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訴訟代理人 謝忠穎被 告 乙○○
甲○○訴訟代理人 蔡毅芬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除麗圓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乙○○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一紙交原告收執。
(二)、被告乙○○依上開約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
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清償,利息按月依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計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即未再按期清償,依前述約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乙○○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為被告乙○○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同意書、保證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就物保不足部分為保證,物保應優先於人保清償:
1、本件借款主債務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於借款前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業已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乙筆作為物上擔保,設定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該物上擔保之價值應已充足原告借款之清償擔保,但原告以銀行內規為由,仍執制式定型化之借據要求主債務人同被告甲○○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作為人保。
2、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在主債務設有物上擔保之情形,即與一般之連帶保證情形有別,蓋保證人在保證契約成立時,莫不是因為主債務人已就其債務提供足額之物上擔保,才願意簽訂保證契約言之,保證人雖然已就主債務人之借貸契約立書保證,惟此一保證,乃因著眼於其債務已有足額物上擔保,即使拍賣不足受償,數額亦屬有限,進而言之,債權之物上擔保,非但係為債權人而提供,實乃同時為保證人之利益而提供。因此被告甲○○雖就債務人乙○○之債務提供保證,惟實乃對抵押物拍賣不足清償主債務之部分而為保證,此就係債務若無足額之抵押權物上擔保,被告甲○○必不願保證乙點觀之,自可當然解釋。
3、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甲○○之真意既係物上擔保不足之部分保證,則保證契約自僅能在此一範圍內,對被告甲○○發生拘束力,原告於擔保物未進行拍賣前,即遽爾訴請被告甲○○履行保證責任,即難謂合法。否則甲○○清償後,雖向主債務人乙○○求償,惟此求償之債權,僅有一般債權之效力,且須由被告甲○○循一般訴訟程序求償,原告卻坐令其擔保物因被告甲○○之清償而消滅。
4、綜上所述,被告甲○○之真意係對另被告即主債務人乙○○供擔保土地拍賣之不足部分為保證,則於抵押土地尚未拍賣前,拍賣不足部分既難確定,原告自不得起訴請求履行保證債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除麗圓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一紙交原告收執。被告乙○○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清償,利息按月依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計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即未再按期清償,依前述約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乙○○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甲○○則以被告甲○○所為保證之真意係就主債務人乙○○供擔保土地拍賣不足部分為保證,於抵押土地尚未拍賣前,拍賣不足部分既難確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甲○○履行保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清償,利息按月依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計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即未再按期清償,依前述約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同意書、借據、保證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且被告乙○○到場所亦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甲○○為乙○○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其為保證之真意係主債務人乙○○供擔保之土地拍賣不足部分為保證,故於抵押土地尚未拍賣前,拍賣不足部分既難確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甲○○履行保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依被告甲○○所簽立之保證書上載明:「連帶保證人(下以簡稱保證人)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彰化商業行,包括總行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乙○○(以下稱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遵守左列各條款:一般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第二條:主債務人到期(含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貴行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無須對主債務人先行提訴或將其財產,擔保物先予強制執行。」等語,嗣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二日簽訂同意書同意乙○○之本件借款期間原訂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止,經原告核准寬緩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期。則被告甲○○所簽立之保證書上之文字已明確記載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之債務範圍為保證被告乙○○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甲○○與原告亦於保證書上明文約定主債務人即被告乙○○到期(含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原告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無須對主債務人先行提訴或將其財產,擔保物先予強制執行。況且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同一債務,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與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生,現行民法並未限制以擔保物設定抵押借款,同時有保證人時,債權人須先就抵押物受償後,不足清償部分始得向連帶保證人求償等規定,故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選擇先就抵押物受償或先向連帶債務人(包含連帶保證人)其中一人或全部,請求全部或部分清償,故被告甲○○所辯尚不足採信。
(二)、而前揭保證書上記載:「連帶保證人‧‧‧今向彰化商業銀行‧‧‧保證乙
○○‧‧‧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乃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人保證之範圍。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負保證責任之債務本金金額為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並未超過系爭被告甲○○所出具之保證書所記載連帶保證被告乙○○對原告債務之範圍,則被告甲○○依其出具之保證書,自應就被告乙○○系爭借款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B 法 官 蔡川富~B 法 官 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