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自八十七年起,因經常往返大陸洽商,遂於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蔡桂輝之推
薦下,屢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險。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原告受「海巧味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利國之託,擬前往中國大陸洽談水產養殖場租地事宜,此事為蔡桂輝知悉後,蔡桂輝乃大力推薦原告投保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訂立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零分正起計七日,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原告隨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晚間搭機前往中國大陸,經與大陸方面人士多方會勘後,認廣東惠州地理及租金條件為宜,進而與廣東惠州軍方人士洽談簽約事宜,因廣東惠州軍方人士要求原告應於限期內答覆並簽約,原告乃速電蔡利國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搭機返國,準備將考察結果報告蔡利國,並辦理授權簽約及拿取租金等事宜。原告與蔡利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會面後,雙方約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由蔡利國載原告至銀行兌換港幣,並協同原告參觀其所有位於關廟鄉之養殖場。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蔡利國搭載原告返回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住處準備行李,以便隔日再前往大陸簽約時,見原告之外甥洪文欽與其友人左蓮根、謝詠琮在原告住處飲酒至酩酊,原告因而怒斥洪文欽,洪文欽或因覺顏面無光,竟趁原告與左蓮根、謝詠琮寒暄之際,突以銳利之菜刀快速、強力向原告之左足掌砍下,致原告左足掌受有深約三公分、長約十公分之切斷面傷口,左足蹠趾骨間完全截斷,且喪失跑、跳、蹲、跪等機能效力之傷害,洪文欽亦因使人受重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在案。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竟置之不理,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始函覆稱因非旅行期間事故而拒絕理賠。查原告受傷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約定,顯在保險單所載之保險期間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零分起七日內,且原告係因洪文欽之暴行致受傷,自屬意外傷害事故,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屬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附表第二十二項所示之第四級殘廢程度,給付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即五百二十五萬元(計算方式:00000000×35﹪=0000000),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保險金五百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遭洪文欽持刀砍傷,致原告左足
掌受有深約三公分、長約十公分之切斷面傷口,左足蹠趾骨間完全截斷,且喪失跑、跳、蹲、跪等機能效力之重傷害,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00號起訴書、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有扣案之菜刀一把可稽。按公文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實質證據力,是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既均已認定原告殘廢之原因,係遭洪文欽於精神耗弱之情形下,不可預期的、突然間所為的暴力行為所致,自屬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殘障,前開判決之判斷並無違法之虞,應有實質證據力;且法商佳迪福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就本件意外事故,已依約理賠原告殘廢保險金一百零五萬元及醫療給付一萬二千五百元,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亦已理賠原告殘廢保險金三百五十萬元,被告就原告投保壽險附加意外傷害險部分,亦已理賠殘廢保險金三百五十萬元、延付利息一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及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是前開保險公司均已認原告之殘廢屬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足徵原告就所主張權利發生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至被告辯稱意外傷害需導致傷害之原因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與一般人之觀念所稱之意外係指意料之外有所不同,是被告主張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顯屬被告之片面想法,並無可採。
②又洪文欽於案發時,血中酒精濃度固為百分之零點一二八,然以洪文欽平日即
有飲酒習慣,其酒精耐受度與一般人顯然不同,輔以訴外人左蓮根、謝詠琮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可見洪文欽案發當時,雖情緒波動大,判斷力變差,然意識清醒,心智正常且情緒反應敏銳,動作亦敏捷而矯健,是被告辯稱洪文欽於行兇時已酒至酩酊,刀法應無法準確云云,純屬被告片面之臆測;而被告僅以原告之受傷時間,即推論原告受傷係出於通謀或刻意安排,亦為被告臆測之詞;況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即開始出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固曾向被告投保壽險,後於九十年間因大陸房地產景氣不佳,暫緩投資而未出國,因而暫時停止保單之效力,惟至九十年底,復開始往返大陸尋求商機,原告亦因經常出國意外風險增加及被告保險業務員蔡桂輝告知保費即將調漲,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復效,而原告投保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乃聯邦銀行以存款戶「開戶感謝禮」專案名義,主動招攬原告前去投保,並稱原告每月僅需由信用卡扣款三百六十元,即可享有三百萬元意外險及醫療給付之保障,原告因認保費便宜且又經常出國始投保,另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即已投保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一千萬元,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始向條件較佳之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