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被 告 臺灣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林伯祥律師複 代理 人 康清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八千零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之薪資一十八萬二千八百元,並加計同期間年資之資遣費部分,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準備書㈠狀及同年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就上開追加部分,被告既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此部分之追加,惟被告卻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始執以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爭點整理狀)云云置辯,殊無足取。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等部分,經核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任職被告關係企業松偉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偉群公司」)擔任維修員、主任,嗣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轉入被告繼續服務擔任廠長,被告於九十一年間藉詞伊不當使用董事長座車,佯稱如伊償還油費及車輛折舊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被告則既往不咎,仍可保有現職云云,伊誤信為真,明知無不當使用公司董事長座車,為保有工作維持生計,不得不接受被告要求,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償付二十萬元,另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十一月止按月從薪資扣款償付一萬元,總計已償付二十五萬元;但被告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將原告職務降為廠長,減薪七千三百五十一元,又逼迫伊簽立私用董事長座車並支領油費而願意放棄退休金及公司認股之切結書,更進一步誣指伊盜領約七十五萬元之加班費,並要求書寫悔過書,伊不肯委曲求全,被告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伊不當使用董事長座車及盜領加班費等不實之事,公告伊行為不當記過兩次免職,故伊同意償還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及簽立同意放棄退休金之切結書,實係受被告詐欺及脅迫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業已委託律師發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償付之二十五萬元;又被告誣指伊不當使用董事長座車及盜領加班費,且被告董事長夫人於函文及會議中對伊施以重大侮辱品格言語,顯係對伊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之行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伊自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職期間共二十年九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與資遣費九十七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計算式:46925×20+46925×9/12≒97369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以九十一年十一月薪資四萬五千七百元計算,共計四個月薪資一十八萬二千八百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係擔任被告經理,受任處理被告之進出貨、帳務管理、員工管理、外包採購等業務,有自主權及決定權,且原告上下班無須打卡,上班不受監督,縱於九十一年七月改任廠長,惟被告經理與廠長地位相同,廠長受任負責處理技術組、製一組、製二組、品管等業務,負責協調出貨計畫、分析產能負荷、製定生產計畫、製程管制建立與執行、統籌製程控制及安全管理,上下班亦不須打卡,上班時間自由支配,處理事務均有自主裁量權,兩造間係委任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故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薪資及資遣費;原告長期盜開被告董事長夫人私人車輛,持續盜領加班費高達七十五萬元,如此徇私不當之行為,確已影響兩造間之信賴關係,致不堪繼續留任,故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倘認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可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以原告無加班竟長年盜領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亦不得請求資遣費;原告確實已承認有多次盜用被告董事長夫人座車,自請處分及提出耗油損失之賠償,被告負責人及其夫人從未脅迫原告簽署切結書,並無任何原告所稱之實施暴行及重大污辱情事,亦無詐欺或脅迫原告之事;原告年資不應計入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前任職在不同法人格之松偉群公司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受僱在松偉群公司,擔任維修員職務,繼升為主任;
被告於七十六年九月成立後,原告即自同年十月一日起擔任被告廠長職務,八十二年十一月升任管理部經理等情,有勞工保險卡、九十一年六月薪資給付明細表等各乙份為證。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調整原告職務為生產部經理;同年七月,又將原告轉為
擔任廠長職務,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被告行為不當記過兩次為由,公告將原告解職等情,此有公告、九十一年七月薪資給付明細表及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主管職務交接說明書暨交接清單等各乙件為證。
㈢原告已給付被告二十五萬元乙節,亦有大眾銀行無摺存提款對帳單及前開薪資給付明細表等各乙紙為證。
四、本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之爭點(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點及爭點為審究,先予敘明。茲就本件兩造間之爭執點敘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究係勞動契約關係?抑係委任關係?㈡被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辯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㈢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主張被告對於其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終止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㈣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任職在松偉群公司之年資得
否計入其請求資遣費之工作年資?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二十五萬元之不當得利?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共計四個月工資?
