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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勞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勞小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被上訴人 丙0000000000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業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勞小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此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明定。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薪給、考核,準

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規定辦理。」,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又公務人員非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之事由者,其公務人員之資格並不喪失,可見被上訴人學校對上訴人不得不予續聘,原判決認私立學校職員非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專業勞工,並無勞工基準法最低勞動條件之適用,故續聘與否係被上訴人之權利,其法律見解顯有誤解。因之,被上訴人學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中旬,以不續聘做為要脅,逼迫上訴人在系爭申請書上蓋章,該不續聘既係非法,則不續聘顯屬不法之危害無疑,被上訴人學校以不續聘做為脅迫上訴人出具申請書之手段,上訴人自得主張撤銷該被脅迫之意思表示。

㈡又九十一年二月中旬之申請書,係被上訴人學校事先書妥,交付予上訴人蓋章後

交還被上訴人,由該事實觀之,被上訴人學校交付申請書予上訴人,其法律行為之性質為要約,上訴人在申請書上蓋章交還被上訴人,其性質為承諾,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於交回申請書時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申請書為要約,被上訴人學校發聘書變更上訴人之要約內容為新要約,上訴人同意該聘書並接受新要約,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經成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且倘認為被上訴人學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發聘書予上訴人將「幹事」改為

「技佐」續聘,為變更上訴人之要約內容而為新要約,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之申請書內容既經被上訴人學校拒絕,該申請書之內容應該全部失效,而非僅第三點後段失效,第一、二點及第三點前段仍然存在,原判決之解釋違反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顯屬可議。

㈣況被上訴人學校人事室主任李台齡曾向上訴人陳稱:「如果學校沒有給我幹事聘

,就表示我的申請書無效。」,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帶乙捲附卷足憑,可見被上訴人若未以幹事發聘,則上訴人放棄專業加給之意思表示即不成立,原判決竟未對上訴人此項主張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疏漏。

㈤再者,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發聘書予上訴人係屬

新要約,上訴人接受聘書係屬承諾,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經成立,又認為聘書所載:「月支數額、專業加給,依照本校薪資待遇辦法支給。」等語並非兩造之真意,其認定之理由亦有互相矛盾之違法。

㈥綜上所陳,原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及契約之解釋,均偏袒被上訴人學校,顯難昭

折服,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零一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固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

,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然此僅係針對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應適用何種標準所為之規定,私立學校之教職員並不因其因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而成為公務人員,是上訴人認其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自屬無由。又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私立學校之教職員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是原審認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其法律見解並無違誤。因之,私立學校與其教職員間,不論其關係屬僱傭或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是否續聘上訴人,本屬被上訴人之權利,縱被上訴人以要求上訴人放棄專業加給作為繼續雇用上訴人之條件,亦僅係被上訴人表明願以較低之薪資同意繼續雇用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同意此等僱傭條件,本屬上訴人得以自由意思決定之範疇,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之脅迫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係受脅迫而放棄領取專業加給,並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一節,為無理由。

㈡又依卷附申請書之內容記載:「九十一年二月起放棄專業加給。九十一年六

月提出退休。聘書發給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幹事發聘。職甲○○」,有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憑,輔以被上訴人自認因人事精簡,原不擬續聘上訴人,足見系爭申請書係上訴人為爭取被上訴人續聘,以自願放棄專業加給,並擔保於九十一年六月提出退休,冀望被上訴人准以幹事職位續聘上訴人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而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核其行為之法律性質自屬要約無誤;被上訴人未如上訴人之要約以幹事發聘,另發聘書以技佐續聘上訴人,乃變更上訴人之要約內容而為新要約,上訴人未有爭執而受聘,自為承諾之行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至此方屬成立,是上訴人主張其交回申請書時,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已成立一節,亦無理由。

㈢又承前所述,前開申請書乃上訴人為爭取被上訴人續聘,以自願放棄專業加給,

並擔保於九十一年六月提出退休,冀望被上訴人准以幹事職位續聘上訴人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而對被上訴人提出要約,被上訴人未如上訴人之要約以幹事發聘,另發聘書以技佐續聘上訴人而為新要約,以當時被上訴人係立於契約之優勢地位,上訴人係為爭取續聘而提出願放棄專業加給為條件,被上訴人將續聘職位做與上訴人申請相異之調整,既未特別表示願給付專業加給,顯係除改以技佐聘用外,餘均依上訴人原申請之條件,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人事室簽辦上訴人續聘案之簽呈,承辦人簽擬「特請准予聘請甲○○小姐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依其本俸支付,期滿不予續聘」(第三點),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批示「依現職(技佐)發聘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較全校職員聘書多一個月)便利王員辦理退休」等語,益徵被上訴人僅係變更上訴人原申請聘用為幹事部分,改以技佐職務聘用,並無變更上訴人原承諾不支領專業加給、申請退休等條件之意思,而被上訴人以技佐續聘上訴人時,上訴人亦瞭解被上訴人並無變更上訴人原承諾不支領專業加給及於九十一年六月申請退休等條件之意思,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續聘之新職務,自亦係同時同意放棄專業加給,並承諾將於九十一年六月辦理退休;況倘如上訴人所言,若上訴人未以幹事發聘,上訴人放棄專業加給之意思表示即不成立,則以當時被上訴人具有相當之優勢地位,被上訴人絕無同意此等條件之理。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兩造於訂立僱傭契約時之真意,即係被上訴人同意以技佐職務續聘上訴人,而上訴人同意放棄專業加給及承諾將於九十一年六月辦理退休,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之解釋違反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部分,顯無理由。至上訴人另指原判決漏未說明不予採信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未以幹事發聘,則上訴人放棄專業加給之意思表示不成立部分,惟原判決就其係如何認定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真意及不採上訴人主張以「幹事」發聘為放棄專業加給之停止條件等節,均已於原判決中詳述明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㈣再者,兩造於訂立僱傭契約時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同意以技佐職務續聘上訴人,

而上訴人同意放棄專業加給及承諾將於九十一年六月辦理退休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照兩造間之約定以為決定,是縱聘書上載有「月支數額、專業支給,依照本校薪資待遇辦法支給,服務期間依本校有關章則履行」等字樣,惟兩造間既已達成由被上訴人以技佐職務續聘上訴人,上訴人同意放棄專業加給及承諾將於九十一年六月辦理退休之合意,自不能以聘書上所為之前開記載,即變更兩造間原合意之內容,而認被上訴人有給付專業加給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內容,洵屬無據,不足採取,其上訴自屬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一千六百零九元(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三百七十一元、本件送達費用二百三十八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楊國祥~B法 官 曾淑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裁判案由:給付專業加給
裁判日期:200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