年期之意外險,又因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起即經常往返大陸,經蔡桂輝大力推薦,並稱被告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之保險事故,不論事故發生於何處均受保障,原告並已向蔡桂輝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二十次以上,可見原告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之意外險並非密集,原告向被告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更多達數十次,亦非可與其他壽險相提並論,是被告以此推論原告投保動機不良,實無可採;再者,原告並無被告所稱積欠匯通銀行汽車貸款及信用卡債務未償之事,原告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貸之款項亦均在正常繳款中,顯見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另於洪文欽砍傷原告後,在場之人為免洪文欽繼續砍傷他人,謝詠琮乃緊急將原告拉出門外送醫,左蓮根亦攜子奪門而出,屋內僅剩洪文欽一人持刀在地板、木門亂砍,原告於送醫途中即報案並囑謝詠琮返回住處尋找斷趾,待警方攻堅逮捕洪文欽後,謝詠琮即與消防隊員入內尋找斷趾,惟遍尋不著,以洪文欽砍傷原告時之危急情況,任何人均會以逃命為首要,旁人亦會以先將傷者送醫為要,實無思及再至洪文欽身旁尋找斷趾之可能,且自原告遭砍斷腳趾至警方逮捕洪文欽止,其間已有一小時以上,洪文欽因畏罪而湮滅證據實游刃有餘,自不應僅以謝詠琮未尋獲腳趾即認原告有與人通謀之事,原告遭被告告訴詐欺一案,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③又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
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度集中等為評估,故課以要保人複保險之通知義務,而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此觀人身保險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自明,因之,人身既屬無價,自無複保險之適用,被告辯稱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因違反複保險之規定而無效,當無可採。
④又按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準,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是被告以系爭事故係原告返國後於原告住處發生,解釋系爭事故係旅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不在承保範圍,實無可採;且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只要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被告即應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而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保單及收據均已載明保險期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起七日,原告受傷成殘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顯在上開有效保險期間內,被告自應依約理賠,且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並無就被保險人受傷之處所係在國外或國內,而有異其理賠與否之約定,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九條之除外責任約定,亦未區分國內或國外,是原告既未從事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九條所列舉之競賽或表演,且返國後之業務洽商行為亦不在除外責任條款之列,被告自不得拒絕理賠;再者,旅行平安保險之性質為傷害保險,被告有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端在被保險人是否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而不在受傷之處所係在國內或國外,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返國係為補簽授權書及拿取租地租金,並將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晨再行出國,是原告於旅行期間,因商務需要而中途暫時返國接洽業務,自應仍屬旅行途中,輔以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並未記載於保險期間在國內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或死亡不予理賠,訂約時被告亦未向原告明示或公告此等內容,原告客觀上亦無從預見兩造間之契約會有此項內容,此等內容自不得做為契約之內容,是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並不在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承保內容,於法洵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費收據、國泰旅行平安保險保單、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刑事判決書、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理賠通知、保險證明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通知書、支票、照片、原告護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國泰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清償證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民事判決書、原告戶籍謄本、要保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意外傷害之殘廢保險金,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即遭受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而殘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依原告之主張,行兇者乃原告之外甥洪文欽,洪文欽於行兇時並已喝酒至酩酊,竟能一刀準確砍斷原告左腳之五趾,且趾關節全部切齊,呈平整一刀切斷,顯與常理有悖;又以當今科學之發達,如將原告遭砍下之腳趾送醫縫合,當可治癒而不致殘廢,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住處之窗戶為密閉式,倘洪文欽果真酒後行兇,在將原告送醫時,理應將原告被砍下之腳趾一併送醫縫合,豈有事後找不到腳趾之理,若非出於通謀故意丟棄,不為醫治縫合造成四級殘廢,何以如此;且倘洪文欽係酒後行兇,依常理,洪文欽應係彎腰,其所持之菜刀前緣應先著地,何以木板地面無明顯刀痕;況以菜刀之形狀,如係坐著砍斷,不可能一刀斷齊,是原告之主張實有違常情,無足採信。
㈡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投保二百萬元之壽險、八百萬元之意外險