五、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究係勞動契約關係?抑係委任關係?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
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受任人之自主決定性較高。而所謂勞動契約則指勞動基準法所規範勞工為雇主約定供給勞務之勞雇關係契約而言(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參照),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特定事業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前段、第三條第一項參照),顯與民法僱傭契約基於雙方契約當事人平等原則而成立之概念稍異,故勞工與受僱人之概念應有程度上之不同。勞動契約之目的,僅在勞工單純為雇主提供勞務而獲致工資,對於供給勞務之方法自我決定之空間甚低,勞工具有高從屬性,是委任、僱傭與勞動契約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不相同。至於勞動契約具有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性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勞動場所、工作時間、工作種類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或生產結構之內,遵循一定之生產秩序,而為經濟組織或生產結構編制之一環,亦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為供給勞務,而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經濟組織或生產結構之目的而為供給勞務,俾以獲致工資維持生計。
㈡查被告營業項目為「多層或軟式印刷電路板加工買賣;工業用合成樹脂橡膠之買
賣;前項有關原物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及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乙紙附卷足憑,應係以「多層或軟式印刷電路板加工買賣」及「工業用合成樹脂橡膠之買賣」為主要經濟活動,至於「前項有關原物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及「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則為輔助之經濟活動。是以,被告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製造業,應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府勞動字第○九三○○九七九一○號函暨檢附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釋示及手冊在卷供參;而被告既係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自應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時起,即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製造業,洵堪認定。
㈢自原告薪資給付明細表及被告工作規章相互參看以觀,原告之薪資結構包括基本
薪資、職務及工作加給五千五百元、津貼四千八百元與全勤獎金,而被告正式員工除給予本薪(高中職畢業起薪一萬零五百元,國中畢業起薪一萬零二百元)外,每月發給生產獎金二千一百元、全勤獎金一千二百元、餐點津貼二千一百元、交通費六百元,尚有條件給予輪班津貼(見第二條、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臨時工及工讀生除給予基薪外,尚有條件給予全勤獎金、生產獎金、輪班津貼(不含固定夜班工讀生,見第二條、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負責焊錫爐作業者及顯微鏡檢查作業者,每月給予工作加給五百元、七百五十元(見第十三條),是原告既未受領生產獎金、餐點津貼,且其受領工作加給亦非因負責焊錫爐作業或顯微鏡檢查作業所致,又其所受領之津貼當非因輪班津貼之故,足徵原告受領薪資實非依據被告工作規章而來等情甚明。
㈣至原告雖自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卡在卷可稽,惟勞工保險與投保單位間之關係,未必均為勞動契約關係,甚至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此觀諸勞工保險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條、第九之一條等規定即明,然被告為原告參加勞工保之投保單位,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所致,而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非在於規範勞動契約關係,委難僅憑被告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遽認兩造間即為勞動契約關係,益徵原告之勞工保險雖由被告為投保單位,但不足以因此反推被告與原告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㈤被告辯稱︰原告上下班無須打卡等語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告
會計丁○○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三),堪信為真。是原告之工作時間係得自行支配,殊非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至明。
㈥又被告早於七十六年九月十日,即以記載「茲聘請甲○○君為本公司之廠長」之
「聘請書」聘任原告為被告擔任廠長職務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聘請書附卷可憑,足徵兩造間早於七十六年九月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甚為明灼。
㈦證人丁○○證稱︰伊自八十四年五月八日進入公司,生產部門有需求採購時,有
關設備部分,先由原告評估訂單是否有增加設備之必要,如確有需求者,再由原告向董事長報告後採購;有關耗用品部分,則由原告先與廠商洽商,無須向董事長報告,後續如有需求再由伊逕向廠商訂購;八十九年十一月未增聘廠長前,均由原告評估訂單多寡以決定是否進用相關人員,並主持面試,員工升遷均由原告提出,再與生產部幹部討論,考績則由生產部門組長打分數後,再由原告審核並打分數調整確定後,再向董事長報告;增聘廠長時,伊曾向原告確認廠長無須打卡;員工薪水、匯款皆由伊先行計算,再交由原告核可後,伊祇填寫取款條、匯款單,再由原告蓋用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伊才去銀行辦理;被告在彰化銀行開設枝活儲帳戶,係供廠商匯款及被告貨款出入之用,可以直接動支,不須向董事長報告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證稱︰伊先自七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擔任被告之技術員、主任、廠長;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再進入被告擔任廠長職務;被告工作規則與考核辦法,係由原告擬定後再由伊為文字修飾;八十九年十一月擔任廠長時,須對經理負責,後因董事長表示經理負責外部管理,廠長負責內部管理,殷廠長負責製程、生產、品質等管理業務,故廠長在此管理業務上亦得獨立對外,且接受ISO建議,將經理及廠長地位調至均等,各自就其負責業務對董事長負責;關於製程、生產及品質等管理業務,均得由廠長自行決定,廠長設置目的係為技術層面之升級及產能之提昇,且廠長經過原告同意,上下班與原告相同不須打卡;被告員額增加係由生產部門報給原告決定,至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因被告在成長期,需要添購機器設備,則由原告決定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㈧依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幹部檢討會議紀錄所繪製之組織修訂圖、九十
