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仲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仲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皇亞庭園綠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複 代理人 李淑蘭被上訴人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鄭美玲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一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一七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雄聲義字

第0一七號仲裁判斷書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七十七,應予撤銷。」,然觀諸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提出之民事補呈狀第三項,乃係主張系爭類地毯草覆蓋率不足係因被上訴人設計之灌溉用水,與臺灣省用水水質標準不符所造成,與鳥類啄食、蟲類搬移及上訴人之培育技術無關等語,可知有關類地毯草覆蓋率不足部分之爭議,應係與九十一年仲雄聲義字第0一七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之標的有關。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顯有不完足之情形,原審竟未行使闡明權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未令上訴人補足聲明即逕為判決,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並損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應予廢棄。

㈡系爭仲裁判斷雖於理由欄⒈㈠之⑷認定有關土壤是否為影響類地毯草生長之因

素之一,已經上訴人於審理時明白表示不主張,故不予判斷等語,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第四次詢問紀錄第三頁已再次主張土壤亦為影響類地毯草生長之因素之一,縱上訴人前有不主張之陳述,並未產生事後不得再次主張之效果。是上訴人事後既已再次主張土讓亦為影響類地毯草生長之因素之一,仲裁庭竟未就此重要事項為調查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復未於仲裁判斷書中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其仲裁程序顯有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仲裁判斷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又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欄⒈㈠之⑵雖認定臺灣省灌溉用水水質標準附註已排除

天然水之適用,故本件工程鑿井所得地下水為天然水,自不受前述水質標準之限制等語,然前述水質標準之附記究係何意義?是否足以推論天然水超過上述標準即不影響類地毯草之生長?仲裁庭自應予調查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仲裁庭竟未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及調查,即以想像之方式認定該標準已排除天然水之適用,其仲裁程序顯然違反法律之規定。

㈣又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欄⒈㈠之⑶雖以上訴人提出之農友種苗股份有限公司說

明書因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真正而不足採為證據,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說明書,乃係以國外學術論作「JAMES B.BEAR所著之TURFGRASS:

SCIENCE AND CULTURE」為據,仲裁庭若認上訴人有舉證之責,自應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並命上訴人舉證,仲裁庭竟未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即否認其主張,自有仲裁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

㈤再者,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追加其事實及理由,且所追加之訴縱可獨立提

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不受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是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不予審酌,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九十一年仲雄聲義字第0一七號仲裁事件第四次詢問紀錄、農友種苗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所追加者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仍應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是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收受本件仲裁判斷書後,於本件起訴時既僅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則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三日另行追加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為請求,其追加部分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審亦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一五八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因之,上訴人既未就前述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上述裁定即告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執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為主張。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仲裁庭有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未依法調查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機會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然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而非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因之,上訴人追加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既已經駁回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為主張。況本件仲裁庭於判斷前,曾召開四次詢問會,顯已遵守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之仲裁程序,至仲裁判斷是否允當或其適用法律是否不當,則非得構成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㈢就土壤是否為影響類地毯草生長之因素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次詢

問會時,蔡主任仲裁人即曾詢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就土壤為化驗,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以沒有,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詢問會時,上訴人代理人楊律師並表示因未化驗,故不主張有關土壤之部分,第三次、第四次詢問會時,亦均曾提及有關土壤是否影響類地毯草生長之部分,足見關於土讓是否為影響類地毯草生長之因素,仲裁庭已多次曉諭闡明,上訴人亦迭於詢問會及書狀中為陳述,自難謂仲裁庭未為必要之調查及未予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

㈣另就臺灣省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之附記部分,仲裁庭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二次詢問會時詢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關附記部分之意義,並請上訴人對天然水不在上述標準限制之列一節為說明,另於第三次、第四次詢問會時,亦均有向兩造表示就上述水質標準是否適用於草類,希望兩造收集相關資料以為仲裁庭參考,上訴人之代理人並表示上述水質標準當然適用於類地毯草之植物,顯見仲裁庭已就上述水質標準為調查並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

