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九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戊○○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
丙○○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王同龍以原告為受益人,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簽訂「美侖終身保險」,主契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附加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二百萬元(下稱國寶人壽意外險)及其他附加險;暨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下稱宏泰人壽傷害險)。而按王同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在其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死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後,認係異物吸入氣管,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王同龍意外死亡。原告即以上開契約受益人身分,請求被告理賠給付上開保險金額,惟悉遭被告拒絕。爰本於國寶人壽意外險保單條款第六條及宏泰人壽傷害險保單條款第五條約定保險金額理賠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一)國寶人壽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宏泰人壽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國寶人壽則以:伊與王同龍確於上開日期簽訂終身保險契約,主契約保險金額六十萬元,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金額二百萬元。而按原告以王同龍死亡為保險事故,向伊請求保險理賠部分,伊已按照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至意外傷害保險理賠部分,須符合保險契約之約定。又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依附加險契約條款第六條約定,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即王同龍之死亡,必須出於「非因疾病所引起之事故」及「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始屬之。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固載明王同龍係異物吸入氣管窒息意外死亡,惟檢察官相驗重點係判斷是否涉及他殺,故其於相驗屍體證明書填載意外死亡,並不足以證明王同龍係意外死亡。況依原告所述,王同龍既係因為嘔吐引起窒息死亡,足見其死亡係來自於體內胃部疾病所造成,並非外來突發事故所引起。再本件爭執事實,如有不明確部分,應由原告就王同龍係屬「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末者,王同龍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變更其職業,導致承保危險增加,並未向伊通知有關職業變更之事實,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金額應減縮為一百萬元。是本件王同龍既非意外死亡,而原告亦未盡到舉證責任,其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額二百萬元,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宏泰人壽則以:伊與王同龍確於前開日期簽訂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本件依兩造簽訂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按王同龍係因內發原因即胃部疾病引起嘔吐,致嘔吐異物吸入氣管,導致窒息死亡,此純為內在疾病所引起之事故,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不同。又原告就王同龍係非由於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死亡乙節,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訴請給付保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王同龍以原告為受益人,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國寶人壽簽訂「美侖終身保險」,主契約保險金額六十萬元,附加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二百萬元及其他附加險;暨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宏泰人壽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三百萬元。而王同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在其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死亡,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後,認係異物吸入氣管,並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意外死亡。旋原告以保險契約受益人資格,請求被告理賠意外保險金額,惟遭被告拒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及要保書影本二件為證,其中王同龍死亡及檢察官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上開事項乙節,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六四號卷查明屬實,有該卷附卷可稽,固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實在。
