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丙○○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並未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提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變更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被告明知已為拒絕往來戶,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不得充任證券商之經理人,竟於民國九十一年間隱瞞此項事實,向原告應徵經理人之職,詐欺原告而獲聘任,致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署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僱用被告為原告北高雄分公司(下稱北高雄分公司)籌備主任暨經理人,期間為自到職日起二年,每月本薪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簽約當日,並由原告支付第一次簽約金一百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經理後,並未達到應有之業績,且隱瞞拒絕往來戶之身分,其詐欺行為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發現,則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禁止規定而無效。縱非無效,因原告對被告擔任經理人之資格有誤認,且係受被告之詐欺始簽訂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及給付簽約金一百萬元之意思表示。又若認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因被告未達約定之業績,復在債信問題上未誠實說明有詐欺之嫌,暨委任人本有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爰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約定、公司內部委任經理人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二條或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至被告則應負責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不論系爭契約係無效、撤銷或終止,兩造間均已無委任關係存在。又如認系爭契約屬於無效或經撤銷,則被告受領簽約金一百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縱使系爭契約非屬無效或撤銷,被告亦符合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須賠償簽約金一百萬元。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損害賠償一百萬元。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向原告應徵經理人職務時,並未隱瞞已為拒絕往來戶及有跳票紀錄之事實,而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固規定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經理人,已充任者應解任之等語,惟此僅為行政上解任之問題,並非私法契約因而當然無效,本件原告明知被告為拒絕往來戶,仍同意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並給付簽約金一百萬元,則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原告亦無陷於錯誤而簽約之情形,兩造間顯已成立僱傭關係。又北高雄分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正式成立營業後,被告擔任該分公司經理職務,並無業績未達兩造約定標準之情形,且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僅適用於未定期限之委任契約,系爭契約屬定期僱傭契約,原告自不得單方面提前終止契約,故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簽約金一百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曾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嗣於九十一年間,被告應徵原告經理人之工作獲得聘用,兩造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聘請被告擔任北高雄分公司籌備主任暨經理人,期間為自到職日起算共二年,原告應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簽約金一百萬元,原告並已給付上開簽約金。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起開始在原告公司任職,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北高雄分公司成立後,擔任該分公司之經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人事資料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勞動契約書各一件及被告提出名片一張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已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詐騙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且擔任北高雄分公司之經理後,業績未達約定之標準,故系爭契約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而無效。又系爭契約縱非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撤銷,或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約定、管理辦法第二條或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該契約,故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簽約金一百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三)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四)若非無效,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撤銷或終止?(五)被告是否應返還簽約金一百萬元?爰一一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按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經理人既係受商號之委任,為商號處理一定事務之人,而非僅為商號服勞務,故商號與經理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係約定被告擔任原告北高雄分公司之籌備主任及經理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將一定之事務委由被告處理,而非僅要求被告提供勞務,系爭契約之性質即為委任契約。從而,被告主張為僱傭契約,即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而該契約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縱非無效,亦經原告合法撤銷或終止為由,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至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性質屬僱傭契約,該契約已成立生效,且未經原告合法撤銷或終止,故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法律上性質之主張,有所不同。次查,原告實係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嗣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暨兩造對系爭契約性質解釋不同,始造成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亦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僅生僱傭關係之情形。是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因簽訂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兩造間是否成立該契約所生法律關係之法律狀態即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即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系爭契約關於聘用被告擔任北高雄分公司經理人部分之約定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民法第七十一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既已明文規定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該條款顯屬禁止規定無疑。準此,當事人若約定以「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紀錄之人」擔任證券商之經理人,該私法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效。
