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長廷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收受之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證明確,是再審原告於同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之法定再審期間,其起訴程序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固係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一二地號上部分土地,然因該筆土地係屬未分割之土地,其上除再審原告居住之上開房屋外,另有訴外人湯延南、蔣明輝、郭全林分別居住之同街二四八、二五○及二五二號房屋。而訴外人郭全林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再審被告起訴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一號判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核算,訴外人郭全林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確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為言詞辯論時,亦當庭陳報前開事件業已確定之情事,請求參酌辦理,復於同月十八日陳報該確定判決,詎原確定判決竟對再審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未予參酌,僅於理由中簡單敘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等語,而未於判決理由中指摘前開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有何不妥之處,是該確定判決顯有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證物未予審酌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超過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二元及其利息,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並命再審被告負擔前訴訟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而以此款為提起再審之理由者,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者,現始知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為限。若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或已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認不必要而不予調查者,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確於前訴訟程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為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請求參酌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一號判決之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該判決既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陳明於法院,而經原確定判決認因無礙該事件勝負之判斷,而無予以斟酌、論述之必要,則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該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證物」有異,再審原告自不得執之以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實無足取。
四、至再審原告固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所應給付再審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與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一號確定判決相異之裁判,竟未於判決理由指摘該判決有何不妥之處,其判決實難令人心服等語。惟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之獲致若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得,乃事實審法院斟酌土地坐落位置、當地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客觀情事後,以為決定,並不受其他相類似事件所認定之不當利得數額所拘束,而為判決之法院,亦無於判決中指摘其他事件決定之金額是否妥適之必要與義務,況且,該等事由亦與民事訴訟法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毫無相關,是再審原告執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事,既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鍾素鳳~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