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陸拾叁萬玖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壹拾萬叁仟伍佰叁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 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