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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丙○○原 告 己○○原 告 戊○○原 告 丁○○原 告 乙○○原 告 庚○○原 告 辛○○原 告 甲○○右八人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勞務技術中心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複 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各資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緣伊等均係退除役官兵,各於退伍後乃由被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

稱輔導條例)第四條設置之附屬事業機構,其主要業務為承攬各國營事業之勞務工作,並依承攬業務而分為加油員隊、收費隊、油罐車隊等。而原告丙○○等十四人均係退除役官兵,於退伍後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簡稱退輔會)依輔導條例第五條及第十三條提供轉業訓練後,派至被告處工作,其派任到職日期及離職日期詳如附表所示。

㈡而依退輔會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所頒(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最後一次修正)之「

退輔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業務緊縮編制裁減員工專案處理要點」(下稱專案處理要點)第二條優惠內容第(二)規定:「工級人員:提前辦理退休或資遣之人員,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發退休金或資遣費外,退休人員以六十歲為基準,每提前一年加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最高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資遣人員一律加發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依該規定,凡因退輔會所屬事業機構業務而遭裁減之員工,均一律加發六個月的資遣慰助金。且依據勞基法第一條之規定,勞基法僅訂立最低勞動標準,但如雇主定有較佳勞動條件者,自應給予員工該較佳之勞動條件,前開行政規則均為被告上級機構退撫會所訂定,並經行政院核定。依行政法理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退輔會均受其拘束,而原告等均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資遣之員工,上開行政規則對原告而言則屬較佳之勞動條件,而應予適用。

㈢原告等人之所以離職,係公平交易法實施及國內政經環境之變遷,無法再如以

往可以優先承攬各國營事業勞務工作,其業務量因而大幅萎縮,因此被告不再承攬中油公司高速公路加油業務原告所屬之各編制隊伍,遂逐一遭裁撤或裁減,因此被告在專案報請上級核准後逐批資遣,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一次通知原告資遣,故屬專業精簡應無疑義。原告均係退輔會安置之榮民,是以原告之資遣既經被告報退輔會核定,自有依退輔會所頒前述要點予伊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之平均工資及加計六個月之退休基數或依勞基法規定給予每年一個基數之平均工資外並加發相當於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況依照勞基法規定並未區別所謂編制內或編制外員工,只有定期及不定期勞動契約之規定,或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工作,被告任意區分不外是逃避勞基法所定雇主之義務。

㈣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憲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處理該中心所屬人員之退休資遣時,依憲法第七條及前述勞基法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自應一視同仁,予以相同的退休及資遣條件,不料,前揭專案要點並無正當理由,而對同一事業單位內員工差別待遇,顯與前揭規則相違背,又依我國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命令與憲法法律牴觸者無效,而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則被告自不得以專案要點之系爭規定以原告等人非編制內員工,而將原告等人排除在該要點之適用範圍內,而伊等曾多次向被告陳情,惟被告則均以伊等之資遣非因業務緊縮為由而拒不給付,為此乃依被告所頒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給伊等各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即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加油工退休金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工級人員退休金資遣費補發印領清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業務緊縮編制裁減員工專案處理要點、「本會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本會事業機構移轉民營人員處理作業規定」及「本會事業機構業務緊縮編制裁減員工專案處理要點」規定對照表、行政院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八十七防四四二九二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製藥廠工級人員離工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勞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二號上訴理由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民事上訴理由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退撫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業務緊縮編制裁減員工專案處理要點」不適用原告

等人,茲「專案處理要點」,其開宗明義第一條之規定要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工廠、工程、農、林、魚、礦業暨勞務等生產事業機構,因業務緊縮編制裁減,須專案精簡人力且本會暨所屬機關(構)無法予以安置時,對於未達公務人員命令退休限齡,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之編制內員工,提前辦理退休或資遣者予以優惠,特訂立本要點。』揆其義適用之對象、原因及範圍為下:⑴本會所屬工廠、工程、農、林、魚、礦業暨勞務等生產事業機構。⑵因業務緊縮編制裁減,須專案精簡人力者。⑶本會所屬機關(構)無法予以安置者。⑷對於未達公務人員命令退休限齡,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之編制內員工,提前辦理退休或資遣者。查本件之資遣,乃因與中油公司間之高速公路承攬合約期滿(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故,此乃原告等人未予受僱之主要原因,完全與專案精簡人力無涉。復且,被告高雄勞務中心法定編制人員僅有四十七員,準此被告僱用原告等人既係基於原承攬中國石油公司之業務,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由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收回改採公開招標所致,並非基於民營化計畫,則兩造間自無公務員派用關係,當非屬編制內法定人員,伊等亦非要點所適用業務緊縮編裁減之人員,與該專案要點之適用,尚屬有間,原告等人自難比擬。

