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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林維毅律師被 告 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黃紹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起訴狀乙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擔任被告高屏地區業務主任,向於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二之高雄辦事處提供勞務、受領薪水,此為被告不爭執,顯然兩造就勞動契約互負債務之履行地,乃約定於高雄地區甚明,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原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高屏地區業務主任。緣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伊所屬之業務代表即訴外人鄭坤城,因業績壓力而以停業之「健民診所」名義,虛偽向被告下KINAX藥劑三萬顆之訂單,嗣被告發覺後,除將鄭坤城予以解雇外,另竟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亦以伊涉違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五款「出貨給無執照開業者」、第七款「業務代表私自轉貨」、第八款「業務代表與客戶勾結欺騙公司」等規定,未經預告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然伊並未與鄭坤城共同欺騙公司,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乃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被告有按月給付薪資之義務。而伊遭非法解雇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自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二月止,計三十個月已到期薪資為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元,扣除期間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利益七十五萬零九百零二元,被告尚積欠八十八萬二千零二十八元;另伊於他處服務平均每月薪資為二萬二千零八十三元,經扣除後,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復職日止,被告每月尚應給付伊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二千零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及按各月給付額依序自次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明知鄭坤城虛偽填載健民診所訂購KINAX藥劑三萬顆之訂單,竟於訂單內審簽,經伊業務部管理師劉玉瑤發覺有異,而專電向原告確認,原告仍稱「系爭訂單絕無問題,係其等費勁方才取得」等語,伊遂依訂單出貨,且經鄭坤城領取,嗣伊及時查知健民診所早於同年四月歇業,而自鄭坤城處追回上開藥品。是伊以原告涉與鄭坤城共同私自轉貨、欺騙公司,情節重大,違反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五、七、八款,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經預告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乃為合法。另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離職後,隨即於同年十月任職訴外人南玳有限公司、南慶藥品有限公司處,且事經二年並無向被告為提供勞務之表示,顯已合意終止契約。又原告請求縱使有理,其離職前每月平均工資之計算,除薪資、伙食津貼、業績獎金等經常性給與外,其餘項目均應扣除,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亦應扣除轉向他處服務取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因認原告與訴外人鄭坤城共同以健民診所名義,虛偽向被告訂購KINAX藥劑三萬顆,情節重大,而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五款:「出貨給無執照開業者」、第七款:「業務代表私自轉貨」、第八款:「業務代表與客戶勾結欺騙公司」等事由,未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聲請高雄市政府調解仍未變更其決定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高市調解字第一三六七之五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解雇通知書、勞動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對鄭坤城犯行並不知情,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行為違反勞基法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首先厥為: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經查:

㈠依兩造勞動契約書第四條、第十三條約定:「勞方應切實遵守資方頒布之工作規

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本契約之終止悉依本公司工作規則及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如‧‧違反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二、三款、第十三條第七、八款者,公司得以解雇,且不給資遣費。」;而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乃約定:「業務代表所經手帳款如因下列情形以致帳款無法收回者,由業務代表負責全數賠償,嚴重者並予以解雇:倒帳客戶之負責人姓名不詳。倒帳未在六十天內蓋客戶章者。倒帳報告內容與實際不符者。客戶倒帳未在一個月向公司報告者。出貨給無執照開業者。業務代表所繳之支票非屬該客戶所開立者,或所繳之客票無該客戶背書保證者。業務代表私自轉貨。業務代表與客戶勾結欺騙公司。明知中盤商仍發貨者。遺失支票者。提供錯誤不符之資料以致起訴敗訴者。擅自與客戶私下和解者。客戶已結束營業仍出貨致發生倒帳者。」,有兩造勞動契約書及管理規則在卷可稽,其中管理規則與本案相關者乃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三款。

㈡而工作規則之產生,係由於近代企業經營規模日益龐大,勞工數量日益增多,若

仍要求雇主與個別勞動者一一約定談判,締結勞動契約誠屬不便。是雇主為維持事業場所之秩序,統一規範勞動者之行為,且就勞資雙方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提供可供遵循之準則,遂有制定工作規則之必要。我國工作規則乃由雇主制定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之,性質上乃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倘無違反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或低於勞基法規定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而屬無效外,否則勞資雙方均有遵守之義務(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係經營藥品販賣業務,平時業務所得源於業務人員之推廣招攬,與客戶間之互動服務亦主要由業務人員擔任,若業務人員品德操守不佳,如為獲取業績而虛報訂單、勾串客戶欺騙公司,或有客源審核寬鬆、追討不力產生呆帳等情事,即會嚴重損及公司利益,故就此行業性質而言,有關業務人員之品德操守、忠實誠信,即屬彼等勞動契約能否繼續維持,所需最予重視者,此徵諸社會經濟活動及前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鉅細靡遺臚列十三款違規得解雇事由自明。是倘被告有相當之證據,調查發現原告有前揭違反工作規則情事,且情節重大者,自得不經預告,予以解雇。