一年一月三日組織表等觀之,經理處理管理部之總務會計、標準化推進、訂單業務等事項,為管理代表,並向董事長負責;廠長則處理製造組有關倉管、包裝、實裝、檢查、修整、加工、電檢、HP等業務,技術組有關工程技術、維修技術、設備模冶具管理等業務,品管組有關抽樣檢驗、異常處理等業務。再觀諸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管理責任程序修訂紀錄,經理負責︰「規劃研擬公司年度經營方針策略;各分公司機能、資源的協調;公司各項重大投資改善計劃的擬定執行;各分公司工作績效的擬定;品質政策、品質目標的核准;管理代表的指派;各分公司營業績效、作業執行的督導;管理審查會議的主持;各分公司工作績效的核定;公司資源的提供;組織權責的擬定;各分公司溝通的橋樑;客戶之開發聯繫;公司品質回饋與對外溝通之窗口;客戶要求鑑別及審查作業。」尚須負責會計(含公司新進人員招募之執行、進出口運輸處理等行政業務,及採購管制料品、調查開發供應商分包商、主導協調供應商分包商評鑑評核、協調倉管品管採購料品驗證等資料業務)、品保(含客戶滿意度調查對外溝通、文件資料管制、圖面管制、品質紀錄管理等文管業務,及教育訓練、人員資格審核作業等教育訓練業務)。廠長之地位與經理相當,負責:「協調出貨計劃;分析產能負荷;製訂生產計劃;製程管制之建立與執行;統籌製程︰材料、人力、技術、設備、生產環境之控制;安全管理。」綜上,原告無論擔任被告經理或廠長之職務,其分別就被告管理部門或生產部門之所為處理上開諸項業務,均有獨立自主之相當權限,對被告之經營仍具有相當之影響力或決定權。縱認原告尚須向被告董事長報告相關業務之處理情況,惟其乃基於管理或生產部門之負責範圍而為公司之利益為考量,仍可運用其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矧以,勞務供給者之報告義務並非專為勞動契約之概念特徵,受任人亦須對於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參照)。益徵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委任關係,應堪認定。
㈨再從被告提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損益表、九十一年一、二、三月間之轉帳傳
票以觀,先由丁○○製作損益表後,再交予原告審核;且原告無論對於購買工廠用品一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之洗淨水、被告償還盧永仁一百零八萬四千元之短期借款本息、被告購買四百萬元大眾債券短期投資基金、原料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燃料費一千六百七十元、繳付電工器材公會費九千元或給付明亮費用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等均由丁○○製單後,交予原告批示核准,再由丁○○支付現金或至彰化銀行提款支付;復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五月、七月、八月間之轉帳傳票觀之,原告就被告新廠電力設備給付合約金四十八萬三千元、電力工程費用二十一萬元、空調配電工程四十八萬三千元、氣冷落地箱型機四十二萬元、電氣設備配裝二十九萬四千元、抽氣風管工程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電力系統工程尾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等亦由丁○○製單後,交予丙○○覆核,再由原告批示核准,丁○○始至彰化銀行提款支付等情,益徵原告對於被告營運狀況顯係本於其自主支配而決定,是原告陳稱:伊僅就被告營運成本五千元內有決定權云云,即非屬實。至原告指稱︰被告董事長曾因會計丁○○領出超過五千元現金備用而大發雷霆,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傳真向被告董事長呈報調查經過與處理情形,故被告董事長既不允許公司留用現金超過五千元,怎可能將伊視為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經理人,給予伊經理人應有權限等語,並提出傳真乙紙為證,惟為被告否認在卷,然原告所陳被告董事長對於公司留用現金之限制乙節,核與原告審核或批准被告營運狀況所必需之支出或製作損益表之權限無涉;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致被告董事長傳真內容,足認原告所指公司現金最多不得超過五千元之上限,乃原告與乙○○廠長研討結論,並由原告說明「用途需向主管報告,並隨時接受不定時之查核」等情甚明,亦有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五、六),益徵原告所指五千元之上限應係針對會計作業而言,對於擔任經理之原告自無受此現金使用上限之限制,洵難僅憑原告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之片面陳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又原告復稱:被告支票之負責人印鑑章均由董事長本人保管,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均經董事長完成發票行為,故伊對於逾五千元並無准駁之權限等語,惟被告對於應付帳款之支付方式,概由原告決定以匯款、現金或支票方式為之,簽發支票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雖由原告及被告董事長分開保管,惟被告尚有發放薪資及銀行存提款之公司大小章為原告所保管等情,並據證人丁○○證述綦詳(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頁四、五),原告徒以空言否認,迄未提出其他反駁之相當證據,自應以丁○○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信。是以,原告僅以被告簽發支票之公司負責人印章為董事長保管乙情,遽以主張兩造間非屬委任關係云云,殊無足採。㈩又自原告致函被告董事長及其夫人內容觀之,即提及「讓我能全心全力為公司,
推動提高生產效率,降低營業成本來努力」;「付出青春全心全意掌控工廠,並帶領員工一起生產打拼成長,讓您們不再有向松偉群時期的惡夢一場,且公司整體的運作過程,我也盡力去完成您們交付的任務」;「讓我能靜心思考,朝推動廠內生產效率提高,降低營業成本來努力」;「我會全心盡力繼續帶領員工努力推進成長」等語,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七日信函在卷足稽,堪認原告本人對於被告營運成本、產能效率及人事管理等均有獨立自主支配之權限至明。
輔以,原告就被告先後於七十九年、九十年有入股百分之五股份,且對於訴外人
開興工業公司亦先後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總計入股一百九十萬八千元股金等情,有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致被告董事長及其夫人函文附件「入股公司及收入明細」可證,足證原告既得以擔任經理職務而入股被告股份高達百分之五,且尚得承購開興工業公司之股金,顯與一般勞工性質之員工得承購、發給股份之數量應有明顯差別,益徵原告應為被告經營管理階層人員,其所供給勞務顯係基於自主決定為之,而非從屬於被告或董事長之指揮監督。
另從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以下
