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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統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員之職務。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平均加班時數均有三小時,而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三百元,則以投保薪資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並扣除每月固定休假日四日後,被告應每月給付之加班費應為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33300/240×〔2×〈1+1/3〉〕+〔1×〈1+2/3〉〕}×26=15632),亦即被告計算原告之加班費時,原應將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奬金、安全奬金及載客奬金等計入工資後,按該工資總額核給加班費,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以前僅以每日本薪四0六.五元計算加班費未按實際平日工資額計付,且將所適用之「駕駛員週薪核算辦法」中之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均算入加班費給付總額,然關於功績獎金,係按行駛趟次計給點數給予獎金,核與有無超過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無關,乃屬原告應領薪資之一部分,與加班費性質並不相同。再者,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被告竟片面取消此所謂「逾時津貼」(即加班費),而改用其所實施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下稱薪給辦法),而該辦法中之「延長工時加給」為加班費,然按該名稱即為原本之「功績獎金」,且依計算方式並非加班費。是原告自得以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九十二年十月離職止之五十八個月期間計算短發之加班費,經核算後,被告短發原告之加班費計九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58×15632=906656),爰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加班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所屬員工薪資核算,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之加班費給付方式,係以本俸計算之「逾時津貼」及以點數計算之「功績獎金」為給付,後者即是被告公司預慮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交通壅塞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延長,而依各路線設定不同之點數計算加班費。八十八年一月以後,制定薪給辦法將前述逾時津貼與功績獎金合併為「延長工時加給」作為加班費給付方式,而原告所領該筆金額均為三萬多元以上,被告給付之加班費總額約較原告自行推算者超出甚多。

次者,依兩造間訂立之勞動契約第五條規定略以:「甲方(即被告)對於乙方(即原告)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尚高於勞動基準法所訂立之最低基本工資,原告於應徵當時被告公司於職前訓練時即告知薪資計算方式,任職期間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自應視為兩造間就薪資核給業已達成合意,且被告給付駕駛員之每月薪資均較其他客運公司為高。又,被告係一國道長途業者,所僱用之駕駛員工作內容亦有其特殊性,常因路途遠近、路況而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之勞工工作方式即有不同,而依各該路線行駛距離及時間設定以點數計算方式為依據。依被告給付駕駛員薪資之薪資總表記載,其薪給項目內容包括本俸、功績獎金、安全獎金、保管津貼、前段工時金額、後段工時金額、發車載客金額、交道載客、夜宿津貼及假日津貼等,顯見功績奬金實質上即以點數為計算基準之延長工時加給,而前段工時金額及後段工時金額則係以本俸為計算基準給付之延長工時加給;足徵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其等自均不得對被告再行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員職務,其等於任職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均為三萬三千三百元,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依薪給辦法給付延長工時加給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勞工保險卡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計算給付原告之加班費數額是否合於勞基法之規定?⑵若否,原告得請求自八十八年一月以後至九十二年十月離職止之加班費金額為何?茲將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計算給付原告之加班費數額是否合於勞基法之規定?

⑴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亦定有規定。又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亦著有判決可參,是審核加班費基數,應以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為計算標準,不得拘泥於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甚明。

⑵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明細以八十六年七月份為例為本薪一萬二千六百零一點五

元、逾時津貼九千一百零二點三五元、功績獎金三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安全獎金五千八百元、載客獎金九千二百七十元、假日津貼八百一十三元,而其逾時津貼規定之計算方法則為:全月出勤二十九日,全月總工時一八八五五分,其中二九六0分為每日逾時在二小時內者,四0五五分為逾時在二小時以後四小時以內者,每分鐘之工資均以○.八五元為基準,每日逾時在二小時以內部分則乘以一.三三,逾時在二小時以後部分則乘以一.六七,即2960×0.85×1. 33=3346.28,4055×0.85×1.67=5756.07,合計逾時津貼即為九千一百零二點三五元:3346.28+5756.07=9102.35乙節,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薪資總表,被告之「駕駛員週薪核算辦法」中「延長工時工資」欄之記載等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承認,足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逾時工資即加班費係以每分鐘○.八五元為基準,再按逾時在二小時之內者加給三分之一(○.三三),逾時二小時以後至四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二(○.六七)之標準計算其數額,被告主張原告給付之加班費僅以日薪四百零六點五元計算(即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406.5x30=12195),不但均未符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三萬三千三百元,亦且皆低於行政院依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即每日五百二十八元)之事實,堪予採信。