四、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並以: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依兩造保險契約約定,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即王同龍死亡原因,須出於「非因疾病所引起之事故」及「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始屬之。又王同龍因為胃部疾病引起嘔吐,復由於嘔吐引發嘔吐物吸入氣管,造成窒息死亡,顯見其係由於疾病引起死亡,且嘔吐引發嘔吐物吸入氣管,係來自人體內部,亦不屬外來突發事故。再本件爭執事實,致事實不明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王同龍嘔吐窒息死亡之事實,是否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乙節,分別為國寶人壽意外險第六條第二項及宏泰人壽傷害險第五條第二項所約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保單條款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按喝酒導致嘔吐,因而吸入嘔吐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顯非其身體「內在疾病」引起嘔吐,造成吸入嘔吐物窒息死亡,而死亡原因之鑑定報告書亦載明:係酒醉後吸入嘔吐物造成窒息死亡,其死亡屬於意外,客觀上堪認屬於外來突發事故導致之死亡(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所述,顯見被保險人嘔吐窒息死亡,如不屬於被保險人身體內在疾病引起嘔吐所導致之窒息死亡,仍可認屬外來突發事故,而屬傷害保險或平安保險承保之範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王同龍死亡原因為嘔吐窒息死亡,該當於保險契約約定意外傷害事故,故請求保險理賠金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依契約自應給付理賠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嘔吐窒息死亡,該當於保險契約約定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為證明王同龍死亡係屬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乙節,固據提出高雄地檢署出具死亡證明書為證。惟查,王同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被發現死亡時,係躺於地上,口鼻流出黃褐色液體。頭面頸部:口腔鼻腔內有阻塞現象,有黃色液體阻塞鼻孔。解剖發現:王同龍之鼻腔及口腔內有黃色液體;氣管、支氣管及細支氣管內均有黃色液體;食道及胃內均有黃色液體;結論為王同龍因異物吸入氣管導致窒息死亡乙節,有本院依職調取高雄地檢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六四號卷內附解剖紀錄報告可稽,足認王同龍係因黃色液體吸入氣管,造成口腔、鼻腔及鼻孔阻塞呼吸道死亡,而解剖紀錄所謂之「異物」應係指黃色液體。次查,本件參酌解剖紀錄記載王同龍身體內鼻腔、口腔、氣管、支氣管、細支氣管、食道及胃內均充斥著黃色液體乙節相互以觀,顯見該黃色液體係來自於王同龍身體內部,堪認王同龍窒息死亡係因為其身體內部嘔吐黃色液體物所造成。而依上情觀之,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王同龍之嘔吐係屬非由疾病所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則原告主張王同龍嘔吐窒息死亡係屬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即屬無據。
(三)又查,王同龍於死亡前三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因急性胃腸炎前往大東醫院就醫診療乙節,有國寶人壽提出原告不否認形式真正之病歷摘要乙份附卷可稽,核與證人王秀琴、王木榮及李國勇分別於相驗卷內證述:「(死者生前病史?)..只是聽說他(有)胃病..」(見相驗卷第十一頁背面王秀琴及王木榮訊問筆錄)等語;「(死者最近狀況?)曾聽說他言幾天胃痛有吐..」(見相驗卷第十二頁李國勇訊問筆錄)等詞相符,堪認王同龍於死亡前即因急性腸胃炎前往醫院就診,並有嘔吐現象。而按王同龍於死亡前三日既因急性腸胃炎導致嘔吐就醫,則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因嘔吐導致嘔吐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即無法排除疾病引起之可能性,益徵原告主張王同龍嘔吐窒息屬於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死亡云云,難予採信。
(四)再查,王同龍屍體於解剖後,經高雄地檢署將採集之王同龍血液及胃內容物等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血液發現含安非他命0.023ug/m
l、甲基安非他命0.138ug/ml;胃內容物發現含安非他命0.036ug/ml、甲基安非他命0.287ug/ml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檢驗通知書乙件附於相驗卷可稽,堪可認定。足徵王同龍生前有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實或習慣。從而,解剖紀錄記載發現王同龍身體內鼻腔、口腔、氣管、支氣管、細支氣管、食道及胃內均充斥著黃色液體,即無法排除與吸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之可能性,益徵原告主張王同龍嘔吐窒息屬於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死亡云云,委難採信。
(五)末查,本件相驗之法醫師尹莘於相驗及解剖後,固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方式欄內勾選「意外」及解剖紀錄內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惟按被保險人王同龍死亡既屬嘔吐物窒息,而相驗法醫師及檢察官復認非屬「病死或自然死」或「未確定」,且查無「自殺」或「他殺」之嫌疑,故於此情況下,僅能勾選「意外」,而無法勾選其他欄位,顯見相驗法醫師在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紀錄勾選或註記意外死亡時,並未慮及保險法上意外事故之定義。據上,堪認刑事案件相驗屍體證明書有關死亡方式為意外之記載,尚不足作為認定被保險人係遭遇保險法上之意外事故致死之證明。是原告執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方式欄勾選「意外」及解剖紀錄註明意外死亡之記載,主張王同龍係屬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云云,洵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寶人壽意外險及宏泰人壽傷害險契約關係,請求(一)國寶人壽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宏泰人壽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變更職業是否影響保險理賠金數額之舉證資料;暨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之判斷,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