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廢棄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宣告鈞院民國七十四年度調字第一三二號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八三號,面積零點三九六八公頃土
地,及同地上建物建號四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樓房一棟(門牌高雄市○○○路○○○○巷○弄○號),第一層及第二層面積各為八十五點五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合計一百七十一點一六平方公尺,及同上建號五號鐵骨及加強磚造面積地面層七百二十六點二七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房磚造浴室。廁所面積十四點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交還原告管業。
㈢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緣坐落右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因擬為向
共有人楊陳雪花壓低價格購買其應有部分(房地持分各為二分之一),乃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故意與被告訂立假買賣契約(即預定不動產賣買合約),而以新台幣七百萬元之低價作為出售之價格,並非真實買賣。嗣原告因刑案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不敢出庭應訊,被告得悉後,即於七十四年八月間以上開虛假買賣契約書具狀鈞院,就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調解,鈞院以七十四年調字第一三二號受理後,即定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開庭,被告竟勾結案外人林蘭英利用家母吳許繡蒼之目不識丁且無法律常識,對伊誆稱:為保全原告上開房地,需使用原告之印鑑,囑伊交付於她,家母信以為真,遂即交付。詎被告又勾結案外人楊文哲偽造以原告名義委託家母代理之民事委任書,交由林蘭英冒充家母出庭應訊,承審法官魏新國竟疏於查證實際出庭人是否為家母吳許繡蒼,致林蘭英蒙混得逞,而由案外人即書記官楊文哲登載不實之調解筆錄,記載無條件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八三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路○○○○巷○弄○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即持該調解筆錄逕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完竣。
㈡按右開民事委任書上之委任人「乙○○」及受任人「吳許繡蒼」姓名,確係被
告唆使楊文哲所偽填,此從其製作之送達證書上「受送達人姓名地址」欄所填載「吳許繡蒼」筆跡,以及本件調解筆錄上所載「吳許繡蒼」字跡完全相同,可獲證明。而該調解筆錄上又未記載「吳許繡蒼」之出生年月日及其身分證字號,足證家母吳許繡蒼確未親自出庭,至為瞭然,從而該次調解程序顯然未經原告合法委任家母代理,家母亦未曾受委任出庭,該民事委任書為偽造,足見七十四年調字第一三二號之調解筆錄確係出於偽造甚明,雙方當事人並未具備調解合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規定聲請宣告調解無效。
㈢查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
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著有明文。茲被告既係勾結相關人員而偽造該調解筆錄,並持之逕向地政機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七四鹽狀字第0一四一九五號),則所成立之調解自為無效,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將系爭土地、房屋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房屋交還原告管業。
三、證據:提出民事調解聲請狀、民事委任狀、七十四年調字第一三二號吳許繡蒼送達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刑事追加告訴狀、刑事再補充告訴理由狀、各乙份,並聲請本院調閱本院七十四年調字第一三二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八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因擬向他共有人楊陳雪花壓低價格購買其餘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七百萬元作為出售價格,與被告訂立虛偽買賣契約。嗣被告利用原告因刑案遭通緝,不敢出庭應訊之際,於同年八月間以上開虛偽買賣契約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經本院以七十四年調字第一三二號成立調解在案。惟該調解筆錄係被告利用其母吳許繡蒼之目不識丁且無法律常識,而交付原告之印鑑、唆使訴外人楊文哲偽填「乙○○」委任「吳許繡蒼」為調解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由訴外人林蘭英冒充其母出庭應訊,並由當時任職法院書記官之訴外人楊文哲偽造該調解筆錄,而由被告持之逕向地政機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七四鹽狀字第0一四一九五號)。因此,該調解程序顯然未經原告合法委任其母代理,即本院七十四年調字第一三二號之調解筆錄原告並未參與,且民事委任書亦係出於偽造,調解當事人並無合意,因此該次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自為無效,而不生調解成立之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聲請宣告調解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著有明文。而被告既係依虛偽之買賣契約,而勾結相關人員偽造該調解筆錄,並持之逕向地政機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持分各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交還原告等語。被告則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明文。是原告主張本件調解筆錄具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無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前揭被告聲請本院就該虛偽買賣契約所成立之調解,因未經原告之母合法代理原告出庭,委任書係出於偽造,該調解應屬無效而提起本訴。經查:
㈠原告陳稱並未出售前開房地與被告,伊為向共有人楊陳雪花購買應有部分,故意
