、丙○○及丁○○發生衝突經過情形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言,顯然不相符合,退步言之,若被告所辯在其門口遭被害人唐耀呈持刀強拉至唐宅為真,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此種危險急迫情況下,應立即採取掙脫強制之行為才是,豈有餘力思及天正下毛毛雨,恐被淋濕而配戴安全帽遮雨之理。再者,被告己○○於案發時所配戴之紅色安全帽,經警方人員到場後,在被害人丙○○、丁○○位於三樓房間內尋獲,三樓房間木板、床罩上均留有多處血跡,有照片附卷可佐,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蘇文冬結證屬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己○○對被害人丙○○、丁○○行兇之地點是在三樓房間內,並非一樓,綜上說明,足證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不合,自非可採。
㈡被害人唐耀呈遭被告己○○持鐵鎚及螺絲起子重擊及猛刺頭、頸、胸部等人體重
要部位,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因頭部受傷導致顱骨多重骨折、腦部嚴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並解剖被害人唐耀呈之屍體,發現其頭部受有右前額部撕裂傷一處、頭頂部撕裂傷四處(最大為二×一公分、深一.一公分),右顳部撕裂傷三處(最大為四×0.五公分)、右枕部撕裂傷二處(最大為四.五×0.六公分),顏面部撕裂傷十處(含右眉撕裂傷、右眼眶內側上緣撕裂傷、右眼眶內側下緣撕裂傷、右眼眶外側撕裂傷、鼻樑撕裂傷、右嘴唇外側撕裂傷、右臉頰撕裂傷、下嘴唇撕裂傷、右耳前撕裂傷、右下顎裂撕裂傷)(最大為五×一公分、深一.三公分),右眼眶部有瘀傷痕跡(約為五×三.五公分)、左眼眶部有瘀傷痕跡(約二.五×二公分)、下嘴唇有瘀傷痕跡(約四×一.八公分)、口腔內下牙齦有斷裂現象;頸部受有一處刺傷(約一.二×0.六公分),右頸部有一長條狀擦傷痕跡(約五×0.八公分);胸部受有前胸部四處模型挫傷(最大為三×二.九公分)、從左胸皮膚穿過肋間肌肉至心包膜表面部位之左胸部刺傷(約一.三×0.五公分、深四公分)、從右胸皮膚至肋間部位之右胸部刺傷(約0.八×0.五公分、深三.五公分)等外傷;經解剖後見其頭部之前額部、頂部、右顳部、頭皮下有皮下出血現象,頂部右顳部帽狀腱膜下有出血現象,頭顱骨頂部有開顱手術後之痕跡、兩側顳部肌肉有出血現象、外骨膜與硬膜打開、頭顱骨有多重骨折現象,腦內無硬膜下出血、額葉、頂葉、顳葉及枕葉均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現象、左額部、顳部均有腦挫傷痕跡,其腦部有出血現象,有腦挫傷現象,橋腦、間腦與小腦外觀有異狀,小腦後葉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現象,胸部之左右肋間肌肉有刺傷痕跡,有出血現象,食道經打開有出血現象,氣管經打開發現有出血現象,肺部有水腫鬱血現象等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法醫室屍體驗斷圖各一份、解剖屍體照片二十四幀在卷足證。據此足以認定被告持兇器鐵鎚及螺絲起子對被害人唐耀呈行兇之部位散布在頭、頸、胸部位,尤其頭部之撕裂傷多達二十處,頸部遭螺絲起子刺傷亦有一處,左、右胸部遭螺絲起子刺傷有二處,左胸部之刺傷甚且穿過肋間肌肉至心包膜表面部位,雖非致命傷,足證被告持鐵鎚及螺絲起子重擊及猛刺被害人唐耀呈之頭部、胸部及頸部,力量之大,次數之多,核與被告辯稱其僅持鐵鎚輕輕敲擊被害人不超過六下云云,顯不相符,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又被害人唐耀呈之血液、胃容物及膽汁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分析法(GC)、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TDX)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胃容物發含現含酒精 0.039%(w/v),血液未發現含酒精成分,膽汁因送驗不足,難以作酒精檢另發現含有鎮痙劑 Carbamazepine,胃容物、血液、膽汁均未發現含有氰化物、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類、農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十日陸㈠字第9003543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再參酌證人即被害人唐耀呈先前所患腦瘤之主治醫師林瑞明於刑事一審審理中結證:唐耀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因良性腦膜瘤開刀,同年月二十二日出院後,繼續門診追蹤復健,其所患腦瘤影響運動及感覺神經,特別是腳部力氣不足,與精神無關,在門診期間,其本人及家屬從未提及情緒不佳的問題,所以並未轉介到精神科等語(刑事一審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被害人唐耀呈生前除服用鎮痙劑藥物外,並未有飲用酒類或施用毒品、毒物,亦無因患腦瘤開刀致情緒不佳之情事。