⑶被告給付原告之上開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等

,或係固定數額之津貼,或係依時數,或人數以及點數計算其金額,而為原告勞務之對價,且係每月均有之給付,應屬經常性給付之性質。依據前揭規定,自應認上揭津貼及獎金均應屬工資之一部,其計算加班費即應以平日每小時之工資為基準予以計算,始為合法,茲被告僅以每日四○六.五元計算,顯違上開勞基法之規定甚明。被告雖辯稱被被告於任職之初,均曾簽立勞動契約,依該契約第五條規定,原告同意依被告之薪資標準受薪;被告亦依其公司所定之「駕駛員給薪辦法」給付薪資,被告對於被告每月給與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茲其等於離職後始對此表示異議,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勞動契契約、「駕駛員給薪辦法」為證。惟查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依前揭規定,加班費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低於此一標準應為無效,仍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標準加給之。兩造所訂之勞動契約關於加班費之約定,既有違勞基法關於加班費給付之規定,已如前述,即屬無效,原告主張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不足之加班費,並無違誠信原則,被告所辯,不足採取。

⑷被告所訂之「駕駛員給薪辦法」中第貳點第四項雖名為延長工時加給之計算方

式,惟其係依時段路況不同,給予加給點數,雖駕車未逾八小時部份,仍給予點數,此計算方式與延長工作時間難認必有關連,足見其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延長工時工資加給標準,尚屬有別。又被告辯稱其給付被告之功績獎金亦屬加班費,現已將功績獎金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自認其所給付之功績獎金,係依原告工作之時段、路況及工作時間之不同,而分別給與點數,再以每點數若干元計算給與獎金,足見該功績獎金係不論工作有無逾八小時均給與之,顯非逾時工資即加班費,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⑸被告雖辯稱:其給付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係以逾時津貼

及功績獎金合併給付,八十八年一月以後,則將逾時津貼及功績奬金合併改稱為延長工時加給,故並無短發加班費之事云云,然依被告於另案中提出之「各站各現各項獎金、津貼速算表」(一體適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及八十八年一月以後)及薪給辦法中所載功績獎金及延長工時加給之計算方式,係依工作時段、路況及工作時間之不同而分別給予點數,再以每點數若干元計算給與獎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功績獎金及延長工時加給係不論工作有無逾八小時均給與之,此計算方式與延長工作時間尚難認必有關連,是其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延長工時工資加給標準尚屬有別;又被告雖另辯稱:通常工時較高及路程較遠者,給與較高之點數,且周五、周六、周日及周一,因較易塞車,其點數之給予亦較平常日為高,故被告實已慮及員工駕車逾八小時部份給予多加點數云云,然其功績獎金及延長工時加給之給付標準除工作時間外、尚有考量時段、路況等因素已如前述,而功績獎金及延長工時加給中,其延長工作時間加給之工資究占多少比率,或其加計是否等同延長工時加給,經本院命被告對此詳加計算說明,迄未見有任何說明,是被告遽將功績獎金及延長工時加給列為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自八十八年一月以後至九十二年十月離職止之加班費數額為何?

⑴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自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之薪資總表所示,其出勤日數多為二十餘日,並其主張之每月固定休假日為四日,又原告所提證據中每月出勤日數雖有不同,分別為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不等,故本院取其平均值認定原告每月出勤日數為二十六日,是屬合理;又依上開薪資總表列冊所載,其係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始有前後段工時之記載,八十八年二月以後之薪資總表,其延長工時加給為計算後之金額,自此即並無確實時間之記載,而依被告所提之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以後之薪資總表所載,原告薪資相去不遠,惟以最近於原告所請求之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十月期間,單就八十八年一月份薪資總表所載,尚有前後段工時之記載,當月出勤日數為二十四天,全月加班時間為分鐘2880+1075=3955),平均每日加班二點七五小時 (3955÷60÷24=2.75),故依其所提之證據,認定平均每日加班二點七五小時,方屬合理,堪予採信。又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薪資總表,其當月所領之薪資均逾其勞保投保薪資,故原告主張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三萬三千三百元為基準,計算平日每小時之工資,亦屬合理,應予採取。

⑵依上開之認定計算,而原告每月之加班費應為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

(33300/240×{[2× (1+1/3) ]+[1× (1+2/3)×0.75]}×26=14129),因此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起算合計五十八個月,短發加班費八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 (58×14129=819482),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補給之加班費差額各為八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元,原告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加班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份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0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