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八號
異 議 人即 原 告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係簽訂「定期聘任契約」,約定聘用時間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二年,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故異議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所得利益僅為七十八萬元(即自起訴時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薪資總額),並非原審認定之一千零六十三萬九千五百元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係主張其與相對人曾簽訂為期二年、每月薪資六萬元之「定期聘任契約」,聘任相對人為經理人,嗣發現相對人隱瞞其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蓄意欺騙異議人而獲聘任等語,而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契約所生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且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萬元之簽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有起訴狀、勞動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就本件訴訟標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所有之利益,應核定為該定期聘任契約之總價值(總薪資),即一百四十四萬元(計算式為:60000×12×2=0000000)。至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一百萬元簽約金及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一百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二百四十四萬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扣除異議人前繳裁判費一萬零九百元,異議人尚應補繳裁判費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曾淑娟~B法 官 楊筑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