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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被 告 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私立學校應設董事及董事會,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之登記,為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三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修正後第三十五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所明定。再者,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者,即取得法人之資格,而有當事人能力。其因私權爭執涉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雖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修正後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惟校長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規定之經理人相當,僅於所任事務發生私權爭執而涉訟時,始認亦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其受僱於被告擔任專任教師而因被告違法不予續聘而訴請被告應給付未付薪資等,其於起訴時乃列該校之董事長李振登為法定代理人,然聘僱教師乃屬學校之一般行政事務,並為校長執行校務之職權範圍,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審理中補正以被告之校長李文政為其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李文政,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更換為丙○○,茲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專任教師而受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之保障,詎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同年月十六日以原告教學及管理不佳為由而違法決議自同年八月一日起不續聘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一非正式書面通知原告,而被告所為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須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通知並報經高雄市教育局備查之規定,經原告向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該會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評議申訴有理,被告原為不續聘之決定應予撤銷而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不服該評議乃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提出再申訴,經該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評議再申訴駁回,且被告為遂行不續聘原告之目的,竟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故意將原告八十九學年度之考績核定為丙等,經原告向高雄市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該會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評議申訴有理,被告原為之成績考核應予撤銷而應重新對原告為成績考核,則被告對原告之考核至少應為乙等,而原告之「原支薪額」級數應為二六0,依被告教職員薪俸表所列之月支薪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元(丙等之原支薪額為二四五,月支薪額為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又依原告上開原支薪額級數,原告每月另得支領學術研究費為二萬一千九百元,則原告每月薪資應為四萬六千零三十元,而被告上開所為之不續聘決議既非合法,依教師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應再續聘原告二年即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故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另加計年終獎金二個月,共計二十六個月之不續聘期間之薪資及年終獎金一百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後,被告尚有一百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七元未為清償,為此乃依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有教學不力與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經教評會決議不續予聘任,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被告自無須另為通知,而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最後一個月之原支薪額級數為二四五,而非二六0,故其月支薪額應為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且原告亦已依被告所訂之教職員薪俸表支領學術研究費多時而從未有異議,故雙方已有適用該俸給制之合意,況原告係被告私立學校之教師,自不得比照公務人員俸給表請求該學術研究費,而原告於上開不續聘期間亦不得在他校兼職,其在他校兼職所得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上開時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專任教師,而被告之教評會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原告教學及管理不佳為由決議通過自同年八月一日起不續聘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嗣經原告向高雄市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該會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被告所召集之教評會出席委員八人顯未達委員人數十三人之三分之二(應為九人)而違反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而評議申訴有理,被告所為不續聘原告之原處分應予撤銷而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不服該評議乃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提出再申訴,經該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評議再申訴駁回,又被告於決議不續聘原告後之九十年九月一日乃將原告八十九學年度之考績核定為丙等,經原告向高雄市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高雄市教師申訴會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被告平日未能落實各項考核相關內容之紀錄,卻於年終考核時僅以巡堂紀錄乙項逕予原告考績丙等之決議為由而評議申訴有理,被告原為之成績考核應予撤銷而應重新對原告為成績考核,而原告於被告決議不續聘前為被告補校(夜間部)之教師,斯時原告之學術研究費為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原支薪額級數為二四五,其月支薪額為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且原告已依被告所訂之教職員薪俸表支領之學術研究費多時等情,此有聘書、大榮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通知、高雄市教師申訴會評議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會再申訴評議書、成績考核通知書、被告教職員薪俸表、原告八十八、八十九年度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高雄市教育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四九八一五號行文函示被告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不續聘原告案前,應暫時繼續聘任原告等語,被告乃依該函示暫時續聘原告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並因而具領自九十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共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之薪資,嗣經高雄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函知被告核准其自同年五月十日起不續聘原告,被告乃因而通知原告辦理同年二月一日起至五月九日止之聘任事宜,此有上開高雄市教師申訴會評議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會再申訴評議書及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九一00二一五六五號、支票存根、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0)榮丁人字第九0二一一號函在卷可憑。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是否仍有民法僱傭規定之適用?(二)被告不續聘原告是否合法?(三)被告對原告八十九學年度之考績評定為丙等是否合法?(四)原告得否於不續聘期間另在他校兼課?兼課所得應否於核給之薪資內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付薪資金額若干?

