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慶豐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 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效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二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按時繳交保費,嗣伊因意外住院向上訴人申請保險金,詎上訴人竟以伊有故意未為複保險通知及意圖不當利,而片面通知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然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應僅限於財產保險始有適用,而不及於人身保險,且伊投保時已授權上訴人可向壽險公會查詢伊投保紀錄,況伊與訴外人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所簽訂之保險契約,除防癌險外,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後隔年即未再續繳保費,而終止該部分保險契約,伊並無故意未為複保險通知及意圖不當利之事實,爰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效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於壽險要保書「投保紀錄」欄位僅記載「中興」,並未告知其另在三商人壽亦有投保。而系爭保險契約係以醫療保險為主體之綜合型保險契約,以醫療行為之發生為保險事故,而以彌補經濟上損失為目的,應有複保險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未告知有投保三商人壽,顯有故意不為複保險通知及意圖不當得利之情事,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在壽險要保書「投保紀錄」欄位僅記載「中興」,並未填載其另在三商人壽亦有投保,及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已授權上訴人可向壽險公會查閱其投保紀錄,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後,其三商人壽原定之保險契約,除防癌險部分外,其餘險種即未再續繳保費已終止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八頁)、契約條款及被上訴人投保三商人壽之保險單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係以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並無適用,而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故意未為複保險通知及意圖不當得利而當然無效,故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保險契約有無複保險之適用?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㈠、按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除壽險主約外,雖尚包括「日額型住院醫終身保險」、「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及「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等相關醫療附約險種。又該附約醫療險種雖約定有保險金額,然此金額只為保險人賠償範圍之依據而已,就被保險人而言,其受理賠之後,並未表示所受之「抽象性損害」已完全受填補,該險種均屬於人身保險之範疇,其保險利益基礎係身分上利益,核與財產保險無涉,自無複保險之適用。
㈢、再者,依日額型住院醫終身保險附約第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十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者,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新台幣一百元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同一次事故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另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乙型)第一條約定「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給付(乙型)約定:「㈠普通病房保險金日額:本公司就其自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之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首頁所載的普通病房保險金日額,但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百六十五日。㈡加護病房保險金日額:‧‧本公司除按前款約定給付保險金外,並另依其投保之普通病房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日額。㈢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日額(內容同上㈡)。㈣門診手術保險金:‧‧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之普通病房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實際門診手術次數給付門診手術保金。㈤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之普通病房保險金日額的二倍給付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㈥急診醫療保險金:‧‧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之普通病房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暫留日數給付急診醫療保險金。㈦骨折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所定日數乘普通病房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骨折醫療保險金。」等情,有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醫療險,係以被上訴人實際上所購買投保「單位」數多寡,作為保險事故發生時計算理賠金額之依據,而非單以被上訴人實際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作為核定保險金之給付標準,其保險利益基礎非繫於經濟上之利益,非屬損失填補保險之範疇,而應劃入人身保險中之定額保險,無複保險之適用。職是,被上訴人簽約時,雖未在要保書填載有在三商人壽投保,上訴人亦不得爰引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以被上訴人有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及意圖不當得利,而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中就:「日額型住院醫終身保險」、「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及「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等三項附約險種,其性質均屬損失填補保險,應有複保險之適用等語。惟查,縱令上訴人上開主張可採,然按複保險是否成立之判斷時點為「保險事故發生時」,而非「保險契約訂立時」,蓋在損失填補原則下,保險之目的只在填補被保險人所遭受之實際損失,而實際損失之算定只有當損失發生時始能為之,故損失填補保險,除法律特別規定或契約特別約定外,凡保險利益之額度、保險利益之存在時點、保險標的之價值、超額、足額、不足額保險、複保險、實際損失金額等,無不在損失發生時決定,而與保險契約訂立之時點無關。本件被上訴人與三商人壽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簽訂之保險契約,其內容雖亦同樣包括系爭保險契約上開三項附約險種,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其在三商人壽之投保,除防癌險外,其餘與系爭保險契約重複部分,因未再續繳保費而終止契約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契約在卷可證。顯見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保險事故發生向上訴人申領保險金時,系爭保險契約已無呈現複保險之狀態,被上訴人亦未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發生。況被上訴人於投保時,於要保書即已記載尚有投保中興人壽,並授權上訴人可向壽險公會查閱其投保紀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因考量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將要放棄在三商人壽所為之投保(防癌險除外),致漏未將投保三商人壽乙事載明於要保書,主觀上並無故意不為複保險通知或存有不當得利之意圖。至於上訴人嗣後未詳加調查,而不知被上訴人在三商人壽尚有投保,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不得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有違反複保險通知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屬於人身保險範疇,而無複保險之適用等情,堪予認定,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及意圖不當得利,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即無可採,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效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陳月雯~B 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 院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