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保險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七十萬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前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竟於同年四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未劃分幹、支線道,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陳正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民生路由東向西行駛,亦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前方人車狀況,其前車頭與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前側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陳正祿死亡,而被告並未受傷。而上述VQT-0三九號輕型機車曾由所有權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案發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賠償訴外人陳正祿之受益人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其後原告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肇事車輛之強制責任險投保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請求分攤賠償金額之二分之一,是原告仍受有七十萬元之損失,因被告係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肇事,原告自得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又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採無過失責任,其所謂「肇事車輛」應包括受害人之車輛,而理賠實務上亦由承保之保險公司垂直賠付,如此始符合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理由。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亦規定受益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實際上發生交通事故後,受益人實無法得知對方車輛係投保何保險公司,如何期待受益人得行使直接請求權,故如將請求之對象限縮為對方之保險公司,則與本法使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證之立法目的相違。故爰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保險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前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竟於同年四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未劃分幹、支線道,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陳正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民生路由東向西行駛,亦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前方人車狀況,其前車頭與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前側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陳正祿死亡,而被告並未受傷。而上述VQT-0三九號輕型機車係由原告承保其強制汽車責任險,車禍發生後原告已給付訴外人陳正祿之受益人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並由新光產險公司分攤賠償金額二分之一,是原告仍受有七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機車交通事故報案紀錄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各一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0六號被告過失致死全案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上開之主張雖堪信為真實;惟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訴外人陳正祿向原告承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其性質為何?(二)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之情形,而應由原告理賠?(三)原告得否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訴外人陳正祿之受益人給付保險金?茲論述如下: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所保護者為事故之受害人,而非被保險人。本法立法之目的,一方面在於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他方面係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得藉由保險契約之保障分散危險,在有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基此,責任保險人之義務乃在於代替加害人向第三人賠償。

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亦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是顯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以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屬責任保險體制,即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汽車責任強制保險法之「責任保險」相混淆。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且因駕駛人對自己並沒有所謂之責任,即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己車(即被保險車輛)駕駛人並不在該法之保障範圍內,責任保險人對己車駕駛人之傷亡,自無依該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理。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為加害人,其因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肇事,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VQT-0三九號被保險車輛,致被保險車輛之駕駛人陳正祿因而死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又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傷或死亡之人,本法第八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訴外人陳正祿乃受害人並被保險人,而非加害人,其並無致何人傷亡,對自己並沒有所謂之責任。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保險人陳正祿之受益人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雖原告執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十一屆理事會汽車險委員會第四五次會議決議

一:「本車或對造駕駛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追償項目時,仍應先予理賠後,得再按肇責依法追償。」。決議二:「強制險理賠採垂直方式由承保之公司處理,請各公司暨各委員加強宣導,不得推諉由他公司處理。對造如堅持請求理賠,則由接受之公司負責處理理賠。」云云,作為其請求之論據。惟上開決議並非法律,不得拘束被告。且上開處理要點應係指兩輛汽車之駕駛人均致他人傷亡,均為加害人之情形(無論有無過失);而上開委員會決議所討論之案例為:「一、被保險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於高雄市與一逆向行駛之機車發生事故,致無駕照之騎士死亡。二、被保險機車由無駕照陳君駕駛,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與一大貨車發生事故死亡」,亦為雙方均為加害人之情形。是在多車事故之情形,應係指多輛車均致他人傷亡,肇事之駕駛人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加害人,故肇事車輛之保險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因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惟本件訴外人陳正祿並無致被告受傷,是僅有被告一方肇事,即加害人僅有一人,與上開情形尚有不同,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理賠。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其所保護者為事故之受害人,而非被保險人,為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其與一般之責任保險固有將原來之任意保險改為強制保險、由過失責任轉彎為絕對責任,及由被保險人賠償後再為給付,變成受益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等諸般相異之處,惟兩者之本質上要屬相同。因駕駛人對自己並沒有所謂之責任,現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駕駛人並不在該法的保障範圍內,責任保險人對己車駕駛人之傷亡,無依該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之理。本件訴外人陳正祿並非加害人,依前開說明,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事故未發生,原告無依該法第二十八條給付訴外人陳正祿之受益人保險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陳正祿為受害人而非加害人,依照責任保險之法理及本法之規定,原告並無給付訴外人陳正祿之受益人保險金之義務,亦無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七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