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璋再審相對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小抗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玖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伊與再審相對人甲○○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決伊敗訴(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八一一號),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伊未依法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未於法定期間補提上訴理由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三七號)。嗣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收受上開駁回上訴裁定後,即於同月二十九日對上開雄小字第八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知悉其事由而未為主張」予以駁回(九十二年度雄再小字第一號),伊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則以上開雄小字第八一一號判決係遭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自與未提起上訴同,該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告確定,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始提起再審,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九十二年度再小抗字第一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然原確定裁定與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所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意旨不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並聲明求為: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由本院更為裁定。
二、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係以原確定裁定有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再審聲請人得否以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提起再審之聲請?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者,即應由第二審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收受雄小字第八一一號判決後,雖於同月十九日具狀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除載明上訴聲明,事實及理由欄則僅記載「容後補呈」等語,已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則其上訴狀顯未表明上訴理由,自應於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提,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小上字第一三七號),依法並無不合。
㈡、又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又此條文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得準用之(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參照),且因係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故無論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再審理由及本案有無理由,均應以裁定為之。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對雄小字第八一一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既未於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則本院小上字第一三七號以其上訴不合法(未補理由)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即屬有據,業如前述。而再審聲請人嗣於收受此裁定(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後之三十日內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雖與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裁定意旨所述之情形類同,而得認其提起再審之訴後未逾法定期間(就此而言,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小抗字第一號裁定認已逾法定期間之意見應有誤解),然縱認該裁定理由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同項第一款規定,如以適用法規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而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於上訴時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雄小字第八一一號判決時,自已知悉該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情事,且其亦依法提起上訴,然既未在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上訴理由為爭執主張,致遭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得於上訴時主張爭執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雄再小字第一號判決據此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自屬有據,則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雖有不當,然其結論並無違誤,則本院再小抗字第一號裁定縱予以廢棄,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仍無理由,並不因其係於收受小上字第一三七號裁定之三十日內提起再審之訴,而有所不同,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依前開說明,仍應為駁回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理由雖有未洽,然其結論仍屬正確,再審聲請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裁判費為五百二十九元,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爰一併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四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五百零四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許政賢~B 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 院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