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高雄市私立立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處校車駕駛技工,依被告指示提供勞務並按月領取工資新台幣(下同)四萬元,雖被告形式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原告簽訂為期一年之僱傭契約,惟性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九條所規定之不定期契約。原告因患左眼結膜下出血、右眼前房出血之眼疾,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起向被告請病假十日獲准,被告於同年七月十日(即原告請病假第九天)因校車駕駛人力調度不及,訴外人即領班曾金山乃於前一日以電話要求原告抱病支援,原告亦表示同意,但翌日即七月十日凌晨原告復因眼疾不適前往醫院急診,致到達學校時已遲到半小時左右,使搭乘原告當天支援路線校車上學之學生苦候無著,學生及家長便向被告反應原告所駕駛之校車遲到情形,詎被告竟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即原告銷假恢復上班之前一日)由訴外人曾金山先口頭告知原告謂學校即將放暑假,校車駕駛人力需求舒緩,原告可在家修養二個月等語,再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立人字第一七0號函通知原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停職(下稱停職通知),嗣以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立人字第一八一號函通知原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停止任用(下稱解僱通知),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接獲前開停職通知,並於同年九月五日始接獲前開解僱通知。依被告之校車駕駛工作規章(下稱工作規章)第七條第九款之規定,駕駛同仁在一學期授課期間內無故累計曠工三天以上者,又如無故延誤班車累計五次以上者,得經人評會議決議後予以解僱,本件被告所屬人評會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就原告於上揭時日駕駛校車遲到一事提案討論,惟因不符工作規章所定解僱實體要件,故未作成決議,且原告復無其他符合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矧被告竟以家長委員會決議為由,逕予解僱原告,且未表明解僱之具體事由,未經校內人評會決議,未遵守預告期間,亦未發給資遣費,是被告所為之解僱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共八個月之工資,合計三十二萬元【計算式:40000X8=320000元】。又倘鈞院認被告之解僱合法,兩造僱傭關係已發生終止效力,惟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始收受被告之解僱通知,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遵守二十日之預告期間,即兩造僱傭關係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生終止效力,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式: 40000X2/3=26667元)及依原告任職期間二年一個月又二十五日之薪級,被告應發給四個基數即十六萬元之資遣費,合計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原告亦得依據勞基法及被告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恤資遣辦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被告決議應予停聘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且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茲將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校車駕駛期間,多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件敘述如下:㈠原告曾騷擾搭乘其所駕駛校車之學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駕駛校車載送學生返家時,因知悉王姓學生家中開水族館,一時起貪念,向該名學生強索觀賞魚,並將車門關閉不讓該名學生下車,該名學生因而答應,原告竟枉顧車上其他學生之權益,將校車停放於王姓學生家門口,待取得觀賞魚後才駛離,致該名學生心生畏佈。㈡原告曾多次於酒後仍駕駛校車:於九十年間,搭乘原告所駕駛校車之多名學生曾於週記內反應,經常聞到原告原告身上有酒味。㈢原告於上班時間不假外出、飲酒: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分別不假外出,經被告通知後始返回,但均因原告當時渾身酒味,且走路不穩,經被告制止駕駛校車,原告乃再三懇求被告給予機會改過,並立下保證書保證日後不再犯,被告因念及其尚有經濟負擔始暫緩處分。㈣原告無故遲延校車:00年七月間正值被告暑假期間,校車駕駛均得以排輪休,原告當時因眼睛不適,故安排七月三日至七日輪休,其於七月九日仍正常上班無異樣,下班前訴外人曾金山並與原告確認翌日早晨校車之發車時間,原告亦表示無問題,詎原告本應於七月十日早上六點發車,竟遲至六點三十分仍未見蹤影,經訴外人曾金山打電話至原告住處,原告同居人表示不知情,訴外人曾金山只好臨時聯絡其他駕駛支援。綜合上情,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校車駕駛,平時負責載送二、三十名國、高中學生上、下學,惟竟枉顧學生權益,多次違反工作規章第七條第五、七、八、十三款之規定,因其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之延誤發車行為,導致數十名學生苦候近一個小時並延誤上課時間,嚴重影響學生權益與被告形象,被告依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作成原告應自七月十一日起停職之決定,並於七月十九日正式發函通知,被告之家長委員會於七月二十六日召開申覆會議,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但原告仍無悔意,家長委員七人乃採無記名投票,全數通過對原告撤職之決議,被告基於人評會覆評決議,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毋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處校車駕駛技工,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每月工資為四萬元,兩造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簽訂為期一年之僱傭契約,核其性質屬勞基法之勞動契約。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先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經訴外人曾金山口頭告知原告停職二個月,再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正式發函通知原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停職,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發函通知原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停止任用,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始接獲前開解僱通知之事實,業據提出僱傭契約、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立人字第一七0號函、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立人字第一八一號函、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之勞動契約為定期亦或不定期?㈡被告之解僱是否合法?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所謂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所謂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所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參照。