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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仲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三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複 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被 告 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二段六一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當事人間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承攬屏東機場西側聯外幹道工程,就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所生因路寬變更、選線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等費用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作成九十一年度仲聲愛字第三七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及遲延利息,並應返還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三十六萬五千元之定期存款單(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單)。惟系爭仲裁判斷理由認為系爭道路設計合約關於道路三十公尺路權寬之設計,係依據兩造合意新成立之選線規劃合約,然兩造並未成立任何新合約,仲裁判斷顯然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仲裁協議範圍,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撤銷事由,且於此範圍,伊無從提出陳述之機會及防禦,程序明顯違法,並有同法第二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原因;又仲裁人對於伊提出被告關於二十五公尺路寬設計並未完備之證據、選線規劃之爭議及環境影響評估部分,並未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及證據調查,即率而認定伊未舉證以實其說,嚴重影響判斷結果,其仲裁程序顯然違背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而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撤銷事由等情,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僅表示原告要求伊兩度變更道路設計,係根據兩造間成立之選線規劃合約重新選擇路線所致,並未表示伊請求原告給付道路設計服務費係依據兩造訂之選線規劃合約,原告顯有誤會;況仲裁判斷所指選線規劃合約,亦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而仲裁判斷認原告應給付之款項,亦係伊本於仲裁協議範圍所為之請求,自無仲裁判斷與仲裁標的無關或逾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且原告所有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各事項,皆已充分陳述於仲裁程序中,準此仲裁判斷於此範圍內所為之判斷尚無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可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判斷書,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文書送達收據附卷可證(參見仲裁卷),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訂立「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合約」,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間訂立「選線規劃委託合約」,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訂立「環境影響說明書委託服務合約」,其中第十三條訂有仲裁協議(見本院卷第二二至四二頁)。

㈡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同意被告就前開三項合約爭議事項提請仲裁,有九十屏

府工土字第一八三七二二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受理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仲聲愛字第三七號作成仲裁判斷書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七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其中一百九十二萬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餘五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告應將系爭定期存款單返還被告,並駁回被告其餘請求。有仲裁判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六七頁)。

五、原告主張:㈠仲裁判斷理由認定系爭道路設計合約關於道路三十公尺路權寬之設計,係依據兩造合意新成立之選線規劃合約,然兩造並未成立任何新合約,被告亦未如此主張,仲裁判斷顯然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仲裁協議範圍,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撤銷事由,且於此範圍,伊無從提出陳述之機會及防禦,程序明顯違法,並有同法第二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原因;㈡仲裁人對於原告提出被告關於二十五公尺路寬設計並未完備之證據、選線規劃之爭議及環境影響評估部分,並未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及證據調查,即率而認定伊未舉證以實其說,嚴重影響判斷結果,其仲裁程序顯然違背同法第二十三條等情事,而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仲裁判斷自行認定兩造合意成立新的選線規劃合約部分:

⒈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法院不得為執行裁定,並應駁回其

聲請;當事人並得對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易言之,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即構成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又按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

⒉經查,兩造所定系爭工程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委託服務合約」,其中第十三條

約定:甲乙雙方對適用合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甲方(原告)之書面決定時,乙方自收受上述決定書函之翌日起十日內提請仲裁,否則視為無爭議。而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並以九十屏府工土字第一八三七二二號發函被告表示就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環境影響評估及選線規劃等案,為免損及雙方權益,同意被告提請仲裁,已如前述,因此,凡是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工程設計委託合約」、「選線規劃委託合約」及「環境影響說明書委託服務合約」等合約條款及相關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合先敘明。

⒊原告主張「原仲裁判斷竟認兩造合意成立新合約,且被告係依兩造另合意新成

立之合約為選線規劃合約,而得全部請求三十公尺及十公尺之設計服務費用,而無所謂之廢棄問題之爭執,仲裁判斷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仲裁協議範圍,要有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而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原因」等語,惟查,系爭仲裁判斷書所指之兩造合意另成立之選線規劃合約應係指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訂立之「選線規劃委託合約」而言,蓋兩造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所訂立之「工程設計委託合約」,並未約定道路寬度,被告乃依原告指示完成二十公尺(路權二十五公尺)之道路細部設計與預算編制,嗣原告又變更道路設計,兩造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另訂定「選線規劃委託合約」,將原來二十公尺(路權二十五公尺)變更規劃設計為三十公尺路權寬,嗣後因當時之台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及研究考核委員會召開「研討屏東沿堤公路新建計劃」會議,決議原告儘速提送系爭工程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系爭道路先以十公尺寬二線道不分期全線一次施工,因此兩造乃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訂定系爭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委託服務合約」,是以,仲裁判斷書謂原告要求被告兩度變更道路設計,原告自無免於前依工程設計合約付款之義務,均係在兩造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委託合約」、「選線規劃委託合約」及「環境影響說明書委託服務合約」等三份合約內為判斷,又仲裁判斷書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亦在被告聲請仲裁之聲明範圍內,系爭仲裁判斷既無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自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無違,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⒋綜上所述,兩造於仲裁程序中已就道路路寬變更設計部分互為辯論,仲裁庭並