後,因未繳保費而效力停止,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復效。繼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三百萬元,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一千萬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一千五百萬元,如為四級殘廢,原告可獲理賠之金額高達一千三百三十萬元,參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匯通銀行申請中古車貸款十五萬元,尚有十三餘萬元未還,另其申請匯通銀行信用卡額度八萬元,共刷九萬八千元,至今未繳,其對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亦有五萬二千元之欠款未繳,顯見其財務狀況不佳,竟密集投保意外險,可見原告投保之動機不單純;況原告受傷之時間係在其密集投保之後,在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即將屆滿前,若非出於通謀或故意安排,豈有如此巧合之理。
㈢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曾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
一千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投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一千五百萬元,竟未於投保時告知已投保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之事實,是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已因原告違反複保險之規定而無效。
㈣退步言,縱認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為有效,然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為旅行期
間之意外事故,尚不及於旅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本件原告既係為前往中國大陸洽商始投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以系爭事故乃係在原告自中國大陸返國後於原告住處發生,顯屬旅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自不屬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承保範圍,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民事判決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費收據、國泰旅行平安保險保單、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刑事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00號偵查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前往中國大陸洽商,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零分起七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搭機前往中國大陸後,為辦理授權簽約及拿取租金,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返國,準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次前往中國大陸洽商,不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居七賢二路一0八號十二樓之二住處,因怒斥其外甥洪文欽飲酒,竟遭洪文欽持刀砍斷左足掌,致原告左足掌受有深約三公分、長約十公分之切斷面傷口,左足蹠趾骨間完全截斷,且喪失跑、跳、蹲、跪等機能效力之傷害,原告受傷之時間既在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期間內,並係因洪文欽之暴行所致,自在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承保範圍內,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屬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附表第二十二項所示之第四級殘廢程度,給付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保險金五百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投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前,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一千萬元,竟未於投保時告知,是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已因原告違反複保險之告知義務而無效;且行兇者為原告之外甥,行兇時並已酒醉,如何能一刀準確砍斷原告之左腳五趾,原告於送醫時,復未將斷趾一併送醫縫合,顯與常情有悖,而原告經濟情況不佳,竟密集投保高額意外險,更可見原告投保之動機不單純,足認系爭事故並非意外;再者,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為旅行期間之意外事故,原告既係為前往中國大陸洽商始投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其承保之範圍自以發生於中國大陸者為限,而本件事故係原告自中國大陸返國後在原告住處發生,自不屬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承保範圍,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零分起七日,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居七賢二路一0八號十二樓之二,遭訴外人洪文欽持刀砍斷左足掌,致原告左足掌受有深約三公分、長約十公分之切斷面傷口,左足蹠趾骨間完全截斷,且喪失跑、跳、蹲、跪等機能效力之傷害,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屬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附表第二十二項所示之第四級殘廢程度,給付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費收據、國泰旅行平安保險保單、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刑事判決書、照片、原告護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要保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刑事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00號偵查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於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期間所發生,且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是否有複保險之適用?㈡本件事故是否屬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承保範圍?