㈡又茲前開專案處理要點,非經合意作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僅係退輔會依職權

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訂立之行政規則,退輔會並未經法律授權訂定該專案處理要點,該要點亦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非屬法規命令,充其量,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作業規範,不發生任何法規效力,行政院退輔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未依前開要點之規定核發資遣費,自無違反有關法令可言。況且,又該專案處理要點第五點載明,各事業機構適用本要點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其起訖期間,由各該事業機構視實際業務需要,報由本會核定,但必要時,其試用期間得再報由本會核定延長一年,茲上開專案處理要點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經行政院以台八十五年人政給字第一八八七九號函覆退輔會核定,再由退輔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八五輔人字第一○一一五號函轉生產事業單位,原告等人均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資遣,距該專案處理要點發布適用已逾二年,則原告等人自無主張適用上開要點之權源。

㈢再者,關於「專案處理要點適用與否」爭點,同一訟點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具狀陳報之他案即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及鈞院九十年重勞上字第六號判決理由均認『前開專案處理要點之資遣費發放標準雖優於勞基法,但兩造既未約定為彼等勞動契約之內容,被原告自無依該要點支付資遣費之義務云云』等語,認本件資遣費之請求確無適用上開處理專案要點之規定,此與另案判決即鈞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二號判決理由第十七頁末段謂『原告主張應予適用之被告所須專案處理要點之適用對象僅為各單位之編制內人員,而不及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原告等約僱人員,而該中心依團體協約所定以勞基法之基準發與資遣費,依法並無違誤云云等語互核一致,是本件原告等無適用專案處理要點之情』,至臻明確。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記登記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編制及遴用員額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輔人字第○九二○○○三一八三號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等均係退除役官兵,各於退伍後乃由退輔會提供轉業訓練後派任至其所屬即被告高雄勞務中心加油員隊,並由該中心分別派遣至其所承攬之訴外人中油公司位於高速公路沿線之加油站擔任加油工工作,嗣因公平交易法之實施及國內政經環境之變遷,無法再如以往可以優先承攬各國營事業勞務工作,其業務量因而大幅萎縮,因而被告終止其與中油公司高速公路加油站承攬合約,故被告在專案報請上級核准後,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辦理資遣作業,一年之內資遣員工達二、三百人,顯見應屬「業務緊縮專案精簡」之情形。況且,專案處理要點,並無正當理由而對同一事業單位內之員工訂定不同退休資遣條件,勞基法亦無所謂編制內或編制外員工之區別,被告不得以原告等人非編制內之員工而將其排除在該專案要點之適用範圍,且專案要點縱屬行政規則,仍有事實上之外部效力,故原告自得援引主張。詎被告於資遣伊等時,竟以退輔會反對為由而拒不依其所訂定之「專案處理要點」行政規則給予伊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之平均工資,及加計六個月之退休基數或依勞基法規定給予每年一個基數之平均工資外並加發相當於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而僅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即將伊等資遣,而伊等曾多次向被告陳情,惟被告則均以伊等之資遣非因業務緊縮為由而拒不給付,為此乃依被告所頒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給伊等各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即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故無疑問,惟原告請求加給六個月平均工資慰助金之依據乃為伊所頒布之上開專案處理要點,此非經合意作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僅係退輔會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訂立之行政規則,退輔會並未經法律授權訂定該專案要點,故該行政規則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力,此內部作業規範自無拘束兩造僱傭契約之外部效力。再者,該要點之適用對象,乃公營事業民營化過程中,因聘任機關不符合民營化資格,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裁撤致發生業務緊縮之結果因而須遭裁撤之編制內人員,而本件原告之資遣係因與訴外人中油公司間之勞務承攬契約於期滿終止未獲續約而非因民營化之故,且亦與「業務緊縮」情形有間,且原告等人係基於承攬訴外人中油公司之業務而為僱用,兩造間並無公務員派用關係,其等更非屬編制內法定人員,原告自不符專案處理要點所定慰助金之請領資格,況,該專案處理要點第五點載明,各事業機構適用本要點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其起訖期間,由各該事業機構視實際業務需要,報由本會核定,但必要時,其試用期間得再報由本會核定延長一年,茲上開專案處理要點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經行政院以台八十五年人政給字第一八八七九號函覆退輔會核定,再由退輔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八五輔人字第一○一一五號函轉生產事業單位,原告等人均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資遣,距該專案處理要點發布適用已逾二年,則原告等人自無主張適用上開要點之權源,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加發慰助金云云自為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等均係退除役官兵,於退伍後乃各由退撫會提供轉業訓練而調配至其所屬即被告高雄勞務中心加油員隊,並由該中心分別派遣至其所承攬之訴外人中油公司位於高速公路沿線之加油站擔任加油工工作,原告等人之薪資由被告支付,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嗣因訴外人中油公司通知雙方所簽訂之「高速公路加油站承攬契約」期滿不再續約,伊等乃經該中心報請被告核准後而逐批以加發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即予資遣,伊等乃多次向被告陳情請求依其所頒「專案處理要點」加發相當於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惟被告則均以伊等之資遣非因業務緊縮為由且該專案要點業已逾期為由而拒不給與等情,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加油工退休金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工級人員退休金資遣費補發印領清冊等件在卷可證,被告對此真正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厥為退輔會裁減員工專案處理要點是否適用原告等人?經查:

