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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 審原告 甲○○再 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訴之聲明

一、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八號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確定民事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該事件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事實理由

一、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00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0八號返還信託物事件民事判決,判決後再審原告(即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 鈞院原判決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繳裁判費,而駁回上訴,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遭抗告駁回,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接到該裁定,有附呈送達公文封影本可憑,本件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三、原確定判決使用法規顯有錯誤: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又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0號拆屋還地事件其裁判要旨亦稱「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並未主張就系爭基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審竟認其有此關係,以被上訴人使用目的未完畢前,不能訴請收回,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殊難認為適法」。

⑴本件再審被告在 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八號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中為原

告,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此有附呈再審被告之起訴狀影本可憑,並沒有主張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在訴訟進行中亦沒有訴之變更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有附呈該再審被告在該訴訟中之民事準備書狀,民事辯護狀、民事爭點整理狀影本可憑,原判決認為其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逕行再審被告所沒有主張之借用名義之法律關係,予以判決,其判決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號裁判相違,顯為訴外裁判,為適用法規錯誤。

⑵按所謂信託契約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

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而言,而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將財產登記其名義而已,出名人並無財產權利之行使權;而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三種法律關係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鈞院原判決即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八號請求返還信託事件,一方稱再審被告在該事件中所稱信託關係不存在(請參閱該判決書第八頁第九行到十四行),一面即又稱有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按借名登記就借名登記,信託登記就信託登記,那有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又委任關係須有委任契約,不能說借名登記回復登記就必然有委任契約之適用, 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八號返還信託物事件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律錯誤的地方。

⑶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本件再審被告在 鈞院起訴,其法律關係為信託登記關係,並以信託登記關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信託關係,並沒有以借名契約關係主張終止借名關係,鈞院原判決於審理中,並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闡明借名之法律關係,而再審被告亦未主張借名的法律關係,鈞院原判決於辯論中亦未就借名之法律關係令兩造有辯論之機會,此可參閱再審被告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言詞辯論狀及續狀自明。再審被告並沒有迌張借名契約關係,僅主張信託登記關係,按適用法律固屬法官之職責,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請參閱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理由)。本件鈞院原判決法官就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闡明,而再審被告亦未主張借名的法律關係,而原判決辯時亦沒有就借名契約予以辯論,原判決就以借名契約為理由予以判決,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律錯誤。

⑷按主張有利於己之當事人就其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所規定,再審被告在 鈞院原判決主張房屋為其所蓋,又主張買原來之房地登記再審原告之原因,為時任職於政府機構恐遭流言議論所致,惟並未舉證以圓其說,原審竟認為再審原告應舉證(請參閱附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八號民事判決理由),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處。

四、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之處:按借名登記,僅將名義借與他人使用而已,將來僅負責名義變更即可,原確定鄰決,一面理由中主張借名登記,一面在判決主文主張將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顯然有矛盾之處。依據該確定判決,名義借給再審被告還須繳納移轉登記之增值稅幾百萬元,再審原告並無負責移轉登記之義務,如真有借名契約,僅將「某某坐落土地及房屋其所有人由再審原告變更為再審被告」即可,再審原告那有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蓋再審原告如有借名,僅止於名義之出借,對於財產之權利並無行使之權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富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陳淑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日期:200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