(一)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是否仍有民法僱傭規定之適用: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另「僱傭契約依上開法文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教師法第一條、第十四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等規定意旨,兩造間之聘任關係非屬民法之僱傭關係而無該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尋鐸該諸法文全部規定之意旨,乃就教師之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項及就教育人員(包括校長、職員、運動教練、研究人員等,範圍較廣)之任用資格而另為規定,而該等規定其中或有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規定事項,惟此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教師或教育人員之任免,有指導、監督、考核之權限,殊難謂教師或教育人員與私立學校間已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行使監督、考核權而已無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民法僱傭之基本關係,是教師與私立學校間之聘任關係,其權益等相關身分之保障固應優先適用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範,惟其所未規定者,於不抵觸其性質之範圍內,自仍應有其基本性質之僱傭章節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二)被告不續聘原告是否合法:次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教師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對原告所為之不續聘處分,業經高雄市教師申訴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被告所召開之教評會出席委員未達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二,其會議不具合法性而予撤銷,且嗣亦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駁回被告之申訴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不續聘處分嗣既經撤銷而已溯及消滅,而原告亦無教師法第十四條之其他法定不續聘之終止事由,則原告之聘任關係自已溯及回復,而原告係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受僱於被告,迄於上開經被告違法決議不予續聘之時已逾五年,則依教師法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再予續聘原告二年而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至被告雖曾依高雄市政府之函示暫時繼續聘任原告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且嗣並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其自同年五月十日起可不續聘原告,惟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就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共列舉八款事由,其中依第六款、第八款事由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款至第七款事由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三項已就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解聘、停聘、不續聘事由分別定其應適用之程序。雖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係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三、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然該施行細則係教育部依教師法授權所制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其性質為命令,其法律位階為教師法之子法,依子法不能逾越母法之原則,其逾越母法規定者應屬無效。關於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決議不予續聘者,依同法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並毋庸得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核准,則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款竟創設須報經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顯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應屬無效。準此,該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雖規定教師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核准前,學核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之規定,於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不續聘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故高雄市政府前開函釋,既與教師法之規定有悖,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被告應續聘原告之期間,自仍應依上開說明定之,附此敘明。

(三)被告對原告八十九學年度之考績評定為丙等是否合法:被告於決議不續聘原告後之九十年九月一日乃將原告八十九學年度之考績核定為丙等,經原告提出申訴後,高雄市教師申訴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即以被告平日未能落實各項考核相關內容之紀錄,卻於年終考核時僅以巡堂紀錄乙項逕予原告考績丙等之決議,顯與考績辦法之基本精神相去甚遠為由而評議申訴有理,被告原為之成績考核應予撤銷,而被告於此並未另提在申訴已如上述,是有關人事考績之評定原即涉及專業及工作能力之評價而具有高度之屬人性,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第三八二號及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核屬行政機關內部自制及法人團體自治之判斷範圍,除非其判斷有違法或顯然不當外,該評定即應予尊重,法院自不宜於事後再對考績之評定或其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決定再予以實質妥當性之審究,以免妨礙行政機關及法人團體人事制度之自主性,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辦理之八十九年度成績考核,雖由其依所執相關紀錄經各單位主管初評後再由其成績考核委員會複考,惟此考績之核定業經原告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向該管高雄市教師申訴會提出申訴,經該會評議結果既認申訴有理而撤銷原考核,且該決定亦經確定,法院於此屬高度屬人性事項之法定最終判斷即應受此無判斷餘地之拘束而不得再行介入加以審查,是被告對原告八十九年度成績考核之最終結果既非屬本院審查之範圍,則原告原丙等之考核既經撤銷確定,且被告對此復未依該評議主文另行重新考核,而原告是否有符合被告考評丙等標準之事項,本院原即無法認定,依一般教員若無特殊事由應無評定丙等之情形,原告主張應以乙等列計考績應屬合理,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八十九學年度之考績評定為丙等並非合法,其考績應以乙等計列,其原支薪額即二六0等語尚屬有據。