另原告丙○○遭被告持鐵鎚重擊而受有左上頷骨開放性壓迫性骨折、鼻骨骨折、臉部之撕裂傷,原告丁○○遭被告以鐵鎚重擊及以口咬,致其頭部受有頭部裂傷(五×一公分、二×一公分、一.三公分)及左臂挫傷,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前鎮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足證被告持兇器鐵鎚及螺絲起子對原告丙○○及丁○○之行兇之部位亦針對頭部為之,且其力量之大,導致被害人丙○○受有骨折、撕裂傷,被害人丁○○受有撕裂傷。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組警員蘇文冬採取扣案之鋁棒上凹陷處血跡、鋁棒握把處血跡、螺絲起子尖端處血跡、鐵鎚鎯頭上血跡、鐵鎚木質把手上血跡、現場一樓客廳血跡、現場三樓房間地板上血跡、現場大門前地面上血跡、安全帽上血跡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鑑定結果,其中鋁棒上凹陷處血跡、鋁棒握把處血跡、螺絲起子尖端處血跡、現場三樓房間地板上血跡、安全帽上血跡與被害人丙○○之DNA之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機率預估為1.1×10),其中現場一樓客廳血跡及現場大門前地面上血跡與被害人唐耀呈DNA之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
3. 5×10),鐵鎚鎯頭上血跡由九組STR型別檢驗結果,不排除混合有被害人唐耀呈、丙○○DNA之可能,鐵鎚木質把手上血跡由九組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混有被害人丙○○及丁○○DNA之可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高市警鑑字第35333號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編號00000000/ 01、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D3S1358VWA FGA等位基因型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之分布機率表、CSFIP0 TPOX TH01等位基因型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之分布機率、D5S818 D13S317 D7S820等位基因型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之分布機率各一份可參,核與原告丙○○及丁○○指訴被告頭戴安全帽,手持鐵鎚及螺絲起子至三樓行兇後遭制服,至一樓始發現被害人唐耀呈倒臥在客廳,被告趁機逃回家,原告丙○○雖血流滿面仍持鋁棒至被告住處要求被告出面之過程相符。又被告實施本案殺人行為時,雖受有腦震盪、左膝、左大腿挫傷、兩肩挫傷併運動疼痛之傷害,固有安泰醫院病歷表一份在卷可參,惟並無被告辯稱被害人唐耀呈持刀器或尖銳物可能造成之刀割傷,況且案發現場並未查獲尖銳物或刀器等情,據此,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辯稱其遭被害人唐耀呈持尖銳物或刀器攻擊之辯解為可採信。另被告於案發時所配戴之紅色安全帽,業經警方人員到場後,在原告丙○○夫婦位於三樓房間內尋獲,三樓房間木板及床罩上均留有多處血跡,詳如前述,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供述被害人丙○○並非持鋁棒而係持杉木毆打伊等語(刑事一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然現場亦未查獲有杉木等情,足證被告辯稱被害人丙○○持杉木與丁○○在一樓合力毆打被告,被告並未至三樓行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㈢再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
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四號判決可資參考。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五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判決可資佐參。被告持以行兇之扣案鐵鎚及螺絲起子之一端均為金屬鐵製品,持以重擊及刺向人體甚為脆弱之頭、頸、胸部,客觀上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能預見。本案被告於行兇之際,頭戴安全帽、雙手分持鐵鎚及螺絲起子各一支,進入被害人唐耀呈、丙○○及丁○○住處,且依被害人唐耀呈所受傷情觀之,其遭被告持鐵鎚及螺絲起子攻擊,受創傷部位散布在頭、頸、胸部位,尤其致命傷之頭部遭鐵鎚所致之撕裂傷多達二十處,因而導致顱骨多重骨折及腦部嚴重蜘蛛網膜出血,其頸部遭螺絲起子刺傷有一處,遭螺絲起子所致之拖曳線有一處,前胸部遭鐵鎚金屬槌部所致鈍器傷有四處,左、右胸部遭螺絲起子刺傷有二處,左胸部之刺傷甚且穿過肋間肌肉至心包膜表面部位,雖非致命傷,足認被告持鐵鎚重擊被害人唐耀呈之頭部及胸部,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唐耀呈之頸部及胸部力量之大,次數之多,欲致被害人唐耀呈於死地之決意,昭然若揭。