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貳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而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原記載被告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顯屬訴之變更無疑。然因被告高雄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機構,且原告又係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而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其審理爭點皆係被告有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被告高雄分公司與總公司既均屬同一權利主體,變更前後亦均委由羅炘沂為訴訟代理人,且原告於變更後已將先前歷次書狀以總公司名義重新送達被告,有該書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之變更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可繼續使用,是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三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工職務,兩造訂有勞動契約,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承攬之高雄港第七十五號碼頭保養廠業務緊縮裁撤為由,自同年五月一日起將伊借調至訴外人中友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擔任徒手搬運工作,因上開借調未經兩造協商,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伊不服聲請調解,嗣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高雄市政府達成調解,被告同意伊於當日下午至七十六號碼頭從事以電工為主之工作,薪資維持不變,然伊報到時竟發覺被告並未承攬該碼頭工作,被告乃通知伊先回家等候,嗣又通知伊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七十六號碼頭從事堆高機維修保養工作,然因該職務與原擔任貨櫃吊車電機電工之工作性質差異甚大,薪資亦明顯減少,被告顯未履行調解內容,其調職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伊權益受損,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聲請調解確定被告無法提供原擔任之電機工作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僱時起至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合計十八年又二百七十七日之資遣費八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四元,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伊主事務所設於台北縣汐止市,鈞院並無管轄權,本件應移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而中友公司為伊投資成立之子公司,伊將原告調往中友公司任職,應屬總公司與子公司間之調動,與雇主不得任意調動勞工至他公司工作之情形有異,且該調職命令業經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達成調解而不復存在。至於伊嗣後將原告調至七十六號碼頭從事堆高機維修保養工作,與原告原從事之機電工作性質相同,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二年十月三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工職務,兩造訂有勞動契約,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原承攬之高雄港第七十五號碼頭保養廠因業務緊縮裁撤為由,自同年五月一日起將其借調至中友公司擔任徒手搬運工作,因上開借調未經兩造協商,其不服聲請調解,嗣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達成調解,被告同意其於當日下午至七十六號碼頭從事以電工為主之工作,且薪資維持不變,然報到時其發覺被告並未承攬該碼頭工作,被告乃通知其先回家等候,嗣被告另通知自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六號碼頭從事堆高機維修保養工作,然因其認為該職務與原擔任之電機電工性質差異甚大(被告認為性質相同),薪資亦明顯減少,被告顯未履行調解內容,其調職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其權益受損,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再次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高市府勞工字第0九一00三三六七二號函及同年七月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而原告自任職時起至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年資合計十八年又二百七十七日,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份止,其各月領取之薪資為如附表㈠所示之事實,被告亦未爭執,並有上開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帳戶匯款明細表在卷足憑,則此部分事實,均可信為真實。
五、又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事實,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則抗辯本院並無管轄權,且其調職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本院就系爭請求資遣費事件有無管轄權?㈡被告有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㈢原告可請領之資遣費金額為何?茲分述之。
㈠、本院就系爭請求資遣費事件有無管轄權?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包括以該契約有解除、撤銷、終止為原因,所生法律上效果之訴訟。
⒉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惟查,原告於任職期間,均在高雄地區履行其應給付之勞務,而其薪資係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內,且依被告高雄分公司所承辦之業務範圍,亦包括辦理被告高雄分公司所屬職員之勞健保、行政業務、薪資及職工退休金等相關業務,有被告高雄分公司業務範圍簡介表在卷可稽。而原告既係被告高雄分公司所轄之員工,其相關之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請領,依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時之真意,應係以原告任職地點即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此由原告每月之薪資均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於華南銀行高雄一心分行帳戶內即可明瞭,兩造確係約定以高雄市為被告給付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債務履行地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就系爭請求資遣費事件,依前開特別管轄權之規定,自有管轄權。職是,被告以其主事務所設於台北縣汐止市,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應移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尚有誤解。