㈠關於前開專案處理要點之性質,係行政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生產事業機構之秩序及運作而訂立之行政規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退輔會並未經法律授權訂定該專案處理要點,該要點亦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非屬法規命令,應無疑義,原告主張其為法令云云,無足採取,故被告未依前開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核發資遣費予原告,自無違反有關法令可言。固然,行政規則僅有事實上外部效力,不得單獨作為請求權之依據,惟該專案要點是否可為請求之依據,端視其是否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亦即原告得向僱用人(即被告)請求履行僱傭契約之義務,參以兩造為協定勞動條件而定有團體協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該團體協約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本協約關係人間之勞僱關係,除政府法令有規定外,悉依本約之規定」、「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訂定,不得違反有關法令及本協約之規定,但優於有關法令及本協約之部分不在此限」,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重勞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稽。惟前開專案處理要點之資遣費發放標準雖優於勞動基準法,但兩造並未約定為彼等勞動契約之內容甚明,合先敘明。

㈡次按該專案要點之開宗明義即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工廠

、工程、農、林、魚、礦業暨勞務等生產事業機構,因業務緊縮編制裁減,須專案精簡人力且本會暨所屬機關(構)無法予以安置時,對於未達公務人員命令退休限齡,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之編制內員工,提前辦理退休或資遣者予以優惠,特訂立本要點。」,而其目的則為「因提前退休或資遣未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損失權益之半數」,亦有原告提出之對照表在卷足稽,是依上該專案處理要點,其頒布目的乃為補償被告所屬生產事業機構因單位裁減而使其公務人員須辦理提前退休或資遣,致其未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之權益損失,此乃為填補公務員因提前資遣所致之身分權益損失而設,因此適用對象僅限於編制內之員工。而自原告提出之編制及遴用員額表以觀,被告編制內人員係指職稱為乃為主任、秘書、隊長、技師、副技師、輔導員、技術員、組員、辦事員、技術助理員、雇員、人事管理員、人事助理員、會計員、會計佐理員,有官等、職等、職系、編制員額為四十七人,有原告提出之編制員額表一份在具足稽,原告對其等並非編制內員工一節並不爭執,基此,該專案要點既屬編制內員工身分始得享有所定之權益,被告依團體協約法所定以勞基法之基準發給原告資遣費,依前所述自屬適法。

㈢原告主張專案要點限於編制內員工之規定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按所謂平等原則

,係指實質上的平等,簡言之,為具有正當性為憲法所允許的差別對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亦明文揭示,故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必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實質上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故本件該專案要點制定目的為補償被告所屬生產事業機構因單位裁減而使其公務人員須辦理提前退休或資遣,致其未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之權益損失而設,因而適用對象僅限於編制內之員工,已如前述,是以區別編制內或編制外之員工而予以差別對待,堪認合理,故難謂有違平等原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乃係被告於私法上所聘僱之員工,前揭專案處理要點之適用

對象僅為各單位之編制內人員而不及於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原告等約雇人員,被告依團體協約所定以勞基法之基準發予其等資遣費,依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依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而要求應加給各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亦即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