與被告成立假買賣,以低價出售其應有部分,以便殺低向楊陳雪花購買之價格,並非真買賣云云。惟於另案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刑事案件中(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四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七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七十四年四月廿六日訂立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字及被告代告訴人清償運通銀行貸款之收據二紙為證,原告復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坦認該買賣契約及收據為真實。又該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字係兩造共同委託代書林蘭英書立,並為兩造所是認,復據證人林蘭英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確有買賣之事,契約書是伊所寫,當時有說告訴人(即原告)欠伊之三百萬元移轉給被告,作為買賣價金等語。再者,依上開買賣契約所載不動產標示,除記載土地及地上建物外,又附註買賣標的包括「㈠皇慶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均變更為甲方取得,以及生財器具一併在內,㈡華順興業公石百分之五十股份亦在內,並變更由甲方(即甲○○)取得之,及生財器具亦在內,㈢廠房燒燬部分由乙方(即乙○○)負責復建完成,㈥原設定新台幣叁佰萬元正,乙方同意取得抵押權移轉登記作為買賣價款擔保之。」等項,凡此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有該份刑事判決書及相關筆錄在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回復原狀事件卷一第七十五頁以下及卷二第三八頁至六十六頁)。由上足見,倘若兩造訂立者為虛偽之買賣契約,衡情應無記載土地及建物外,又附註上開條件之理。且被告確實依據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給付價金之方式代償運通銀行之貸款三百八十萬元(本金及利息共四百萬元),更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確為真實。
㈡又查,被告因原告拒不交付上開房地而提起民事訴訟,經歷審法院判決(本院七
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亦均認該買賣契約為真正,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號卷)。
㈢原告復稱其與楊陳雪花共有之前開房地,價值在四千萬元以上,曾以該房地全部
向運通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七百萬元,不可能以七百萬元出售其應有部分等語。然查前開房地,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為運通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七百萬元,固經原告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中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七號判決),惟房地產之價值,恆隨經濟景氣及市場需求而異。六十七年十二月間估定之價值,至七十四年四月間,相距將近七年,其時價已不能相提並論。本件房地因債務人不能清償貸款,經運通銀行於七十三年八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鑑價結果,房地共八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四角,因債務人(即乙○○、楊陳雪花)之請求,提高拍賣底價為三千零二十萬二千元,惟歷經三次減價(第三次減為一千五百四十七萬一千元),四次拍賣(第四次為七十四年四月十日),均無人應買,第四次再減價為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元,第五次拍賣當日(七十四年五月一日),由債權人運通銀行到場,以在外和解為由聲請撤回執行等情,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取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八號執行卷核閱無誤。由前開執行程序觀之,除可確定上述房地,在七十四年四月間之價值,僅有一千二百萬元左右(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六百萬元),是被告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中辯稱「告訴人(即原告)為免遭法院低價拍賣」之說,尚非無據。
㈣原告自承積欠運通銀行三百八十萬元,而於七十三年八月間,因不能清償,致被
運通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迄七十四年四月十日第四次拍賣,仍無法清償,顯見並無資力購買共有人楊陳雪花之應有部分。且據證人楊陳雪花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他(乙○○)沒說要向我買那部分,但我知他為還貸款有去賣別人」等語(。可見原告並未曾向楊陳雪花表示購買之意,如何能知楊陳雪花欲出售之價格若干,而為殺低價格,與被告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楊陳雪花之應有部分,嗣由被告於七十四年六月七日向楊陳雪花購得(被告供稱以七百三十萬元買受),凡此均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七號刑事判決可參。是以,原告與被告所訂立者茍為虛偽之買賣契約,豈有於七十四年四月廿六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後,迄未向楊陳雪花表示購買之意,可見原告所稱為殺低向楊陳雪花購買之價格,而與被告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亦非真實可採。
㈤至原告稱:被告代償還運通銀行之三百八十萬元貸款,係伊向被告借用,有設定
一千萬元抵押權與被告云云。並經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惟該一千萬元抵押權,係供被告支付買賣價款(代償運通銀行之貸款)之擔保,為被告所供明,業經證人林蘭英亦證述無訛(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回復原狀事件卷二第三八頁以下)。且原告與被告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之契約書上之約定事項欄,註明「本件抵押權設定係為買賣價款而擔保」,原告如向被告借款償還運通銀行之貸款(被告償還本金及利息共四百萬元),理應按借用之數額設定抵押權,豈有借用四百萬元而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之可能,如為借款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豈有於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上記載「本件抵押權設定係為買賣價款而擔保」之理由。是可見原告所稱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借款,顯非真實,而益證被告與原告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並非虛偽。原告又稱如欲設定抵押權擔保買賣價款,何不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需查詢土地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時間上自較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慢,且又涉及增值稅之繳納(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由原告負擔),故出賣人尚負有其他債務者,買受人常有要求先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以免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該房地遭他債權人查封而不能登記。是本件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供買買價款之擔保,與常情不悖,不能執此謂買賣不實。