又被告持鐵鎚及螺絲起子攻擊原告丙○○及丁○○,依原告丙○○所受之傷情觀之,其遭被告以鐵鎚毆擊受創傷部位亦在頭部,因此受有左上頷骨開放性壓迫性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另原告丁○○遭被告持鐵鎚毆擊之部位仍在頭部,因此受有頭部裂傷,足認被告係持鐵鎚朝人體最為脆弱且重要之頭部攻擊,且其用力之猛,造成原告丙○○、丁○○分別受有頭部骨折、裂傷之傷情,足認被告欲置原告丙○○、丁○○於死地之殺人決意,至為明確。雖然原告丙○○及丁○○送醫救治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參酌被告於行兇之際口中大喊「給你們死」,且被告係遭原告丙○○及丁○○及時抵抗合力奪下兇器鐵鎚及螺絲起子後始罷手,而非自動停止攻擊原告丙○○及丁○○之舉動,且被告自三樓房間跟隨原告丙○○、丁○○下樓,係因被告持以行兇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已遭原告丙○○、丁○○奪下後,其已無恃以攻擊之兇器,始罷手順從下樓,自難僅憑其同意跟隨原告丙○○、丁○○下樓,遽以認定被告持鐵鎚及螺絲起子對於被害人唐耀呈、原告丙○○及丁○○之行兇行為,係受到被害人之挑釁所致,而不具有殺人之故意。
㈣另被告辯稱:被告僅與被害人丙○○因養鴿之事發生爭執一次,且早已事過境遷
,被告缺乏殺害被害人唐耀呈、丙○○及丁○○之動機,且被告年已六十四歲,身材瘦小,被害人唐耀呈雖罹腦瘤開刀,但較被告高大壯碩,被害人唐耀呈年僅四十歲,丁○○年僅三十七歲,精悍有力,案發時正當白日,左右鄰居進出頻繁,被告殊不可能在此時殺人,況被告全身多處成傷,丙○○有嚴重聽障,其謂聽見被告大喊「給你們死」等語,非無疑義,又被害人丙○○及丁○○叫被告下樓,被告即跟隨下樓,足認被告應係遭唐耀呈因腦瘤開刀後情緒不佳,無故挑釁,導致情緒失控,精神異常之無意識動作,縱被告於行為時有辨別意識能力,但其係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反擊,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⑴被告與被害人唐耀呈及原告丙○○兄弟、原告丁○○長期毗鄰而居,二家宗教信
仰不同,且前因飼養鴿子之事發生爭執而不悅,已如前述,原告即唐耀呈之妻戊○○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唐耀呈與被告並無不快等語(刑事一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害人唐耀呈、原告丙○○、丁○○主觀上亦不認為兩家因此有何不睦,因此,上開爭端依一般常情判斷,並非深仇大恨,然被告既主觀上認為平日受到被害人唐耀呈兄弟之欺負,且被害人唐耀呈、原告丙○○、丁○○三人均較被告年輕,被告平時雖壓抑強忍,惟仍懷恨在心,乃因而萌生殺意,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
⑵原告丙○○於刑事一審及二審審理中,對於在法庭上之訊問內容,雖有聽力障礙
,然原告丁○○於刑事二訊問時,併排站在被害人丙○○身旁轉述法官訊問內容時,原告丙○○之聽力即無障礙而可針對問題回答。原告丙○○於刑事一審理中陳稱:當時我躺在門邊,與被告近距離,所以有聽到被告很大聲的說「給你們死」等語(刑事一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酌本案發生時,被告係潛入原告丙○○及丁○○住處三樓房間內行兇,衡情原告丙○○與被告當然相距不遠,足認原告丙○○雖有聽障,但原告丙○○指訴其聽到被告在三樓房間內行兇之際,因距離甚近,而聽到被告大喊「給你們死」等語,應可採信。
⑶證人即負責診治被告之外科主治醫師張見寬於偵訊中雖證述:我是被告主治醫師
,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來院時,四肢有擦挫傷,精神上有點錯亂,可能需要觀察四十八小時才可知他腦部之確切狀況,及有無生命危險等語(九十年相字第九二一號卷第二十五頁),然依據證人張見寬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被告病歷表上記載「p't suffered from beated by neighbor. p't compe of victigo. Ltelbow. Lt thigh pinefucl erchynow(翻譯為病人受傷係遭鄰居毆打,病人有頭暈、左肘、左大腿疼痛及瘀青)」,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記載「p't nospecial complion of(翻譯為病人沒有特殊情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記載「p't may be discharge today(翻譯為病人今日可以出院)」,此有被告病歷表一份附於刑事一審卷可考。據此雖可證明被告在送醫之初有頭暈之情形,嗣後並經主治醫師診斷為腦震盪,但自病歷表上觀察,被告住院期間並無精神科會診之紀錄,則外科主治醫師張見寬上開關於被告精神上有點錯亂之證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達刑法上所稱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程度。