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被 告 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興農癌症終身醫療保險三單位,二十年期,附加興農關懷終身防癌保險附約三單位 (二十年期)。
㈡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家中擦地時不慎撞及胸部,發現腫塊,於同年月二十五
日就診,經診斷懷疑係惡性腫瘤,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確認罹患乳癌。
㈢嗣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請求⑴興農癌症終身醫療保險
部分:①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九萬元;②癌症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三萬六千元;③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十八萬九千元;④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九萬元;⑵興農關懷終身防癌保險附約部分:①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十五萬元;②癌症住院特別看護津貼保險金一萬八千元;③癌症義乳重建手術保險金十五萬元,共計七十二萬三千元,惟因被告主張系爭保險未依複保險之規定為告知而拒絕給付。
㈣因原告之夫從事保險業務,為拓展商務關係,始與多家人壽保險公司合作,並陸
續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宏泰、富邦、三商、保誠、興農、國華、國寶、紐約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又人身無價,而人壽保險公司就人身保險均係以定額保險為之,且未見有限制被保險人投保之額數,故告知於其他公司之投保情形並非絕對必要,況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之適用。
㈤原告於上開時間請求給付保險金,逾十五日後,被告拒不給付,此乃可歸責被告
之事由,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自請求後第十六日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給付利息。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三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投保前,已在數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同性質之保險契約,且對被告之書面
詢問未據實告知,致被告未能正確評估風險而承保。而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係列於總則部分,並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規定,癌症險性質上屬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係以填補被保險人醫療上之損害為目的,應適用複保險之規定。準此,本件保險因違反複保險之告知義務而無效。
㈡原告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密集投保同一性質之重大疾病險,所繳交之保費高達數十萬元,且保額逾千萬元,有意圖不當得利而投保之動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興農癌症終身醫療保
險三單位,二十年期,附加興農關懷終身防癌保險附約三單位 (二十年期)。㈡原告嗣經確認原告罹患乳癌,經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七十二萬三千元遭拒。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曾向被告投保興農癌症終身醫療保險,附加興農關懷終身防癌保險附約,嗣原告經醫診治確認罹患乳癌,經手術住院治療,並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遭拒,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保險契約有無複保險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保險制度之本質在於填補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而
為防止被保險人經由保險制度獲得超過實際損害之補償,保險法乃就超額保險、代位權等設有規定。此外,保險法藉由複保險制度之設立,以防止被保險人透過重複投保之方式超額保險,並避免要保人不當得利及防杜道德上之危險。再按:⒈財產保險乃以填補要保人之財產損失為目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得受領之保
險賠償,僅限於補償保險利益受侵害之範圍內,故亦稱之為「損害保險」或「填補具體需要保險」。從而,為防止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僅受單一損害卻可能獲得重複之保險賠償,有違保險制度填補損害之原則,乃有上述禁止惡意複保險之原則。
⒉再者,人身保險如死亡保險、殘廢保險,基於生命身體之無價性,保險契約當
事人可自由約定保險金額,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直接以之為賠償額而支付,因此,人身保險又稱為「定額保險」或「填補抽象需要保險」,本無超額保險或複保險發生之可能。惟人身保險中,如健康保險或意外傷害保險中之醫療費用保險,其目的僅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而應屬於損害保險之性質,被保險人自不得因疾病或受傷受治療而獲不當利益,亦有稱之為「中間性保險」,於此仍應適用複保險之規定。
⒊據此以觀,複保險制度之目的既在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則有關複保險之
適用,不應僅以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而認若投保金額過高,易肇致道德危險,且因複保險係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編中,遂遽謂複保險於人身保險中亦有其適用。此外,亦不應以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而認無賠償超逾損害之可言。再以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即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故應視特定人身保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之性質而定。換言之,保險契約之目的若係在「費用之補償」,則屬損害賠償,則有關損害保險之複保險相關規定,即應適用。
㈡本件原告向被告投保興農癌症終身醫療保險,附加興農關懷終身防癌保險附約,
嗣原告經醫師診斷罹患乳癌,依據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保險項目有: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住院特別看護津貼保險金及癌症義乳重建手術保險金,而依該等條款規定之賠償內容,究其性質,除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係請求定額性質之人身保險給付外,其餘各項均係依住院日數、手術次數、門診次數核算其應給付之保險金,即均係為填補被保險人因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揆諸前揭說明,除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部分,屬定額保險之性質,而應無複保險制度之適用外,其餘各項因屬填補被保險人之醫療損失,而為損害保險之性質,應均有複保險之適用。
㈢再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
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俾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乃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另人身保險中,雖大都屬於定額保險之性質,惟亦有僅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而應屬於損害保險之性質,自應分別其性質而適用不同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於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未於要保書上記載於其他人壽保險公司之投保情形,惟原告另分別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保誠人壽保險公司、興農人壽保險公司、國寶人壽保險公司、紐約人壽保險公司等投保壽險、癌症險等,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即無從查得原告有關癌症險之相關投保紀錄,以作為核保之參考。從而,原告所投保之有關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癌症住院特別看護津貼保險金及癌症義乳重建手術保險金部分,即均因違反複保險之規定,而屬無效。㈣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
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再以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準此,原告所投保之興農癌症終身醫療保險,附加興農關懷終身防癌保險附約,其中包含有定額保險性質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亦有為填補被保險人醫療損失,屬損害保險性質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癌症住院特別看護津貼保險金及癌症義乳重建手術保險金,而有關上開保險內容,均係訂於該終身保險契約內,則依保險實務應不致有僅投保部分保險項目之情形。準此,有關原告所投保關於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癌症住院特別看護津貼保險金及癌症義乳重建手術保險金部分,既因原告違反複保險告知之義務,而為無效,而就該初次罹患癌症保險,被告亦不會有同意部分項目投保之情形。從而,系爭保險契約因上開部分保險契約無效,則系爭保險契約亦因而全部無效。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部分保險契約既屬損害保險之性質,而原告又因違反複保險之告知義務,致保險契約無效。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三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認定之基礎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