均同)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被告工作規則、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被告工作規則、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被告工作規章、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被告基本薪資調整辦法、八十六年七月份被告薪資調整辦法、八十七年一月份被告薪資調整辦法、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被告基本薪資調整辦法、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被告生產獎金加發及獎懲考核辦法、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被告八十六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與員工獎懲及下半年薪資調整方案、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與員工獎懲及薪資調整方案、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被告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與員工獎懲及薪資調整方案等文書均為原告擬定,足證原告乃係本於經營者地位,對於被告從業員工之工作內容、條件、薪資調整、獎金核發、獎懲考核等事項,殊有自主決定之權限甚明。再者,員工請假、離職亦須經原告核准乙節,亦有原告不爭執之被告員工林秀珍請假卡與楊鎔萍離職申請書各乙紙為證。又原告對於被告董事長核定中秋節獎金發放辦法,變更減少實際發放獎金之數額乙節,並有原告不爭執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幹部會議紀錄乙份為憑。原告對於被告員工休假日、上班時間之調整及輪班實施辦法、加工費用調降、加班與停工規範等事項,均有確認發布行文之權限,此有原告不爭執之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行文表、九十年二月七日行文表、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行文表等各乙份在卷可稽。
參以,原告就被告之採購、交易等營運事項,亦得以被告名義簽約、議價乙節,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並有交易基本契約書(與訴外人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汎用機報價單、合約書(與訴外人詮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各乙份為證。此外,尚有原告為被告參加廠商生產評估會議、產品規模檢討會議及推展業務之000年00月00日生產評估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傳真、外注加工費用估價依賴單、生產評估計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檢查規格會議紀錄、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檢查規格會議紀錄附卷可考。
綜據上述,原告先後擔任被告經理及廠長職務,對於各該工作內容、時間及種類
尚能自行支配,且其因擔任經理或廠長職務所為勞務之供給,乃為完成被告特定業務之目的而非純粹獲致工資之對價,無論在人格上或經濟上均具有某程度上之自主決定性,是原告先後擔任被告經理及廠長之職務,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為委任關係無誤,顯非高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應可認定。
六、準此,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既為委任關係,兩造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此乃當然之理。復以,原告不得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共計四個月之工資。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二十五萬元之不當得利?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查原告已多次承認確實多次使用被告董事長夫人座車之事實,並自請處分及提出
賠償耗油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之條件等情,此有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二十四日致被告董事長及其夫人信函等為證;原告雖提出被告董事長夫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信函中提及「請問您如何還能在本公司呢?」「此次發生的事,不是賠償就可息事,已犯法了‧‧‧您該記得盜一部電視機就判坐牢八個月」等語,此信函雖為被告所不否認其真正,惟該信函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董事長夫人有何施以詐術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且原告先後既已明確承認有多次使用董事長夫人座車之事實,即難認被告董事長夫人嗣後信函即有脅迫被告而為意思表示之事甚明。
㈢原告復稱︰被告既同意原告還款後,竟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將原告降職減薪;又
於被告書立聲明放棄退休金及轉讓持股之切結書後,因原告不肯在切結書加註盜領加班費,再將原告免職,此即為被告施以詐術及脅迫之明證云云。惟查,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調整原告職務為廠長,並調降薪水乙情,然對於原告究有何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償還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之意思表示,二者間有何干係,概屬不明,委難憑此遽為認定被告即有施以詐術之事。又原告既稱︰因其不肯在切結書加註盜領加班費,故遭被告免職等語,顯於原告同意償還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始為原告免職之決定,實難憑被告嗣後免職之決定,率爾推論原告同意償還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之意思表示時,乃遭被告此一免職決定之脅迫所致,至為明灼。
㈣職是之故,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故其同意償
還被告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之意思表示即未合法撤銷,原告因而已償還二十五萬元之事實,顯非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利得,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二十五萬元之利益。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薪資,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又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十五萬元之利益,亦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B勞工法庭法 官 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