故凡有繼續性工作,均應視為不定期契約,縱每年訂約一次,看似定期契約,但如未間斷而長期訂約,因其不合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義,應為不定期契約。本件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依僱傭契約第一條明定僱傭期限為一年,兩造雖於期限屆滿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另訂為期一年之新約,有被告提出之僱傭契約二份為證,惟原告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且性質上亦與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不合,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是以兩造之勞動契約依法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二)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勞基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至遲於八十七年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故於八十七年以後之一切勞雇關係均應適用勞基法,而本件兩造之勞雇關係既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成立,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則依勞基法第十一、十二條之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前原則上須先預告,如勞工有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事由,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雖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騷擾搭乘其所駕駛校車之王姓學生,於九十年間多次酒後駕駛校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不假外出、飲酒,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無故遲延校車發車時間,致學生苦候不著等行為,違反學校工作規章第七條第五、七、八、十三款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情節重大,乃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姑不論原告所為是否確實有前開情事,依被告之工作規章第七條規定,駕駛同仁有以下行為之一者,得經人評會議決議後予以解僱,而人評會係指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會議之簡稱,覆評係指校長決定(參照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十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申言之,如原告之行為違反工作規章,亦應先經人評會議決議後始得解僱,本件被告係依據家長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覆會議作成之決議,於七月二十七日由校長覆評決定解僱,再於八月三日正式發函通知原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停止任用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是被告解僱原告前業經人評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決議,並經校長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覆評,該程序固無不合,惟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雇主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始收受被告之解僱通知乙節,然辯稱伊於七月二十七日決定解僱後,先以口頭通知原告,再正式發函通知,該函於八月一日送達,但因原告招領逾期而被退回云云,並經證人即家長委員會會長廖英杉到庭證述在卷,證人廖英杉證稱:伊於七月三十日在辦公室口頭告知原告已被解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廖英杉係被告之家長委員會會長,並不能代表學校,況原告當時仍處於停職期間,被告校長於七月二十七日決定解雇後,如何知悉原告將於七月三十日到學校,而委由證人廖英杉口頭告知?是縱證人廖英杉曾以口頭通知原告解雇,亦難謂係受被告校長之委託而為合法有效,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退回信封所示,其上載明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然證人即原告之同居人朱珉慧證稱:伊與原告原住在大豐二路六八八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搬到大豐二路五一0號等語(同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租賃契約二份為證(閱後發還),堪信為真,故被告所為之解僱通知既未依正確地址送達,自難謂合法,加以該解僱通知發文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日,係在被告主張契約終止日期(即八月一日)之後,亦於法不合,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即知悉終止事由,原告於同年九月五日始收受解僱通知,斯時已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三十日」期間,被告所為之解僱程序自不合法。
(三)被告所為之解僱行為既不合法,則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校補辦離職手續,惟該離職報告單係記載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到職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離職,而被告之解僱程序不合法已如前述,被告自難執此謂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又被告受領勞務遲延者,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如勞工主動辦理離職手續,即堪認其已無意繼續為原雇主給付勞務,則雙方僱傭契約自應因勞工默示之舉動而視為合意終止。本件原告自陳為申請失業救濟金,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離職手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離職證明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僱傭契約因而視為合意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共八個月之工資,合計三十二萬元(計算式: 40000X8=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有上開違反工作規章,且情節重大情事,因被告之解僱程序並不合法,被告之主張縱屬真實,對兩造勞動契約未於法定期間終止仍然存在,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因合意終止乙節,亦不生影響,故不在本件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逕行解僱,惟並未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後三十日內為之,該解僱程序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因合意終止。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共八個月之工資,合計三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無庸再對備位之訴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 法官 林玉心~B 法官 鍾素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