㈡、被告有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關於雇主調動勞工至他公司工作,因涉及當事人之一方(雇主)或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若未經勞工同意,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規之規定」;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三二二四二號及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台內勞字第三三一0一三號函釋可供參照。可見雇主調動員工,變更員工之工作場所,自應斟酌員工之利益而決定,即需依據上開五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損害勞工之權益。⒉本件原告係自七十二年十月三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工職務,兩造訂有勞動契約
,嗣兩造因被告將原告借調至中友公司擔任徒手搬運工作而引起勞資爭議,經調解後被告同意在七十六號碼頭供提原告以電工為主之工作,且薪資維持不變,然因被告後來發現其並未承攬該碼頭,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將原告調往七十六號碼頭從事堆高機維修保養工作,故應審究者,乃被告將原告調往七十六號碼頭從事堆高機維修保養工作,有無違反內政部上開函釋雇主調動員工應遵守之五原則,倘有,其調職命令即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經查:
①、被告為因應其營業之需要,每次招考維修人員均區分為「電機組」與「機械組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七十五號碼頭貨櫃集散站組織圖在卷可證,顯示被告僱用之新進維修人員,均明確區分何者是從事「電機」或「機械」人員,以利專業分工,使勞工能各自發揮所長,以圖營運效益,並兼顧勞工自身安全。本件原告自七十二年十月三日受僱被告時起即擔任電機電工之職務,且在九十一年四月份被調職以前,係在被告原承攬之高雄港第七十五號碼頭保養廠擔任貨櫃吊車電機電工職務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惟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原告調往七十六號碼頭從事堆高機保養工作時,依被告派駐在該碼頭之維修人員王永利交予原告之定期檢查保養項目表,可知原告調至該碼頭從事之工作內容為:㈠每季維修為「1檢查或更換引擎機油、2清潔或更換空氣芯子、3更換引擎機油芯子、4檢查貨架昇降槽焊接部份是否有裂痕、5檢查車體、車頂架、底橫等組件是否有裂痕、6檢查主貨加避震橡皮碰墊是否損壞、7檢查燃油水份離器沈澱物(或水)排放、8檢查離合器片磨損情形、9檢查風扇皮帶緊度及有無損傷,必要時更換。」;㈡半年維修為「1清洗液壓油箱內濾網、2檢查液壓控制閥鎖定情行是否良好、3更換柴油芯子(濾器)、4檢查貨架底部墊木櫬套是否損壞、5檢查轉向橫、直拉桿及和尚頭間隙是否過大」;㈢全年維修為「1檢查汽車腳間隙,必要時調整之、2檢查消音器及排氣管安裝是否良好、3檢查引擎怠速,必要時調整、4更換液壓油過濾芯子、5檢查液壓油油質,必要時更換、6檢查或更換差速器、變速箱齒輪油、7檢查煞車總泵作用狀況、8拆裝檢查煞車鼓、來另片、回拉彈簧、自動調整器作用狀況、9檢查或更換冷卻水、檢查離合器片磨損情形、檢查離合器總泵、分泵作用狀況、檢查離合器、煞車、油門踏板之底座及肖之間隙。」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定期檢查保養表足憑。是依上開保養表所載之定期檢查保養項目,可知被告將原告調至七十六號碼頭所從事之工作均屬堆高機之機械結構部分,與原告原從事之貨櫃吊車電機電工之專業並不相同,被告辯稱原告調動後所從事之職務亦屬電機業務等語,顯無可採。
②、再者,經參與本件勞資爭議調處之高雄市產業總工會總幹事丁○○調查結果為
:「㈠公司(被告)因承攬七十五號碼頭業務結束經調查屬實,而公司未經勞方王員(原告)同意,將勞方王員借調中友公司任徒手工,因涉及當事人之一方或提供勞務之對象及工作性質改變,公司明顯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㈡本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經高雄市政府調解後,公司依調解會決議同意勞工王員於同日下午至公司七十六號碼頭上班,並從事電機電工為主業工作,公司卻未依調解會決議辦理,卻又造知王員回家等待通知及於五月十七日到公司四十二號碼頭報到,公司又要求王員五月二十八日至公司七十六號碼頭從事堆高機維修保養工作,經調查公司實無同性質工作可安置勞方王員,公司可經勞工同意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有勞資爭議案件調查報告書在卷足憑。核與丁○○證稱:「該報告書確實是我製作,所載之內容均屬實,我是依照勞資雙方之陳述所為之記載,該報告書是原告第二次聲請調解時,我依規定所做之調查報告。當時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一次調解時,被告有承諾要提供原告和先前所從事之工作相同內容之工作,但調解後,因被告未能依調解之內容提供工作,原告乃再次聲請調解,表示被告未能依調解內容提供電機相關工作,因原告原本是從事碼頭貨櫃吊車之電機維修,但被告卻派任原告從事堆高機維修之工作。」等語相符(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筆錄)。而丁○○係實際參與本件勞資爭議之調處者,對於被告有無履行調解內容等情,知悉甚詳,且與兩造又無利害關係,是其依調查結果作成之報告書及證詞,自屬公允,堪可採信。依丁○○上開所制作之調查報告書及證詞,益證原告被調往七十六號碼頭所從事之工作,與其原從事之電機專業部分並不相同,以原告僅係電工技術人員,無論求學或就業經驗中均未曾受過引擎等機械專業訓練觀之,調動後之職務顯非原告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③、雖證人即被告高雄分公司廠長乙○○證稱原告調往七十六號碼頭所擔任之工作
係堆高機電機部門之工作等語,並提出聲明書為證。然查,乙○○現為被告高雄分公司廠長,係被告高雄分公司之重要幹部,與被告具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自無可採。至於該聲明書所載內容,則係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即本院審理中應被告要求所寫(本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繫屬),顯係因應本件訴訟所為有利被告之說詞,此由乙○○證稱:「(問):
該紙聲明書是否你所寫?是何人叫你所提?用意為何?(答):因為公司叫我站在公司的立場,陳述事實,供鈞院參酌(證人原證述:『提供有利之事實』,嗣翻異證詞改稱是『陳述事實』)。」即可明瞭(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故該聲明書所載:任何保養工作本來就無法機電分家,原告在被告公司從事之工作本包含機械及電機,改派至七十六號碼頭也是從事相同性質之堆高機保養工作等內容,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又所謂「勞動條件」,應包含薪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
