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甲○○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甲○○之夫即再審相對人丙○○係環僑投資股份有公司(下稱環僑公司)之專員,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一再慫恿伊投資環僑公司,伊乃投資四股,每股十萬元,計四十萬元。依環僑公司規定每股每月利息以七分計算,專員抽一分之利息,每月發放二次,然再審相對人僅交付每月每股五分之利息予伊。且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該公司改以每月每股利息以八分計算,但再審相對人竟僅給付伊每月每股六分之利息,合計少付伊利息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伊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惟鈞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竟駁回伊其此部分之請求,經伊提起上訴,亦遭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判決駁回。嗣伊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二號認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伊之訴,經伊不服提起抗告,鈞院復以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七號裁定駁回,伊乃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再易第二六號裁定駁回,伊又就該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二六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號裁定駁回確定,則鈞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稱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爰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十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狀內並未敘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空言主張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十七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不當,且遍觀其再審聲請狀之內容,均係一再指摘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二○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係違法、誤判等情,而未針對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十七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事由,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並無違誤。又再審聲請人雖就前開第二六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認該裁定有違背法令,然查,再審聲請人於該再審聲請狀中仍未具體表明該第二六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仍係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之確定判決為指摘,則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亦無違誤。
四、再者,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二號訴訟,其所為訴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理由,均與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中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部分之內容相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則本院以其係重複起訴為由駁回其訴,並無違誤,嗣後再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及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屬於法有據。又觀諸本件再審聲請狀之內容,僅一再指摘本院前開各次判決、裁定均有違法、誤判等語,並未針對其聲請再審之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號裁定表明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爰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審請,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蘇姿月~B 法 官 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