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原係原告公司員工,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原告辦理員工專案裁減
,被告為專案裁減人員之一,因被告當時並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資格,故由原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核定本)」(下稱裁減人員要點)規定,發給被告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被告並立下切結書,承諾於再參加該保險時,同意由原告收回該補償金。嗣該裁減人員要點又修正為「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
⑵被告於領取上開勞保補償金後,復又參加勞保,並由訴外人高雄市音樂業職業
工會為其申領老年給付五十二萬三千八百元。原告經勞工保險局通知後,迭向被告催討收回上開勞保補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前開裁減人員要點及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
三、證據:提出裁減人員要點、補償金發放清冊、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催討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其公司員工,原告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辦理員工專案裁減,被告為專案裁減人員之一,因當時被告並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資格,故由原告依裁減人員要點規定,發給被告勞保補償金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並由被告並立下切結書,承諾於再參加該保險時,同意由原告收回該補償金,嗣被告於領取上開勞保補償金後,復又參加勞保,並由訴外人高雄市音樂業職業工會為其申領老年給付五十二萬三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裁減人員要點、補償金發放清冊、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催討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領取系爭補償金時曾立下切結書,承諾於再參加勞保時,由承保機關通知原告收回該補償金,而被告之後又再度加入勞保並申領老年給付,已如前述,是被告於領取系爭補償金時,既承諾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原告得收回該筆補償金,足認原告發放系爭補償金係屬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即兩造約定於解除條件成就時,原告原依裁減人員要點給付被告補償金之行為失其效力,被告應返還該筆補償金,且以被告再參加勞保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為解除條件之成就。現被告於領取補償金後,既又再度加入勞保並申領老年給付,則本件解除條件顯已成就,被告應將受領自原告之勞保補償金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五十二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