(四)原告得否於不續聘期間另在他校兼課,兼課所得應否於核給之薪資內扣除:再按「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條、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僅限於其任用資格及審查程序等事項,則其他之任職限制自不在準用之列甚明。本件被告係屬私立學校,而原告雖為其專任教師,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本不受禁止兼課或兼職之限制,是原告於任職或不續聘期間自均得在其原授課時間不相衝突之他處兼課,則該兼課所得自毋庸扣除,被告就此所辯,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於教師法等身分規定未規定之情形下,於不抵觸其性質之範圍內原仍應有民法僱傭章節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不續聘處分並非合法,且原告亦無教師法第十四條之其他法定不續聘之終止事由,則依教師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續聘原告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又被告對其所為之考績評定業經其法定高級申評會予以撤銷,而被告復未依此另為評定,且本院亦無從予以介入,依一般常情,本院乃認仍應以乙等作為計算原告薪資之標準為妥,另原告得於該不續聘期間在與原授課時間不相衝突之他處兼課,其兼課所得自毋庸於被告核給之薪資內逕行扣除,是被告既係違法對原告不予續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續聘期間之薪資,依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說明如下: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法定不續聘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聘任契約係屬違法,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仍應屬存在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業如前述,則原告於此期間自仍應依有效之聘任契約履行其權利義務,惟本件係被告非法之不續聘而否認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堪認被告已有預示拒絕原告給付勞務之意思,而被告既預示拒絕原告為勞務之給付,亦不分派其等應提供勞務之方式,則原告於此不續聘期間未為勞務之提供即非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參諸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就此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則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報酬。經查,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月支薪額及學術研究費,其於被告處任職最後一個月即九十年七月之原支薪額級數為二四五,其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包括寒暑假期間),已依被告所定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分別支領每月月支薪額及學術研究費各二萬二千三百十元、一萬六千一百十元及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薪資明細表為證,而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固定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之明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高市教人字第0九三00一一六0七號函可參),惟原告自始即已同意依被告上開敘薪辦法所定月支薪額及學術研究費等內容及計算基礎而按月受領,自應認兩造間就月支薪額及學術研究費之核給業已達成合意,且本件原係原告要求請領未服勞務期間之報酬,其計算自應沿用原支薪標準以為給付而無另行爰引兩造不曾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表之計算標準以另訂其學術研究費金額之理(原告僅就此之計算方式有爭執),其補發自仍應依該原支薪標準所訂原支薪薪額二六0之每月月支薪額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及學術研究費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為其計算標準。又年終獎金係僱用人於一年之終了為酬勞受僱者一年來從事工作之辛勞而為之恩給,與須到工服勤始得之領之學術研究費均不失為工作補助費用,原告因遭被告違法不續聘而於該不續聘期間既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其就此須有現實勞務行為始得領取之學術研究費及年終獎金之給付,於補發薪資時自應予以扣除(教育部台九0人工字第九00一三0一九號書函附卷參照),另原告於該不續聘期間曾先後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高雄市立左營高級中學(下稱左營高中)擔任日夜間部代課老師,於該期間曾受領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日間部二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夜間部五萬六千元);自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止在高雄縣立福誠高級中學擔任日間部代課老師,於該期間則受領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左營高級中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左高進字第六七號函、高雄縣立福誠高級中學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福中人字第0九三000一六九六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於遭被告不續聘處分前既為被告「夜間部」補校之教師,依前述其本得於任職或該不續聘期間至與其原授課時間不相衝突之他處兼課,且兼課所得亦無庸於被告核給之薪資內逕行扣除,惟原告於左營高中夜間部之兼課所得,因與其先前在被告夜間部補校之授課期間相衝突而屬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依前開與其聘任關係不抵觸之僱傭章節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內扣除。

綜上說明,被告於原告不續聘期間因受領勞務遲延所應給付之報酬為五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計算式:24130(月支薪額)×24(月)=579120,18550(學術研究費)×6(九十年暑假一個月、九十一年寒暑假三個月、九十二年寒暑假二個月)=111300,579120+000000-00000(左營高中夜間部兼課所得)-62543(被告業已給付之薪資)=571877),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周志揚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4-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