加以判斷,並認路寬變更設計,及被告逾期無法施工等部分,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免除依前一工程設計合約付款之義務,此並非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依上開裁判意旨,即不構成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及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部分: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

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固定有明文。

⒉次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

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之仲裁程序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若已適用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予以判斷,即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允當,以及其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則非屬該條項款規定之範圍。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所附理由不完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亦與仲裁人之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協議或法律之規定有間,不在得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且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環境影響評估部分,兩造於三次仲裁協會詢問筆錄中業已充分陳述及攻

擊防禦(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第一次詢問會筆錄第二三頁以下、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次詢問會筆錄第二頁及第九頁以下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詢問會筆錄第二頁及第四頁以下),復有被告提出之仲裁準備六狀及原告提出之仲裁補充答辯四狀附卷可稽,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主張之「定稿本」及完成公開說明書等抗辯,並據其提出證物七及證物八為佐證,此有仲裁會詢問筆錄及證物卷可參,經此雙方攻防程序後,仲裁庭始為:「聲請人(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依約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予相對人(原告)後,相對人依合約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聲請人服務費用百分之六十(即三百六十五萬元乘以百分之六十,等於二百十九萬元),此乃兩造所不爭執,餘款一百四十六萬元之給付,係依合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而此項給付規定分(一)需辦理環境公開說明會及(二)不需辦理說明兩種情形。本案因台灣省環境保護處函文通知可免辦環境影響評估,係屬【不需辦理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情形,依合約第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審查結論不需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環境影響說明書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完成公開說明會相對事宜後,由甲方(原告)結清服務費用,並發還履約保證金】可知,合約並未約定如免於環境評估得以減少勞務費用或扣除費用之約定,相對人主張,無需進行評估,兩造合約即終止,尚乏有據,殊無足採,因此,聲請人依約請求未付之餘款一百四十六萬元及返還定存單(保證金),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等判斷結果,有仲裁判斷書可佐,是原告起訴狀中援引與之前在仲裁庭中提出之相同抗辯資料主張就此部分仲裁庭並未給予充分陳述機會及證據調查,即率而為其不利之判斷,顯有誤會。

⒋次查,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九十二年三七日第三次(最後一次)詢問會中,主任仲裁人亦曾詢問兩造代理人尚有無其他再補充,此有該次會議筆錄在卷可稽。

故原告主張仲裁庭未給予充分陳述機會,亦非可採。

⒌再者,原告本件訴訟所主張被告所為二十公尺(路權二十五公尺)道路設計部

分,因有包括設計預算超出縣府預算、圖說標記及高程標示不明、擋土設施洩水設計不當、懸臂式擋土牆未附應力安全分析、材料數量計算錯誤等十二項未完備之處,而認被告並未完成二十公尺部分之設計,自不得請求設計服務費,及十公尺路寬設計案因施工時發現設計與現場之高程、地形等均有極大差異,被告設計顯有不當等,均已於仲裁程序中為完全充分之陳述,此有原告於該程序中提出之答辯狀及仲裁庭三次詢問會筆錄附於系爭仲裁判斷卷內可稽,已難謂仲裁庭未為必要之調查,且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貳之第五項記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仲裁判斷結果均無影響,均無庸審酌,特此敘明」等語,已敘明仲裁庭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審酌結果,縱認其所附理由不完備,依前開裁判意旨,亦不得認其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被告二十公尺及十公尺寬道路設計不當,及環境影響評

估定稿本、舉辦公開說明會等部分,原告均已於詢問會為充分之陳述,並提出相關證物供調查審酌,仲裁庭雖於仲裁判斷書中認定原告尚未為充分之舉證,且未曉諭原告為如何之舉證,惟仲裁庭對是否必要之證據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既有自行審酌之權,且其於仲裁判斷書亦無完全敘述仲裁判斷理由之義務,縱然仲裁判斷書之記載簡略,及不採信原告之主張,亦難謂為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從而,原告以仲裁庭就其所為影響仲裁判斷結果之被告未依約履行二十公尺、十公尺路寬設計及交付環境影響評估定稿本、舉辦公開說明會等義務之重要主張,未予以必要之詢問、調查,亦未予其充分陳述之機會,遽為仲裁判斷為由,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及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及二十三條規定,而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存在,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日期:200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