四、人身保險究竟有無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有關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固有爭論,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認為:「查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可知前開判決係採肯定看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八十九年第二四九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則認:「按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固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惟此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則要保人為複保險而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侷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可見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但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顯就前揭爭議問題,採取否定之見解(另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第五三四號、第二九二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院則以為:複保險之條文雖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然於法律之適用上,總則之規定因性質不同而不適用於分則或其他條款之情形,實非鮮見,是難遽此即認為複保險制度應適用於人身保險;而保險契約向來被稱為「最大善意契約」,亦即保險契約要求雙方當事人(尤其是被保險人)應具有較其他契約類型更大之善意,蓋不論契約訂定時危險之估計、契約存續期間對於保險標的之照管等,在在取決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方面之善意與誠信,因之,在保險標的已獲得充分保障之情形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訂立額外之契約,恐有意圖獲取額外利益之嫌,如此即違反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特質,且保險制度之目的即係以團體之力量,填補個別被保險人於特定危險事故發生時所受之損害,基此目的延伸,保險制度並不允許個人利用保險契約獲取超出其損害之利益,因此,被保險人所得受之補償係以其所受之損害為上限,基於利得禁止原則,各國保險法設有超額保險、代位權等規定,更藉由複保險制度之設立,防止被保險人透過重複投保之方式,以獲取不當利得,另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明示「意圖不當得利」為複保險無效之要件之一,及同法第三十七條限定善意複保險之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等規定,亦可見複保險制度之規定,確係在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至避免道德危險雖亦為複保險之間接效果之一,但道德危險之是否發生,主要應控制於承保事故之發生是否基於故意等要件,而非繫於複保險制度之是否適用,因之,前揭肯定見解顯係過分強調複保險在避免道德危險之間接效果,而忽略了該制度之直接立法目的與效果,乃在於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依上說明,複保險制度之目的既在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則在受損害標的之價值無法估計,並無超額賠償或不當利得之可能的情形下(例如人身保險中屬於定額性質之死亡給付、殘廢給付、或人壽保險給付等),適用複保險制度,即屬有誤。至於前揭否定見解,雖正確解釋複保險制度之目的,然其認為複保險制度完全不適用於人身保險之結論,亦忽略了人身保險中仍有損害補償性質之給付,而非僅有定額性質之給付,例如醫療費用保險,其性質既在填補損失,仍有不當利得之可能,仍應有複保險之適用。查,本件原告所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乃人身保險中屬於定額性質之死亡給付、殘廢給付,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複保險之適用,是被告以原告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而主張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無效,自無可採。
五、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雖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三條約定:「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時日為準。」「前項保險單上所載時日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等語,而未註明限於旅行意外,然依同契約第四條有關交通工具延誤延長保險期間之約定,及卷附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載明被保險人旅行目的地為中國大陸,及旅行平安保險係不分被保險人年齡、職業等,概以統一費率計收保險費,與一般平安保險須視各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等分別不同之費率計收保險費不同等情觀之,足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係旅行期間內之意外事故,而不及於旅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另參酌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份。」等語,而爭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於目的地欄既填載為「大陸」,顯然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係就被保險人即原告赴中國大陸旅行為保險,所承保之危險自應以原告因赴中國大陸旅行所發生之意外事故為限,並非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意外事故,保險人均應負理賠責任。因之,本件原告既係於自中國大陸返國後三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遭訴外人洪文欽砍傷,而非赴大陸旅遊期間發生意外,亦非準備赴大陸旅遊期間發生危險,與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即無關聯,雖在旅行平安保險有效期間內,被告亦無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被告辯稱本件事故非屬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承保之範圍之情,洵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旅行平安保險之性質乃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內,因旅行意外所致之死亡、殘廢、身體傷害、醫療費用之危險而為之保險,其保險範圍自應限於旅行期間發生之旅行意外,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亦不例外,不因契約未明定限於旅行意外而異。而原告既係為前往中國大陸洽商始投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其於要保書並已載明目的地為中國大陸,則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自應以原告因赴中國大陸旅行所發生之意外事故為限。因之,本件事故既係於原告自中國大陸返國後三日,於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發生,顯非赴大陸旅遊期間發生意外,亦非準備赴大陸旅遊期間發生危險,與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即無關聯,自非屬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保險金五百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淑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