2、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證券公司,兩造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北高雄分公司之籌備主任暨經理人,而被告曾於簽約日前三年內有票據跳票紀錄,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等事實,已如前述,則由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應得區分為二部分:①於北高雄分公司成立前,原告委任被告擔任該分公司(籌備處)之籌備主任(下稱籌備主任部分);②於北高雄分公司成立後,原告委任被告擔任該分公司之經理人(下稱經理人部分)。其中關於經理人部分,因被告屬於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紀錄之人,倘參照前開說明,該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至籌備主任部分,因除去經理人部分之約定後,籌備主任部分之約定仍可單獨成立,且該部分約定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擔任籌備主任部分之約定仍屬有效。
3、再查,北高雄分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份正式成立開始營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參諸原告委任被告擔任該分公司經理人部分約定無效之事實,堪認九十二年四月北高雄分公司成立後,系爭契約已歸於無效,而兩造間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四)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撤銷或終止:
1、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於簽約時隱瞞其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以詐欺之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喪失債信而不符合擔任經理人資格,在交易上認為重要,原告對此有所錯誤而為簽訂系爭契約、給付簽約金之意思表示,該項錯誤視為意思表示之錯誤,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中關於經理人部分之約定係屬無效,前已述及,而有效存在之契約始得予以撤銷,故原告顯無撤銷經理人部分約定之餘地無疑。
2、至關於籌備主任之約定部分,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八十八條、九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主張其於簽約前,已向原告公司資深協理黃宏中說明自己有跳票紀錄、債信有缺點之事實,核與證人黃宏中於接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查委員陳泰源訪談時證述「當初資方(即原告)為擴充營業點,向外招募對證券業務有經驗之人員,於此本人推薦勞方(即被告)與當時的總經理鄭永坤君認識與洽談‧‧‧在談論中勞方曾表示自己有跳票紀錄,故債信為不良紀錄,雙方都明白認知。並且在簽約前總經理向我說明,關於勞方債信問題,一定要向董事長表明,並請示之,以免日後引起不必要的困擾。事後,依上述約定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約」等語大致相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資料在卷可稽。此外,由具有跳票紀錄即屬債信不良、喪失債信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相互以觀,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知悉被告有債信不良、喪失債信之情形甚明。次查,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將「喪失債信」與「拒絕往來」並列為證券商經理人消極資格,且喪失債信與拒絕往來均屬債信方面之問題,足徵二者意義相當或差異不大,則原告既於簽約前已知被告有喪失債信之情形,仍自願聘請被告擔任籌備主任,不論被告有無明確表示自己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均已知悉被告在債信上有不良紀錄,難認原告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約、給付簽約金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及給付簽約金之意思表示等語,均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就任經理之職後業績未達事前約定之標準,又在債信問題上未誠實說明有詐欺之嫌,且委任人本有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爰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約定、管理辦法第二條或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已於隔日(十八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云云。查系爭契約之效力自九十二年四月北高雄分公司正式成立營業後已歸於無效,已如前述,而有效存在之契約始有終止之問題,故系爭契約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既非屬有效存在之契約,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該契約,顯不足採。
(五)被告應返還簽約金一百萬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雙方簽約當日,甲方(即原告)支付乙方(即被告)第一次簽約金壹佰萬元整。乙方提前解約者,乙方同意賠償甲方已支付之全部簽約金‧‧‧」等語,有契約書在卷可憑。依據前述約定,原告於簽約時固應將簽約金一百萬元全數給付被告,惟若被告提前解約,即應返還簽約金;據上,堪認本件簽約金之性質為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所得之報酬,依契約記載文意,被告應將系爭契約全部履行完畢,始有取得簽約金之權利。次查,系爭契約關於聘用被告擔任北高雄分公司經理人部分之約定無效乙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不得受領簽約金一百萬元,從而其繼續持有該簽約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一百萬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性質既屬委任契約,且原告聘用被告擔任北高雄分公司經理人部分之約定復屬無效,則被告受領簽約金一百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本訴審理中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提起反訴,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每月六萬元之薪資,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同一,且無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情形,則揆諸前揭法條,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反訴原告受僱擔任北高雄分公司籌備主任暨經理人,契約期間為自到職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合計二年,每月本薪六萬元,詎反訴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將反訴原告違法解僱,並自同年月二十日起即未給付反訴原告薪資,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從而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止,按月於三十日前給付反訴原告六萬元。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而無效,縱非無效,亦經反訴被告合法撤銷或終止,反訴原告依該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薪資,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由反訴原告擔任反訴被告公司經理人部分,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禁止規定而無效,業如前述,顯見系爭契約於北高雄分公司成立後即屬無效,故反訴原告主張依該契約之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薪資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止,按月於三十日前給付反訴原告六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B法 官 曾淑娟~B法 官 楊筑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