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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

再 審 原 告 甲○○再 審 被 告 正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能右當事人間請求酌減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蘇姿月~B 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 院書記官 李承悌

裁判案由:酌減價金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