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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高雄市○○○○街公教住宅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定代理人 林玉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購買門牌號碼高○○○區○○街○巷○○號之公教住宅房屋後,於保固期間之八十七年二月間發現浴室、陽台水管不通,確曾四次填寫修繕單均石沉大海,屬可歸責於管理人員之因素,且再審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陳情結果,亦認屬與管理委員會間之爭議,有國宅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高市國宅二字第八六二二號函可稽,足見確尚存有冤曲,自應探究管理員受理先後多達四次之修繕單究有無呈報管委員、國宅處,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妻女均未填單,有未查明處,依理再審原告於交屋後前往驗屋,明知有水管不通塞水路等缺失,豈有不據理力爭往上反映以保障自身權益之理,況國宅處所回復之函文亦載明案情應係屬與管理委員會間爭議,此部分再審原告認為如在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或聲請調查,經斟酌鑑察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四九號裁定及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提起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或知悉後起算,且應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其間之證據,否則再審之訴之提起即難謂合法,法院可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前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送達判決予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始遞狀提起再審之訴並繫屬本院,顯已逾前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以再審證據之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高市國宅二字第八六二二號函,主張有知悉證據在判決確定後之事由,惟依該函文發文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迄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一年,而依前所述,再審原告自應就其係於知悉後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加以說明並提出證據,然再審原告並未加以說明及提出證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復未就遵守不變期間加以說明並提出證據;且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四、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法 官 黃宏欽~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