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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勞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丁○○被 告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迄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十三等十一級「領港」職務自願提前退休,退休年資基數為三十四個。依被告公司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採用聘雇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以原告為被告公司十三職等之領港人員,自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為勞工,且原告身處國營事業單位工作,非但得不到公務員任免、薪資、退休、撫卹、保險等之保障,卻又受到公務員相關規定之約束管理,形成極不公平之現象,是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計算原告應得之退休金,自屬有據;而原告每月自被告處受領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領港津貼,乃原告以專業技術及勞力所獲得之工作報酬,作為薪資之一部分,屬經常性給與,不論公務員或勞工身分,皆為受薪階級薪資之一部分,於退休之際,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為正當,被告公司於原告退休給與退休金時,竟未將該領港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退休金短少五十四萬四千元,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五十四萬四千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被告公司退休時之職務為「領港」,屬工程類第十三等十一級,依被告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二條之規定,及被告公司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船人字第0六0二號函示內容,及鈞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高繼民新字第0五九三二號函詢經濟部,經濟部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人0一一四一六號之函覆內容,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前段規定,有關其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是原告自應依經濟部頒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計算退休金,而依前開辦法規定,原告主張之專勤加給並未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內,經被告請示經濟部可否列入併計,亦未獲經濟部核可,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單位,礙於法令規定,未將「專勤加給」併入計算給付,自屬有據;另訴外人羅清憲先後於被告公司擔任領港及船塢長職務,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被告公司退休時,亦曾以相同理由訴請被告補發退休金差額,案經最高法院以不屬於普通法院權限駁回其訴確定,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人員法令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所明訂。次按,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且屬廣義公務員法令之一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0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即被告公司之事業人員,乃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進用之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行政院()台人政壹字第三六六六四號函參照】,有經濟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人字第0一一四一六號函可稽,而有關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之權利義務,在未以法律訂定前,前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仍屬有效存在,且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適用之廣義公務員法令,而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之準據。因之,原告適用前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其依前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所得請領之退休金,乃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至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三條後段雖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僅係指平均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計算,並非謂其退休金係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自不得僅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有此規定即謂其退休金請求權係依據私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

四、又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撫卹金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既非私法上權利,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不給付撫卹金為由,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顯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事業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原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辦理退休,其認被告短發退休金侵害其權利而請求補發退休金,乃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尚非普通法院所得審酌,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