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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二九號

再審原告 己○○再審原告 辛○○再審原告 癸○○兼右三人送達代收人 子○○ 住高再審被告 壬○○ 住高再審被告 丁○○○ 住高再審被告 戊○○ 住高再審被告 甲○○ 住高再審被告 丙○○ 住高再審被告 乙○○ 住台再審被告 丑○○ 住高再審被告 庚○○ 住高右當事人間給付移轉股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二六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簡上二六五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證明確,是再審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之法定再審期間,其起訴程序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內訴訟資料及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從而原審所認事實,顯與卷內資料及證據相違背,係有違法,應予廢棄且足構成再審理由。

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或申請再審,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七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略以:『①按股東之出資不以現金為限,仍得以現金以外財產為出資,公司法第四十一條第

五款訂有明文。是股東之出資額,得以其他財產權種類、數量、價格及估價等標準。故出資額與股權多寡之計算,有賴於當事人間之認知、目的性等,而評價其是否對等或對價,非全然現實以現金之支付以觀。

②... 是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繳付款項予上訴人子○○之父或主財公司,基於渠等間某種利益條件交換之約定,③由此益見被上訴人或其前手除繳納一筆款項予主財公司外,主財公司亦依賴被上

訴人之配合,而給予一定之利益與對價。是此款項之給付及利益之給予,已非因雙方有何虛偽之表示,而係為達共同目的而為合意之表現。

④足見主財公司將原來並無給付義務之被上訴人房屋,作為其廠房之規劃,而使被

上訴人有一定之給付義務,此給付之義務亦為兩造間對價關係之存在。... 』,因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等已經移轉『抽象、非現金、非現實之利益』做為股權之對價,故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等所為兩造間移轉股權並無對價之主張,係屬不可採,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

㈡然按:

①公司法第四十一條第五款係明文規定:『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各股

東有以現金以外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然而,本件係屬有限公司股權之爭議,此就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主財企業有限公司新舊公司章程對照表』可知。故,本件股權之法律適用和評價,與無限公司顯然不同,原確定判決對此證據遺漏未與斟酌,遽予引用與本件無關之法律規定做為裁判基礎,顯屬違法,此其一。

②況且,有限公司之規定雖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但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

、清算等事由為限,此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明文規定,故原確定判決不僅未引用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且引用被上訴人所未曾主張之事項,亦即,原確定判決忽略上訴人本件之爭執與提出之訴訟資料,且錯引法律規定做為裁判基礎。亦屬違法。此其二。

③再者,若依據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公司法第四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則適用之結果

,對於非現金之出資股東,亦應就該股權之計算(出資額及其非現金之種類、數量評價標準等)於章程記載,蓋此乃『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然而,就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主財企業有限公司新舊公司章程對照表』可知,該證據資料(歷次章程中)根本沒有記載『非現金之出資股東其股權之出資額及其評價標準』。是以,原確定判決若斟酌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主財企業有限公司新舊公司章程對照表』,根本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以非現金出資,且亦無從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抽象利益轉換評價為系爭股權。故原確定判決不僅未正確適用公司法第四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然漏未斟酌卷內重要證物,致所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並影響判決結果。此其三。

④此外,公司法第一百條對於有限公司業已明文規定,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

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納或向外招募,故原則上,實無從以非現實給付或交換行動之條件作為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退步言之,縱依據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限於有限公司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以現金以外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而綜觀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主財企業有限公司新舊公司章程對照表』,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此事項,更未記載被上訴人『以現金以外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從而,原審漏未斟酌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主財企業有限公司新舊公司章程對照表』,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並非適法,應予廢棄,此其四。

⑤除上揭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外,亦有進者,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配合主財

公司之行動或利益交換之情,足認兩造間被上訴人已經移轉『抽象、非現金、非現實之利益』做為股權之對價」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云云,此乃超越被上訴人之主張和所述事實,不僅違背當事人主義,且另有漏未斟酌卷內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資料證據。蓋查:

⑴本件股權(出資)之爭議,上訴人為了釐清所有事實真相,特別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傳訊被上訴人本人出庭應訊,以避免事實真相之認定結果超脫被上訴人本人之主張。

⑵而經原審法院(前受命法官)之訊問,被上訴人本人對於股權移轉對價之陳述

均以:『以房屋作為出資(股金),此亦為原確定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七行所載可證。對此,受命法官亦訊問:『房屋價值若干』,而被上訴人回答『二百五十萬、二百多萬』等語復可印證。故,被上訴人本人到庭證述之事實,並未主張係以『以抽象、非現金、非現實之利益作為股權之對價』,反而主張『以房屋作為出資』(股金)』。