㈤況仲裁法第二十三條所謂「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及「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應僅限縮於仲裁程序部分,而不得擴張及於仲裁未調查當事人所主張證據方法之實體仲裁內容判斷,且依該條後段規定,仲裁庭僅需為必要之調查即可,並非需就當事人之主張逐一調查,是本件仲裁程序既已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上訴人除法定代理人到場陳述外,並另有委任代理人提出書狀並到場陳述,自已符合仲裁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至證據之取捨乃屬仲裁人職權之行使,當不得僅以仲裁庭未採信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即稱仲裁庭未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及未為必要之調查,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顯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雄聲義字第0一七號仲裁事件第一、二、三、四次詢問紀錄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時,原僅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作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另追加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作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惟其追加部分業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一五八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因上訴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是上訴人追加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作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部分,既已經原審駁回確定,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審究,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雄聲義字第0一七號仲裁判斷書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四千零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七十七。」,有起訴狀一件在卷在參,嗣變更其聲明為「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雄聲義字第0一七號仲裁判斷。」,有上訴人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意旨書狀附卷可佐,屬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雄聲義字第0一七號仲裁判斷並未就上訴人主張土壤亦為影響類地毯草生長之因素之一及臺灣省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是否排除天然水之適用等節,予以必要之調查及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農友種苗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乃係以國外學術論作「JAMES

B.BEAR所著之TURFGRASS:SCIENCE AND CULTURE」為據,仲裁庭若認上訴人有舉證之責,自應命上訴人為舉證,竟未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即否認其主張,其仲裁程序顯有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土壤是否為影響類地毯草生長之因素及臺灣省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是否適用於天然水等部分,仲裁庭均已給予兩造充分陳述之機會並為必要之調查,且仲裁法第二十三條所謂「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及「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應僅限縮於仲裁程序部分,而不得擴張及於仲裁未調查當事人所主張證據方法之實體仲裁內容判斷,是上訴人主張之事由均不構成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為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若仲裁人適用當事人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予以判斷,即不得遽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至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就土壤是否為影響類地毯草生長之因素一節,已於系爭仲裁程序第二次詢

問庭時明白表示因未化驗故不予主張等語,有第二次詢問紀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既已明白表示就土壤是否為影響類地毯草生長之因素一節不為主張,且截至本件仲裁庭詢問終結前,上訴人亦未就土壤部分提供任何化驗報告供仲裁庭參酌,自難僅以上訴人曾於第四次詢問時為「到底土壤是不是本案的原因?我想土壤也有可能,因為我們提出的幾個論述都認為土壤如果太酸性或太鹼性,當然不適合於草類或農作物的生長,‧‧‧」等語,即認上訴人就土壤部分有再為主張之意,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就上訴人主張土壤亦為影響類地毯草生長之因素一節,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且未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其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等語,自屬無據。

㈡又臺灣省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是否適用於天然水、本件水質是否合於標準而對類地

毯草之生長無影響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農友種苗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書是否得採為證據,均涉及系爭仲裁判斷對於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其認定為何,乃仲裁人之權限,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得救濟,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亦屬無據。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

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非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0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所謂闡明係指於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法院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意,是若當事人之聲明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基於辯論主義,法院亦無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於起訴聲明「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雄聲義字第0一七號仲裁判斷書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四千零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七十七。」,有起訴狀一件在卷在參,其聲明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處,原審自無再行使闡明權之義務,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乃係針對仲裁程序違法所為之救濟,而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均係涉及系爭仲裁判斷對於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此乃仲裁人之權限,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得救濟,而有關土壤是否為影響類地毯草生長之因素一節,既已經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明白表示不予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自無就此再予審酌之必要,是上訴人執前開情詞主張仲裁程序違法,均屬無據。又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已經明瞭、完足,法院當無再予闡明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予闡明顯然違背法令,亦屬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楊國祥~B法 官 曾淑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等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