㈢經查:

1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所屬業務員鄭坤城,為提高業績,而以早於九十年四月

間停業之健民診所,透過原告向被告虛偽訂購KINAX藥劑三萬顆,鄭坤城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乙節,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被告生疑向原告確認時,原告曾保證絕無問題,且稱係其等努力爭取所致乙節,迭據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劉玉瑤打電話給你時如何問?)他問我這張單子有無問題,我說沒有問題,她再問為何一次買那麼多的量,我答以可能是業務去拜託他的,這醫生不錯,且生意也很好,蠻願意幫人。」、「(是否向劉玉瑤說醫生事精神科醫生,每天看診人數有一百多人,是費很大力氣才說服醫生買這麼大量,保證絕無問題?)有,這麼講是為了單子要過關。」等語,且證人劉玉瑤亦於偵查中證稱:「發現此不尋常訂單後,有打電話給原告及鄭坤城,他們稱健民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絕對不會有問題」等語,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2而原告擔任高屏地區業務主任多年,對於客戶往來訂購之習性、藥品之數量性質

、轄區客戶有無繼續營業等情,應甚為知悉,此由其於偵查中另承「(過去健民診所有無訂過貨?)曾經交易過,所訂的量每次約幾千元‧‧這一次三萬顆鎮靜劑價格約十萬五千元」乙節,可以推知。而本件訂購單客觀上因數量龐大,僅一般中盤商方會訂購,且為管制藥品,不僅客觀上顯易發現異常,若稍致電廠商確認,亦可查知,而原告身為南部業務主任,不僅未予查證核駁,於被告業務部管理師劉玉瑤來電詢問時,甚且積極保證稱該筆交易係竭力招攬而得,顯非僅有監督上過失而已。此外,復衡以原告前揭自承「這麼講是為了單子要過關」乙情,益見其對於該件訂單係屬虛偽,應有相當程度之知悉,其主張並不知情,難予採信。又系爭藥品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第四級管制藥品,如出貨對象虛偽,除致公司受有呆帳損失外,另因購買人之相關資料不實記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三十九條規定,亦會受主管機關課以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且對於公司商譽、形象打擊甚大,均據被告提出系爭藥品封面、各級管制藥品範圍及種類等法規在卷可參,是原告縱庇虛偽訂貨之行為,對於被告公司營運之負面影響甚大,亦可認定。則被告以原告涉嫌與鄭坤城共同虛偽訂貨、欺瞞公司,違反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而情節重大,予以解雇,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㈣至於原告雖提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未與鄭坤城共同欺瞞公

司,然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迭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依自行調查之證據及全辯論意旨獨立認定,自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拘束,蓋刑事偵查乃受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規範,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犯行,即不得為不利行為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認定有罪或應行起訴之證明強度,一般而言乃高於民事程序,二者認定結果非必有等同關係。且本件乃屬民事勞資糾紛,乃著眼於勞資雙方彼此應有之信賴與和諧,如有相當事由,導致勞資關係進行嚴重受到干擾,彼此無法繼續信任合作,如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情事,即賦予雇主或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權限。且因被告係民間一般公司,法令並未賦予相當之調查權限,就其對員工之違法行為,若仍要求須達完全調查確鑿之程度,方得進行一定之處分,亦屬過苛,故被告依前揭客觀事證,係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有違規行為,尚難僅以刑事不起訴處分,即認其解雇行為屬違法,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其與鄭坤城共同虛偽訂貨、欺瞞公司為由,依兩造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五、七、八款等約定,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乃屬違法乙節,並不可採。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仍然存在,依約被告應給付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二月三十個月已到期薪資八十八萬二千零二十八元(已扣除期間在別處服務所得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及按各月給付額依序自次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諸如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如何計算,原告離職後於他處服務所得之利益為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甯 馨~B 法 官 蘇姿月~B 法 官 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0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