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複 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或相當於薪資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受被告聘任擔任「富滿一號」之船長,每月薪水八萬元。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申請出港作業,伊依被告指示,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將船駛抵目的地,向印度米拉哇港海關報備,詎因原告交付予伊之捕魚許可證疑係偽造,致伊等八名船員遭印度警方人員上船扣押,並被起訴,經伊家屬向我國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外交部請求協助,迨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始獲無罪開釋,嗣後返台,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終止雙方僱傭契約。此期間,伊未能領取薪資二百零八萬元,而受有損害,扣除被告於出港當天借支之十萬元及給付家屬之安家費十七萬五千元,被告尚欠一百八十萬五千元未付;另伊無端遭扣押、監禁達二年餘,精神上痛苦萬分,被告應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以上合計二百八十萬五千元,爰依兩造僱傭關係或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偽造捕魚許可證,否則印度法院豈會作成無罪判決,本件係因原告未將伊提供之公關費交付印度海關人員,始遭扣押,係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年中,均在印度羈押,未服勞務,自無權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受被告聘任擔任「富滿一號」之船長,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申請出港作業,原告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將船駛抵印度Porbandar港,當日即遭印度警方扣押,並以偽造捕魚許可證等罪名被訴,嗣經印度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返台。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僱傭契約係當事人雙方互以服勞務、給付報酬為對價之雙務契約至明。而雙務契約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此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分別明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交付偽造之捕魚許可證,而遭印度檢警羈押、起訴,致未能續服勞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捕魚許可證是否係偽造?原告不能服勞務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又其本身有無可受歸責之事由?經查:
(一)經本院就本事件之始末函詢外交部結果,「富滿一號」漁船係因涉嫌偽造捕魚許可及潛入印度洋海域捕魚而遭印度警方逮捕,原告等並以前開罪名被起訴,而印度當地區域法庭Junagadh Court雖以原告等非法捕魚判刑五年,惟經上訴Porbandar之Session Court後,發回更審,經Gujarat州地方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有該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外亞太四字第0九二0一一三0三四0號函、駐印度代表處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印度字第五七號函在卷可稽,準此,尚難認被告有交付偽造之捕魚許可證予原告之情事。而被告既未交付偽造之捕魚許可證,則原告受印度檢、警羈押,不能服勞務,即無可歸責於被告。
(二)其次,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未將伊提供之公關費交付印度海關人員,始遭扣押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本次同遭羈押之「富滿一號」大副孫銘雄固到庭證述:「印度海關登船檢查後就離開,約過二十分鐘後又回來要東西,我們沒有給,他們叫就我們先進港... 後來就一直被扣押;前二次都有給東西,這次沒有給;這次我有看到被告也有交付東西給原告,因為酒都是我們搬的... 」等語,惟該證人現尚向被告承租高雄市○○街○○號房屋居住,且設籍在被告現住處(同街四十五號)等情,業據該證人陳明在卷(第一0四頁),以其與被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密切,上開證詞之憑信度已堪質疑;況且,依其所述,至多足認原告或未交付酒類予印度海關人員,惟尚難遽認原告等即係因此而受印度檢方羈押、起訴。執此,亦無從認原告人身自由受限、不能服勞務,係因其未交付所謂公關物品予印度海關人員而致,是原告本身亦無可受歸責之事由。
(三)據上,堪認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迄返台時止,完全不能服船長之勞務,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其本身亦無可歸責之處,依首開說明,其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僱傭報酬。
六、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申言之,受僱人所服勞務與其受損間,需有因果關係存在,始有適用該法條之餘地。又甲行為與乙結果間,縱有如無甲行為,乙結果即不致於發生之關係,惟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結果之發生係因甲行為所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遭印度檢警羈押,固無可歸於自己之事由,惟其所服之勞務係擔任船長,負責管理船員、指揮航行,主管船舶一切事務,按諸一般情形,並不適於發生遭他國羈押之結果,且實際上,原告於本次航行前曾二度駕駛「富滿一號」至印度海域,亦未發生類此遭他國拘禁之情事,業據證人孫銘雄證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雖原告如未參與本次航行,即不至發生遭印度檢警羈押之結果,惟於一般情形下,其服船長勞務、主管船舶事務,並不至使其人身自由受他國司法權限制,是以,其本次受羈押與服勞務間,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即便其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交付偽造之捕魚許可證予原告,原告遭印度檢警羈押、不能服勞務,無可歸責於被告或其本身,而其之受損與服船長勞務間,亦無因果關係可言。從而,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