、加班費等而言。查依附表㈠所示,可知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份止,其被調職前之月薪(含加班費)依序為四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四萬五千八百零五元、四萬二千三百零四元、四萬二千三百零三元及四萬八千二百十三元;惟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調職後卻僅有領取底薪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之事實,被告亦未爭執,並有上開薪資帳戶匯款明細表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薪資結構變動情形,可知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將原告調職後,即以未加班而無法領取加班費之方式實際調降原告薪資,對原告勞動條件已作不利變更,其調職顯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提供以電工為主業之工作及工資不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甚明,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原告即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⒊綜上,可見原告調職後之工作並非其原任職之專業電機部分,且該職務又非原告
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況被告實際上亦調降原告之薪資,其勞動條件已作不利之變更,被告之調職已違反上開內政部函釋之調職五大原則,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可請領之資遣費金額為何?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遺費,為同法第十條第四項所明定。又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復為同法第十七條所明文規定。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亦為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二所明定。又同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加班費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依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至一倍之工資而言,此項加班費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屬工資,且係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
⒉經查,原告自七十二年十月三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至勞動基準法於000年0月0
00日生效前,依被告工作規則第六十五條及六十六條規定,其資遣費發給標準,依「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去」規定計算發給,而依該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之約定,則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計算基準相同。又原告所以終止勞動契約,乃肇因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不當將原告調職所引起,故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自事由發生之當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底往前回溯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較為公允。而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份止,其月薪為如附表㈠所示合計為二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三元,以該六個月所得除以該期間總日數一百八十一日所得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四千零四十一元〔詳附表㈡所示〕。再參諸原告自七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其工作年資為十八年又二百七十七日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其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如附表㈡所示為八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
六、綜前所述,被告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附表㈠:原告每月所領薪資明細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號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月份(│當 月 份 薪 資 所 得││民國)│ │├───┼────────────────────┤│90.11 │四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含加班費) │├───┼────────────────────┤│90.12 │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含加班費) │├───┼────────────────────┤│91.01 │四萬五千八百零五元(含加班費) │├───┼────────────────────┤│91.02 │四萬二千三百零四元(含加班費) │├───┼────────────────────┤│91.03 │四萬二千三百零三元(含加班費) │├───┼────────────────────┤│91.04 │四萬八千二百十三元(含加班費) │├───┼────────────────────┤│91.05 │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底薪) │├───┼────────────────────┤│91.06 │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底薪) │├───┼────────────────────┤│91.07 │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被告係認原告於九十││ │一年七月九日之終止為無由,而係另以原告連││ │續曠職為由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將原告免││ │職,故仍給付當月份底薪予原告)。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即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份止,合計六個月薪資總額為二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三元。 │└────────────────────────┘┌────────────────────────┐│附表㈡: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號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一、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 合計一百八十一日。〔30+31+31+28+31+30=││ 181〕 ││二、事由發生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二十六萬五千七││ 百十三元,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一百八十一日,││ 一個月平均工資(以三十日計)為四萬四千零四十││ 一元。〔計算方式為:265713÷181×30=44041。││ 〕 ││三、本件原告之年資為十八年又十個月(未滿一月以一││ 月計算),合計可請領之資遣費為八十二萬九千四││ 百三十九元。〔(44041×18)+(44041×10÷12││ )=82943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