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律師被 上訴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顏陽光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四0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被上訴人「WCO」保險即富貴增值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黎芳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擅自申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權代理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簽署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之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時,系爭申請書係空白的,上訴人並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對於林黎芳持系爭申請書辦理終止一事,並不知情,被上訴人匯入以上訴人名義設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解約金,亦為林黎芳所冒領。
2、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鈞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所載關於上訴人自陳當初係欲以解約金購買未上市股票,始填寫系爭申請書,然因反悔不購買,乃告知林黎芳不需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部分均為誤載,上訴人不曾因欲購買未上市股票而填寫系爭申請書。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訊問證人林黎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凡人簽署任一文件,必會略看或詢問所簽署文件之性質,上訴人豈會簽署系爭申請書,卻對該文書內容毫無所悉。
(二)縱證人林黎芳確僅單純交付系爭申請書與上訴人,而未曾特別告知上訴人系爭申請書之性質及效果,然上訴人為明瞭應簽署於何處,必會親看系爭申請書,而知悉所簽署文書之內容。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卷宗。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一次繳清全部保費,詎近日伊欲辦理保單借款時,卻遭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已經解約為由,拒不受理,惟伊未曾辦理解約,被上訴人所指解約申請,係其業務員林黎芳未經上訴人授權而擅自為之,該無代理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合法解除,爰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收到上訴人之解約申請書,經核對該申請書與要保書內上訴人之簽名相符後,始准予解約,並將解約金匯入上訴人帳戶,系爭保險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一次繳清全部保費等情,業據提出保險單首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其未曾解約,係林黎芳擅為解約申請各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曾辦理解約等語,惟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解約申請書係其所親簽,而綜觀系爭申請書,抬頭載有顯明而較大字跡之制式「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字樣,並有「解約原因」、「解約保全處理情形」等欄位名稱,注意事項下復載明「1、本保單若經辦理解約,本保單之保障即行終止... 4、若您仍決定辦理解約,請於要保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等文詞,以上訴人受有高中以上之教育程度,對上述文字、註記之意涵及該申請書之法律效果,當可認知,則其簽署後,交由林黎芳轉給被上訴人,其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認無誤後,准予退保,系爭保險契約即已合法解除。
(二)上訴人陳稱:後來其有告知林黎芳不解約了,但林黎芳仍持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辦理解約等語(以上均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本院訊之證人林黎芳,經答稱:「(問:上訴人事後有無表達撤回解約之意,要你不要辦解約?)沒有」(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即承辦本件解約事宜之被上訴人職員林守如證述:「我收到本件解約申請書時,有跟林黎芳說本件商品條件不錯,是不是請原告(即上訴人)再考慮一下,林黎芳說好,要跟原告講,經過一星期後,林黎芳還是來表示說原告要解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據上,尚難認上訴人所稱其於簽立申請書後,曾對林黎芳表示不欲解約。
(三)上訴人又稱:林黎芳未經授權,擅自代其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權代理等語。而證人林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附和上訴人所言,陳稱:伊過去曾數度經上訴人同意,以系爭保單辦理借款手續,本次伊因手頭緊,想用解約方式取得解約金,故拿解約申請書給上訴人簽,並非上訴人主動要求伊辦理解約,且伊亦未告知上訴人簽署上開申請書後,保險契約即行解除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其於上訴人自訴其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中,亦稱:伊在申請之前騙上訴人要以保單借款,實際上是申請解約(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立自白書,內載「... 本人林黎芳承認冒貸、解約... 」等詞,此有自白書附於上開刑案卷可稽。惟查,該證人於上開刑案調查中另稱:「是自訴人說她有一張保單繳不出來,想要解約,我就把資料拿給自訴人... 」(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與伊前揭所述,並非上訴人主動要求伊辦理解約等情不符,亦與上訴人於原審、刑案調查中所述:當初係因想買未上市股票,所以才要解約等情(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刑案卷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有所出入,況且,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當足瞭解解約申請書之文字意涵,已如前述,是縱令林黎芳未向上訴人解說系爭保險契約將因而解除,亦難認上訴人於簽署申請書時,不知行將發生之法律效果。據上,以林黎芳前揭證詞前後所述不一,且與上訴人所敘事實亦不相符,堪認有重大瑕疵,而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四)末按,無權代理係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明甚,而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林黎芳係將上訴人簽署之解約申請書送付被上訴人,並未以其本身名義為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為,已如前述,是林黎芳至多為傳達意思之機關,與代理行為無涉,而無從構成無權代理之行為。另解約金之退還係被上訴人履行解約後之返還義務,與保險契約解除之效力無涉,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之解約金,雖非被上訴人所領取,於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未曾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係林黎芳無權代理等情,要無可採。從而,其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B 法官 許政賢~B 法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