⑶再者,綜觀歷次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從未主張係以『以抽象、非現金、非現實之利益做為股權之對價』。

⑷要言之,被上訴人根本未曾主張『以抽象、非現金、非現實之利益做為股權之

對價』,實則,參酌卷內證物資料,被上訴人本人所陳係『以實物(房屋)出資(股金)』。是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等重要證據,反而遽予認定被上訴人『以抽象、非現金、非現實之利益作為股權之對價』,不僅違背有限公司出資之規定,且屬違法認定事實與忽略卷內證據,並影響判決結果,應予廢棄。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歷審提出之重要有利證物,且

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本人之證述、主張與攻擊方法,致影響判決結果,仍有諸多違誤,應與廢棄。兩造間股權移轉確實並無對價。再審原告所為兩造股權移轉並無對價之主張,應屬可採。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請求廢棄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四六三號判決。⑵再審被告壬○○等八人應分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將其主財企業有限公司股權返還登記予再審原告己○○、辛○○、黃耀振、癸○○等四人。⑶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等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返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裁判、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主張主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主財公司)屬有限公

司,其適用之法律與無限公司顯然不同,原確定判決竟引用錯誤之法律規定為裁判基礎,顯屬違法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原審卷證及判決審閱結果,原審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或其前手繳付款項予黃金池或主財公司之目的,既在成為股東,而主財公司收取款項後,亦隨即由原始股東辦理股權變更,甚且主財公司亦因再審被告之配合承租獲得建物免於被拆除,而繼續承租之利益,顯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或其前手間移轉股權之合意已一致,故認再審被告或其前手確就系爭股份已有出資,且兩造間所為股權移轉係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消極之信託行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原審判決就此一事實之認定縱有錯誤,依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主財公司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黃美雀五人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所設立,於七十七年一月六日完成設立登記,嗣經再審原告先後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七十九年十月十日、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移轉股份三千四百股、三千四百股、三千四百股、三千四百股、三千四百股、三千四百股、五千一百股、一萬五千一百股予再審被告丑○○、壬○○、丁○○○、乙○○、庚○○、戊○○、甲○○、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再審被告所有之股權均係自再審原告處受讓而來,而公司法第一百條規定:「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係指股東對公司之出資而言,至公司設立後,股東就其所有股權之轉讓,不論係以買賣、贈與或其他方式為之,均無不可,受讓人自原股東處取得股權之代價亦非必以現金為之不可,是原審判決以再審被告或其前手除繳納一筆款項予主財公司外,主財公司亦因再審被告之配合而給予一定之利益及對價,而認再審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係具有對價關係,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㈡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主財企業有限公司新舊

公司章程對照表」,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然原審就其認定兩造間股權移轉具有對價關係,且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依據,均已於原審判決中詳述明確;而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主財企業有限公司新舊公司章程對照表,確亦顯示再審原告將前述股份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情,並已經原審斟酌在案(見原審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行),惟兩造間就前開股權之移轉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並無法僅憑該「主財企業有限公司新舊公司章程對照表」即為認定,尚應斟酌其他證據方法,則原審未僅依前開「主財企業有限公司新舊公司章程對照表」之記載,而綜合卷內所有證據及兩造之陳述,認定兩造就前開股份之移轉具有對價關係,自難稱該「主財企業有限公司新舊公司章程對照表」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公司法第一百條係針對股東對公司之出資而言,公司設立後,股東就其所有股權之轉讓,不論係以買賣、贈與或其他方式為之,均無不可,受讓人自原股東處取得股權之代價亦非必以現金為之不可,已如前述,是以該「主財企業有限公司新舊公司章程對照表」僅係記載兩造股權移轉之事實,並無法據以認定兩造就前開股權之移轉是否具有對價關係,自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有間,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自屬無由。

㈢至再審原告另稱再審被告未曾主張係以「抽象、非現金、非現實之利益做為股權

之對價」,惟兩造就再審被告取得股權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一情既有所爭執,則認定事實即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乃係所有之卷證資料,而非僅係就兩造之陳述擇一認定;且再審被告亦均係主張就系爭股份確有出資,與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同,再審原告猶指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之主張,亦屬無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等再審事由,均不足採,業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楊國祥~B法 官 曾淑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裁判案由:給付移轉股權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