再參酌被告並未有精神科病史,被告之子賴英武於警訊及刑事一審審理中陳明:我父親跑回家叫我,說他被打傷要去看醫生,我才知他與唐耀呈發生衝突,丙○○拿鋁棒在門外被我擋住,我父親換好衣服就跑出去,我在明正國小圍牆邊找到我交親,並送他去醫院等語(賴英武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刑事一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之妻盧瑞敏於警訊中陳述:我先生自己換下血衣等語(盧瑞敏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另證人賴彩鴻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其協助將唐耀呈送上救護車之際,還看到被告手上拿一支黑黑的東西在比劃等各情觀之,另參酌被告於殺人行兇之際,被害人唐耀呈、原告丙○○、丁○○自不可能任憑被告恣意毆打而不予反擊抵抗之理,被告行兇時遭被害人唐耀呈、原告丙○○及丁○○抵抗反擊而受有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挫傷,惟其於犯案後雖有受傷,然仍能趁機迅速返家換下血衣物,旋即離家躲藏,依其於案發後之行為舉止,足認其精神狀態與常人顯無相異之處至明,法院認為並無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送請鑑定之必要。
㈤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意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己○○連續殺害唐耀呈、丙○○、丁○○之犯行,迭據原告丙○○、丁○○指證綦詳,已如前述。雖原告丙○○、丁○○針對被告己○○上三樓後,喊「給你們死」之順序不同﹖何時喊「給你們死」﹖打傷被害人丙○○鼻子之前喊「給你們死」﹖或打傷之後才喊﹖喊「給你們死」一聲或二聲﹖案發之際丙○○是躺著睡覺﹖或躺著看電視﹖及案發後在一樓丙○○有無持鋁棒擊退被告﹖其等前後供述之細節雖有些岐異之處,而有瑕疵,惟上開原告丙○○、丁○○供述被告己○○連續殺人之基本事實則前後一致,並無岐異,尤其被告己○○如何大聲喊叫「給你們死」,及被告如何持鐵鎚攻擊原告丙○○之頭、臉部暨持鐵鎚攻擊原告丁○○頭部等基本事實則前後一致,更與原告丙○○、丁○○驗傷診斷書所載受傷部位相符,並無岐異,本院依據客觀上之事實,本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採認,認定被告己○○確有連續殺人之犯行,非謂被害人之指證稍有不同或岐異之處,即認為其等全部陳述不足採信。被告執上開各節抗辯認原告之指證不實等情,俱非可採。
㈥至於原告丙○○、丁○○及戊○○於刑事一審均指證與被告己○○沒有因宗教發
生不愉快之事一節(見刑事一審卷六七頁),此乃原告丙○○、丁○○及戊○○個人認為雙方沒有因宗教發生不愉快而已;惟被告己○○於刑事一審則供稱:「可能是因為他是乩童,而我信奉基督教,平時他們兄弟對我就諸多不滿,都會欺負我,但我都忍下來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十頁背面),顯見因雙方宗教信仰不同,加上平時二家相處不睦,被告亦曾遭唐耀呈、丙○○等毆打,暨飼養鴿子起衝突,被告主觀上認為平日受到被害人唐耀呈兄弟之欺負,因而萌生殺機,從而原告丙○○、丁○○及戊○○前開供詞,自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害人唐耀呈於原告丙○○、丁○○下樓時尚有意識及呼吸,並未當場死亡一節,被告己○○辯稱其若有殺人故意豈有在被害人唐耀呈尚有呼吸及意識時即放棄攻擊之理﹖僅能論以傷害致死罪,要難以故意殺人罪相繩云云。查被告己○○確有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不能僅因被害人唐耀呈被殺之後未隨即死亡而尚有呼吸及意識,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害人唐耀呈因被告之殺人行為,已生死亡結果,原告丙○○、丁○○因被告之
殺人行為而受傷,但未生死亡之結果,如前所述,是以,被告之殺人行為與被害人唐耀呈之死亡結果間,及被告殺人行為與原告丙○○、丁○○受傷未生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殺人犯行,罪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被告涉犯連續殺人行為,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六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此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五至十五頁、六五至七四頁),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可堪認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續殺人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抗辯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及勞動損失部分過高,無法負擔,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原告戊○○部分:一百萬元
