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九號

再審原告 丙○○○再審被告 蓮之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除駁回命再審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壹仟元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經由投標程序向本院標得高雄縣○○鄉○○村○○街○○○巷○號房屋及其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一六之三地號應有部分,另亦同時標得同段三一八五之二地號之應有部分(該地號上蓋有「蓮之園」大樓),並於同年八月間,向第三人鄭淑瓊買受由其向法院標得之同巷九號房地(與上開二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及三一八五之二地號之應有部分,而該三一八五之二地號應有部分係表彰該「蓮之園」大樓內編號四、五號停車位之權利(下稱系爭停車位),並為原所有人即各該執行事件債務人陳偉斌、陳善孝所使用。詎再審被告自伊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時起,非但未曾交付車庫鑰匙供伊使用,更將之出租其他住戶,每月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租金,致伊受有損害。經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及其鑰匙返還,並應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元。經第一審(本院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五五五號)判決伊全部勝訴,詎再審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然依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八點規定,該停車位之權利係歸屬於系爭房地,伊對系爭停車位自有權利使用,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並非「蓮之園」大樓富貴棟建物之住戶(再審原告屬吉祥棟之住戶),而系爭停車位已登記為富貴棟之公共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自無取得或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為抗辯。並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七、九月間,經由投標及向第三人鄭淑瓊買受系爭房地及翁

公園段三一八五之二地號之應有部分利(下稱系爭停車位),並為原所有人即各該執行事件債務人陳偉斌、陳善孝所使用,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二0、二三五四八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㈡再審被告於本件第一審判決前有將系爭停車以每月一千元出租與他人使用。

㈢系爭停車位所在之位置,業經地政機關以屬再審被告管理之富貴棟之公共施而編

定單獨之建號(第九三00號),且再審原告並非富貴棟之住戶,而係吉祥棟之住戶。

四、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自有權使用,再審被告則抗辯系爭停車位屬公共設施,而再審原告並非富貴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無權使用,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再審原告否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及再審被告將之出租第三人,是否應返還其利益與再審原告。經查:

㈠依本院向高雄縣政府調取之本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資料查核結果所示,

再審原告所居住之吉祥棟大廈係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三一八六之三、三一八七之二地號,而再審被告所在之富貴棟則係坐落於同段三一八五之二、三一八六之二地號,且四筆土地均相鄰,又富貴棟及吉祥棟雖係分別申請二個建造執照,但均係由聯褔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褔公司)為起造人及由劉佾文建築師為建築師,而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因吉祥棟之停車位空間不足,故將部分停車位設於富貴棟所坐落之三一八五之二地號上等情,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檢送之(八一)四六九二、四六九三號建造執照(含使用執照)全卷在卷可稽,而證人即承辦建築師劉佾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房屋是否由你設計?是的。」、「原先三一八六之三號土地上的建物,是否可以取得或使用三一八五之二號土地上面所規劃的停車位?可以,依照法令是可以使用鄰地作為停車空間使用。」、「本件設計時,是否有使用到鄰地即三一八五之二地號的空間作為停車使用?有,從設計圖上可以看出來,在設計圖A之二可以看出。」(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筆錄),則從建造執照及劉佾文建築師之證言觀之,系爭停車位在設計規劃、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應係依相關法令附屬於吉祥棟為整體規劃使用,並經建管主管機關准許,自可由吉祥棟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㈡又依原所有人陳偉斌、陳善孝與聯褔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所載,系爭停車位為其

買賣標的之一部分,有該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原一審卷第三十三、四十二頁),此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可見吉祥棟之住戶並非無使用系爭車位之情事及權利。再者,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富貴棟大廈坐落基地之三一八五之二號土地,有萬分之八十之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謄本在卷可稽,參以上開規劃設計、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相關設計圖說、劉佾文建築師之證言及聯褔公司出售時之原始買賣契約書內容,均可認定再審原告所有房屋確附屬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否則再審原告取得上開三一八五之二號所有權,即無任何實益。

㈢再審被告雖抗辯系爭停車位業經地政機關編定為其大廈之公共設施(建號三九0

0號),而再審原告並非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然系爭停車位在設計規劃之初即係供再審原告所屬吉祥棟大廈之住戶使用,業如前述,自不得以再審原告並非富貴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否認或排除其使用之權利。至地政機關就系爭停車位在登記時固編定為富貴棟大廈之公共設施,但此僅係就富貴棟大廈之建築現況為編定,以確定公共設施之範圍,以資與其他區分所有或專有部分為區別,並非確認公共設施使用權之歸屬,而再審原告既取得三一八五之二地號之應有部分,就其權利歸屬狀態而言,即係表彰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並有登記之公信力及公示力,自應享有相當之法律效果以資保障,此與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第三人須經再審被告同意始得使用之情形,並不相同,再審被告上開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為民法第三

百七十三條前段所明定;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歸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判斷,與移轉登記是否完成無關;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交付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0四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00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再審原告雖經由拍賣及向第三人鄭淑瓊買受系爭停車位,並已完成登記,然再審原告及鄭淑瓊於向法院標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後,並未曾受領該執行債務人交付系爭停車位,且系爭車位自始即由再審被告出租與其住戶使用,則再審原告在未經取回占有前,依上開說明,自無行使其收益之權利,此與其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故不論再審被告是否因出租而受有租金利益(依再審原告所述,再審被告自原第一審判決後即未再出租),再審原告既無收益權,自無受損害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既屬再審原告所取得三一八五之二地號應有部分所表彰之權利,而為再審被告占有使用,則其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該停車位及鑰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廢棄原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請求,尚有違誤,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再審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每月給付一千元部分,因其在取回前並無收益權,則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仍為正當,應予維持。

六、又再審原告雖得就系爭停車位行使其使用權利,但該部分既屬再審被告管理之範圍,則再審原告自應依再審被告就管理停車位之相關規則(如繳納費用)為配合遵守,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B法 官 唐照明~B法 官 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0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