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陳宗義即台灣新聞報社被 上訴人 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呂南興即台灣新聞報社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勞簡字第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陳宗義即台灣新聞報社給付部分。㈡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㈠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起訴主張:上訴人丙○○為上訴人陳宗義即台灣新聞報社、被上訴人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客公司)之員工,並於上訴人台灣新聞報處擔任記者工作,後上訴人陳宗義即台灣新聞報社、被上訴人名客公司積欠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十八日止之薪資共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嗣被上訴人名客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業務緊縮及配合業務性質變更需要」為由,片面強制上訴人丙○○留職停薪三個月,上訴人丙○○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被上訴人積欠薪資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法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宗義即臺灣新聞報社應給付二十天之預告工資二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二又十二分之一個月之資遣費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連同上開積欠工資總計為三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陳宗義即台灣新聞報社則以:上訴人丙○○應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名客公司,而非受僱於上訴人之台灣新聞報社,而上訴人之台灣新聞報社為獨資商號,係名客公司所轉投資經營,上訴人丙○○並非上訴人台灣新聞報社之員工,其請求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名客公司則以:並非不支付薪資,而係無能力支付等語。
四、被上訴人呂南興即台灣新聞報社則以:被上訴人呂南興與上訴人陳宗義、被上訴人名客公司無關等語。
五、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丙○○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陳宗義即台灣新聞報社應給付上訴人丙○○二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請求,對此,上訴人丙○○、陳宗義即台灣新聞報社均聲明不服,上訴人丙○○請求並追加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上訴人陳宗義即台灣新聞報社、被上訴人名客公司、呂南興即台灣新聞報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三十萬三千一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駁回對造之上訴。而上訴人陳宗義即台灣新聞報社,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呂南興即台灣新聞報社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
六、程序方面:⑴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上訴人丙○○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陳宗義即台灣新聞報社為上訴人丙○○之僱用人,而依法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宗義即台灣新聞報社與被上訴人名客公司連帶給付薪資,惟因上訴人陳宗義即台灣新聞報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已將台灣新聞報社轉讓予呂南興,故於本院主張因實際僱用人為台灣新聞報社,是亦基於僱傭之同一事實,另追加被上訴人呂南興為當事人,核其所為主張合於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本件上訴人陳宗義即台灣新聞報社、被上訴人名客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上訴人丙○○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與被上訴人名客公司簽立僱傭契約,並於台灣新聞報編輯部擔任記者工作,而薪資每月為四萬元。
⑵被上訴人名客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業務緊縮及配合業務變更需要」
為由,強制上訴人丙○○留職停薪三個月,上訴人丙○○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被上訴人積欠薪資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八、兩造爭執之事項:⑴上訴人丙○○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名客公司,或是受僱於台灣新聞報社?抑或其
所共同雇用?⑵上訴人丙○○以雇主積欠薪資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應向何人請求?茲分述如下:
九、上訴人丙○○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名客公司,或是受僱於台灣新聞報社?抑或其所共同雇用?⑴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
,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裁判足參。又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僅為母公司支配子公司,但兩公司仍為個別之權利主體,因此該勞工若係基於借調由母公司調往子公司工作,工資請求權及契約終止權僅得對母公司請求,但子公司負有安全維護及福利供應之義務。若非基於借調關係,而係經勞工之同意,則屬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與原雇主即母公司之勞雇關係亦因合意而終止。因此,甲乃係與母公司合意終止勞雇關係後,再與子公司成立新的勞雇關係(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可資參照)。
⑵查台灣新聞報原由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賣予被上訴人名客公司,有合約書一份附卷可參,依該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指名客公司)同意以三千七百萬元現值一次買斷台灣新聞報無形資產(商標及客戶網、甲方同意留用移轉民營前台灣新聞報員工二百名。有合約書一份附卷可參,故台灣新聞報係由名客公司接手經營後,台灣新聞報是屬於名客公司所發行,相關員工亦受名客多公司所僱用,應堪認定。又依上訴人丙○○所提出之薪資單其上已記載名客公司,有薪資單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丙○○前因遭被上訴人名客公司發佈留職停薪之人事命令後,上訴人丙○○亦發函給被上訴人名客公司終止契約,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是足認上訴人丙○○亦認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名客公司,始發函表示終止契約,況台灣新聞報社於八十九至九十二年間之營業項目係發行書籍,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參,則台灣新聞報並非台灣新聞報社所發行,而依上訴人丙○○所述其係台灣新聞報之記者,依提出之服務證其上正面記載台灣新聞報服務證,反面記載本證證明本報員工身分及在工作時間內佩載用,職稱編輯部記者,顯見上訴人丙○○係擔任台灣新聞報之記者,至為明確。而台灣新聞報社之登記項目既無發行報紙,是上開服務證上雖有台灣新聞報社服務專用章,及上訴人丙○○上班之地點有掛台灣新聞報社名稱,均不影響上訴人丙○○實質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名客公司,是上訴人丙○○係受僱於名客公司,而非受僱於台灣新聞報社,亦非被上訴人名客公司與台灣新聞報社所共同僱用,至為明確。
十、上訴人丙○○以雇主積欠薪資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應向何人請求?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及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亦設有明文,勞動契約屬僱傭契約之一種,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再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遺費,為同法第十條第四項所明定。又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復為同法第十七條所明文規定。又同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被上訴人名客公司積欠上訴人丙○○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薪資,扣除被上訴人名客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及同年九月十日給付部份薪資外,尚欠上訴人丙○○薪資計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名客公司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丙○○依此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對被上訴人名客公司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非無據。而查上訴人丙○○之服務期間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計二年又一個月,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方式:40000×(2+1/)=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丙○○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再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⑴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⑵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⑶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⑴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⑵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同法第十八條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查預告期間之設定,在於使被解僱的勞工有另覓其他工作的時間,避免因突然的失業而招致生活無著,設若雇主未於事前預告而予即時解僱,如能給予工資補償,亦足以達到同樣的目的,足見,預告工資之給與在於補償勞工因雇主應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未完足預告期間勞工之薪資損失,達到照顧勞工生活之目的,是以,勞工以雇主有該法第十四條之情事為理由而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者,除依法可請求資遣費外,尚無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而認為雇主應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查本件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被上訴人名客公司積欠薪資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名客公司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依前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承上所述,上訴人丙○○僅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名客公司,而非受僱於台灣新聞
報社,則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名客公司給付上開薪資及資遣費,即屬有理,至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陳宗義即台灣新聞報社、呂南興即台灣新聞報社應連帶給付薪資、資遣費等,即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名客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陳宗義即台灣新聞報社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人陳宗義即台灣新聞報社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又原審就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名客公司間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原審就預告工資部分及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名客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訴人丙○○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呂南興即台灣新聞報社連帶給付部分,經核於法亦有未合,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宗義即台灣新聞報社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曾淑娟~B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