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求為判決:⑴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八號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⑵再審被告在該事件之訴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⑴本件再審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八號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中為原告
,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無主張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在訴訟進行中亦無訴之變更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判決竟認為其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逕以再審被告所沒有主張之借用名義之法律關係予以判決,其判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號裁判意旨相違,顯為訴外裁判,為適用法規錯誤。
⑵又信託契約、借名契約與委任契約,三者法律關係不同,乃本院原判決即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三二0八號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一方面謂再審被告在該事件中所主張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云云,一方面又謂有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云云。且委任關係須有委任契約,不能說借名登記回復登記就必然有委任契約之適用,故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八號返還信託物事件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處。
⑶本件再審被告在本院起訴,其法律關係為信託登記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終止信託關係,並沒有以借名契約關係主張終止借名關係,詎本院原判決於審理中,並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闡明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再審被告亦未主張借名的法律關係,本院原判決於辯論中亦未就借名之法律關係令兩造有辯論之機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原判決法官就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闡明,且原判決辯論時亦沒有就借名契約予以辯論,乃原判決竟以借名契約為理由予以判決,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律錯誤。
⑷又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當事人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所規定,再審被告在本院原判決主張房屋為其所建,嗣又主張伊買原來之房地登記再審原告之原因,為再審被告當時任職於政府機構,恐遭流言議論所致,惟再審被告並未舉證以圓其說,原審竟認為再審原告應舉證,其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處。
⑸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之處:按借名登記,僅將名義借與他人使用而已,
將來僅負責名義變更即可。而原確定判決,一方面在理由中主張借名登記,一方面在判決主文中,又判決再審原告應將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顯然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之處。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0八號返還信託物事件,於本院判決後再審原告(即原審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經本院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裁判費為由,而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駁回上訴,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遭抗告駁回。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收受該裁定,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0八號返還信託物事件全案卷證查明無訛,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在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分別可供參照。本件在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八號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中為原告,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無主張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在訴訟進行中亦無訴之變更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詎原審判決竟認為其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逕以再審被告所沒有主張之借用名義之法律關係予以判決,且再審被告在原判決先主張房屋為其所建,嗣又主張伊買原來之房地登記再審原告之原因,為再審被告當時任職於政府機構,恐遭流言議論所致,惟再審被告並未舉證以圓其說,原審竟認為再審原告應舉證云云,故原判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號裁判意旨相違,為訴外裁判,且原判決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舉證原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惟查:
⑴本件在審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0八號返還信託物事件中為原告,其
原係本於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該案之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返還信託物,嗣追加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經原審認定因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而准其為訴之追加等事實,業據原審判決闡明甚詳(參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0八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
⑵嗣本件原審判決於經調查證據後,認定再審被告(即原審之原告)已清楚表明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主張其係借再審原告(即原審之被告)之名義為「信託」登記,該「信託」業經終止,而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房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二0九八、二0九八之一及二0九八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第三0一九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再審被告就該事件權利義務之發生、消滅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法院即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並認再審被告係以其當時任職於政府機關,恐遭流言議論等單純之目的,而單純借再審原之告名義登記。而借名登記,其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其原因亦不能認為不正當,不發生無效之情形。該事件兩造間純粹係「借名登記」關係,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再審被告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名下,並將嗣後出資改建之系爭房屋直接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再審被告之無名契約,其契約係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故該契約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其性質應與委任契約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再審被告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原審判決因認再審被告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等情,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主要依據。以上業據本院調閱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0八號返還信託物事件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原審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⑶按法律之適用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所陳述其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本件原
審判決於調查審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後,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信託契約」,而係「借名登記」契約,並可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係之終止、消滅等規定,而不因再審被告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其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法院解釋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況原審法院已就其如何認定當事人間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詳加論述,如前所述,亦無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認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顯不足採。
(二)次按「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之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外,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三八號裁判足參。是有關闡明權之行使,僅限於辯論主義之限度內行之,必依當事人言詞之主張或書狀之記載生有疑竇,有以發問或曉諭除去之必要,然後始得發問或曉諭。經查,本件原審於審理中就再審原告嗣後為追加請求之「委任契約」部分,已於審理曉諭再審原告說明原因,而再審原告亦表明係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並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等情。是原審既已准許再審原告追加委任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並於審理中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命兩造為辯論,則原審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且再審原告之訴訟標的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自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審違反闡明權行使之義務,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合,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足採。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及最高行政法院六○年度裁字第八十七號分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且再審被告業已合法終止該借名契約,因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判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並於主文中諭知「被告(即再審原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二0九八、二0九八之一及二0九八之二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區段第三0一九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再審被告)。」等語,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之問題,故非理由與主文矛盾,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非屬再審之事由。故再審原告謂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云云,同屬不可採信。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審酌結果,尚難據此認定原審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