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十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乙○○之一部承當訴訟人)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住訴訟代理人 曹維東 住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
戊○○ 住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同年六月十八日乙○○將其保險金請求權部分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有協議書一件附卷,裕融公司於該部分聲明承當訴訟,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乙○○主張:
(一)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向訴外人郭建樑購得牌照號碼5D-5050號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購買翌日辦理過戶完畢,並向被告投保汽車險。依據兩造之保險契約,其內容包含竊盜損失險一項,保險金額為二百八十六萬元,原告自負額為百分之十,折舊為百分之十,故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約應理賠保險金二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元。上開車輛於同年六月三日夜間在高雄縣茄定鄉失竊,原告除立即向管區派出所報案外,另於同年月四日向被告鳳山分公司申辦汽車竊盜損失理賠,詎被告公司均以原告未辦理車籍註銷手續而遲未理賠。為此乃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應依約理賠,然被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聲請理賠程序卻要求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牌照註銷,對此要求除保險契約未記載,保險人員亦於訂約時未明確告知,故原告無此等義務。再者,縱使原告為配合相關理賠程序,應提供註銷牌照等相關資料,惟此亦限於原告所有並得提供者,原告無從取得者,自難課原告提供之責,否則顯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即屬契約顯失公平之原則,該等義務條款自屬無效,保險人不得據此拒賠。
2、原告所以無法註銷牌照之原因,在於需由裕融公司出具註銷登記申請書或拋棄動產抵押證明書,監理所方可能註銷,但裕融公司出具上開註銷登記申請文件,需被告先出具給付保險金同意,被告稱保險公司並無此等出具同意書之作法,顯與類似案例同意書樣本不符,甚者,被告出具此等同意書之結果,不過係將部分之保險金給付車貸公司,殊不影響其理賠金額總數,再加上原告既已出具同意書表明債權讓與之情事,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被告即應向債權受讓人給付,無從再以債權相對性抗辯,更無庸擔憂被保險人另行主張保險金之請求。
3、本件係因被告未能配合出具同意理賠之同意書予裕融公司,致裕融公司無從出具註銷申請書,而監理站無從辦理註銷登記,原告使未能取得註銷牌照等相關資料予被告以申請理賠。綜上可知,本件之實係於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然強令原告需提供上開資料始得理賠,並指稱原告未配合提供資料云云,洵屬無理。
三、原告裕融公司主張:
(一)原告乙○○以系爭投保車輛向伊公司借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訂定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經高雄區旗山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抵押登記,迄今尚積欠六十九萬六千五百十六元未還,乙○○同意將因系爭車輛失竊請領保險金於該範圍內讓與伊公司,為此乃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部分承受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五千元。
(二)本件保險契約既已成立,被告公司理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負理賠責任。查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基於保險之危險分散、損失承擔等社會政策功能,且原告為善意等要件下,應已完全符合理賠要件,原告未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註銷,應只是保險理賠金額撥款之要件,倘要求承受訴訟人在原告尚未清償債務前,先行開立清償證明書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註銷,將使承受訴訟人在未受清償債務前,喪失對系爭車輛之擔保物權。
四、被告則以:該公司承保之失竊車輛,被保險人於尋獲期間內負有協尋之義務,系爭車輛雖未尋獲,然原告依兩造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需備妥被告所告知之必要文件供被告調查、審核無誤,方可理賠。惟原告至今未能辦理車籍註銷登記,是被告尚未進入審核程序,無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前開系爭車輛係向被告投保,然於上開時地失竊未尋獲,被告公司迄今未為保險理賠,又系爭車輛曾向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原告乙○○於該借款範圍內將保險金請求權部分讓與裕融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厥為:原告乙○○辦理車籍註銷登記,是否為被告賠付保險金之必要條件?茲就本院判斷結果論述如下:
(一)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四條之一所明定。惟查,卷附兩造之保險契約(八十五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版)第伍項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一、理賠申請書。二、警方之失竊證明。三、汽車鑰匙。四、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及貨物完稅證明正本。五、繳稅收據(牌照、燃料使用費)正本或副本。六、汽車註銷牌照申請書(需辦妥註銷手續)。七、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八、讓渡書二份。
九、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二份。十、保險單。十一、抵押貸款車輛車輛應向監理單位辦妥抵押註銷手續。十二、車主身份證影本或公司營業執照影本。十三、汽車異動證明書。」,是以由前揭條款觀之,被保險人於車輛失竊申請保險金理賠時,需先行提出相關之文件以供保險人查驗並辦理後續理賠事宜,且查由被保險人出具前開文件並非有顯然之困難,應非屬加重被保險人義務之約定,是兩造前開約定應屬有效而具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應堪認定。查原告乙○○尚未辦妥保險條款所約定之車籍註銷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前揭保險條款之約定,顯係尚未盡其協力義務,尚屬無據。又原告裕融公司係由原告洪勝雄受讓保險金請求權,而原告乙○○之保險金請求權既尚未能行使,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乙○○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裕融公司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同意書以便原告辦理車籍註銷登記云云,但查,綜觀兩造前開保險條款約定,並無約定被告有此種先行出具理賠同意書與裕融公司之義務,有前開保險契約附卷可參,又原告乙○○乃基於自身資金周轉之需要,向原告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已如前述,其因未清償動產擔保借款致未能辦理動產抵押註銷、車籍註銷登記,係可歸責於己身之事由,與被告無涉。況查,原告乙○○尚能藉由清償裕融公司所借貸款項之方式,達成其註銷動產擔保抵押登記、車籍登記之目的,並非全無救濟途徑,為裕融公司陳述在卷(參見該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呈報狀),今原告捨此方式,僅主張其未完成上開手續係可歸責於被告,不足採酌。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 王伯文~B法 官 藍家慶~B法 官 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