㈥依前開「預定不動產賣買合約字」第二條所載「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下同)七
百萬元正,于本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先交三百萬元正為定金,而乙方同時如數親收足訖,押章為憑」,而被告並未給付三百萬元與原告,固為被告所供承,惟據被告供稱原告先前向證人林蘭英借用三百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此部分債務,雙方約定由伊承受,以代定金之支出等情,並據證人林蘭英證述屬實。至林蘭英之三百萬元債務,嗣後仍由原告支付利息及償還,雖亦為林蘭英證實,但被告指稱因告訴人事後拒不辦理移轉登記及履行買賣條件,故伊曾向林蘭英表示,待移轉登記及點交後,再行償還等情。而據林蘭英證稱利息是原告給付的,三百萬元是雙方爭著要還,伊認有錢拿就可以等語。本件不論是否因原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故被告未給付林蘭英之利息及借款,依前開所敍,尚不能以被告未代償該三百萬元債務,而指本件買賣為雙方虛偽之意思表示。
㈦據證人林蘭英證稱:當時是乙○○來找我,說因通緝無法請領印鑑證明,經過商
量用調解較快,是乙○○與甲○○委任我寫調解聲請狀,乙○○說他不能出庭,與他太太感情不好,結果就決定由他母親代理,民事委任書不知是誰寫的,是乙○○和他母親拿來我事務所的等語(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七號刑事判決)。被告甲○○因原告迄未備妥移轉登記一切文件交付,乃於七十四年八月廿一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該院通知雙方於同年八月廿八日上午十一時卅分審理,原告委任其母吳許綉蒼出庭,調解成立,吳許綉蒼同意依前開買賣合約,將買賣標的之房地,移轉登記與甲○○,經製作調解程序筆錄,其調解筆錄正本於七十四年十月五日送達,由原告之母吳許綉蒼收受;此並有本院七十四年調字第一三二號調解案影卷在卷可佐。按法院審理案件,當事人親自到庭,或委任他人出庭,無不先核對其身分證,以明其身分是否相符。原告雖否認曾聲請調解,亦未委任吳許綉蒼出庭,證人吳許綉蒼亦附和其說,謂其印章交與林蘭英,林蘭英說要保存乙○○的土地,伊在法院外面等,並未出庭調解,亦未收到調解筆錄云云;顯非真實可採。
㈧另原告指稱上開調解之民事委任書,係林蘭英所偽造云云。惟為林蘭英所否認,
且該委任書之筆跡,與林蘭英所書上述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筆跡,僅憑目視即可認定非同一人之手筆。至林蘭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七十四年八月廿八日」好像是伊所寫云云,嗣於審理中否認為其所寫。按該民事委任書係七十四年八月廿八日製作,迄林蘭英於八十三年九月卅日為上述證言時,相距九年有餘,已難記憶明確,而數字之筆跡,又多相似之處,是林蘭英就該日期之筆跡,認為「好像是我寫的」,並不悖常情,參以委任書之其他筆跡,與林蘭英之筆跡不符,自可認定該委任書非林蘭英所寫。
㈨原告又指稱上開調解之民事委任書,應係被告內神通外鬼勾串主辦書記官楊文哲
所偽造云云,惟為證人楊文哲所否認,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刑事詐欺案件審理中並業將該民事委任書及楊文哲製作之調解程序筆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二者筆跡並不相同,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是原告此部分指控,尚非有據。
㈩原告因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四年八月廿三日以七四致緝字第四六
五二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按(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一三五頁至一四三頁)。被告於七十四年八月廿八日聲請法院調解時,原告雖尚未經通緝,但法院或檢察署在發布通緝之前,必先經傳喚,並經拘提未獲之程序,始予發布通緝書,原告犯案未到案執行,誤認檢察署已發布通緝,而與代書林蘭英及被告商議以調解方式,以達成履行契約之義務,其過程並無瑕疵可言。原告指稱伊尚未被通緝,如真有買賣,儘可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需聲請法院調解云云,仍非有據。
被告買受原告所有之前開房地,代償原告積欠運通銀行之貸款及利息共四百萬元
,又承擔原告向林蘭英之三百萬元借款,已如上述,此外,被告又交付一百萬元給林蘭英,林蘭英用以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被告指稱係償還林蘭英之借款),亦為林蘭英證實,顯見被告已依買賣契約付清價款,則被告因原告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聲請法院調解經原告代理人之同意,成立調解,憑調解程序筆錄,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不法。至林蘭英之三百萬元借款及利息,嗣後雖由原告償還,但依原告所稱償還日期係七十七年三月廿四日,已在聲請調解日期之後。該三百萬元已由被告承擔,原告原無償還之義務,依林蘭英所證,當時被告與原告爭著要還這筆錢,參以前開各情,顯係買賣契約訂立後,原告遲不點交房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又恐付款後,原告拒不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故請林蘭英寬緩至原告履行義務之後,而原告為圖悔賣,爭先支付利息償還借款,應堪認定,是亦不能執此謂買賣契約為虛偽。
原告另於八十三年間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並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三年
度易字第六三四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七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回復原狀事件卷二第六十八至八十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虛偽買賣,而被告持該買賣契約向本院聲請調解,亦係經原告之母之同意,該民事委任書亦非偽造,是堪認該調解筆錄並無任何民法上之無效原因存在,原告訴請宣告調解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該調解筆錄既無無效原因存在,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被告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自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