因被告已預先給付原告戊○○三十六萬元,故原告戊○○減縮殯葬費用、醫療費用及部分慰藉金之請求,原告戊○○原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惟嗣減縮為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元(其中包括原告提出喪葬費用估價單所載之樂隊九千元之支出部分,見九十年附民字第五0三號卷第十九頁,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故其請求慰藉金之金額應係減縮為二百四十七萬九千元),因被告之殺人行為,致唐耀呈慘死,原告身為人妻,突遭此噩耗,精神受到極度驚嚇與震撼,久久無法平復。惟被告之行為導因於其主觀上自認受被害人欺侮,而壓抑強忍之情緒未採取適當管道紓解,致罹刑章。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認為原告請求二百四十七萬九千元之精神賠償,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萬元,始屬適當。
㈡原告乙○○部分:一百萬元⒈殯葬費用:
原告請求殯葬費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藉金:
原告身為人子,突遭此噩耗,精神受到極度驚嚇與震撼,無法平復,爰審酌兩造上開情況,認為原告乙○○請求二百五十萬元之精神賠償,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九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元,自屬適當。
㈢原告甲○○部分:一百萬元
因被告之行為,致唐耀呈不治死亡,原告身為人女,突遭此噩耗,精神受到極度驚嚇與震撼,無法平復,審酌兩造前揭情況,認原告甲○○請求二百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一百萬元,始屬適當。
㈣原告丙○○部分:二十六萬六千零四十九元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合計在阮綜合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六千零四十九元,有阮綜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四紙附卷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上開費用自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費用,被告對此醫療費用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在高雄阮綜合醫院就診所需之醫療費用共計六千零四十九元,堪信為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於受傷前,每日之工作所得為二千元,因本件受傷休養一個月(住院六天),故請求六萬元之工作損失;雖被告抗辯原告之工作性質為臨時工,每月是否做足三十日,均值存疑。惟查,依原告丙○○所受傷害之程度,除住院六天外尚須返家休養一段時日,始得康復工作,其請求一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自屬合理。原告每日工作所得為二千元,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友兼僱主陳建志證述「工作是每天有,...若一個月三十天,最多休息二、三天,有時甚至沒休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九二、九三頁)。職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藉金:
原告丙○○因被告之殺人未遂,受有嚴重傷害,身心受創,住院治療及在家休養一個月,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及原告丙○○受傷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始屬適當。
㈤原告丁○○部分: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丁○○原任職於龍興餐廳擔任晚班服務生,每月薪資一萬元,因本件事故,須在家休養並照顧受傷之原告丙○○,以致一個月期間均無法上班,雖被告仍抗辯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必要,惟原告屬龍興餐廳員工,工資是以月薪計算,每月薪資一萬元,於出事前已在餐廳上班約一、二年,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僱主林義豐結證屬實(見本院審理卷第九三、九四頁)。是以,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⒉精神慰藉金:
原告丁○○因被告之傷害,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實際情況,及兩造身分、地位,認原告丁○○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六萬六千零四十九元、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十一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