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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更(一)字第三號

原 告 乙○○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二十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蘇吉雄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丙○○原係被告公司高雄辦事處之員工,分別擔任土木設計部資深工程師、電機設計部資深工程師,年資分別為十三.二年,十五.五年。民國九十年下半年,被告公司即傳聞為因應業務需要,擬將高雄辦事處北遷,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更發布公告,更正異地津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高雄辦事處之經理范佐輔宣佈該處確定於一年內將北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林秋風並至高雄與員工溝通。而後,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發布「提前退休優惠辦法」,原告二人均符合申請優退資格,因考量家庭、經濟等因素無法配合北遷,乃依上開辦法二度提出提前退休申請,惟均遭被告公司駁回慰留,原告為前途生計,只得自請離職,被告隨即批准,原告程、楊二人乃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離職。茲上開辦法係僱傭契約之一部,被告公司應依誠信原則遵行辦理,詎原告依該辦法申請提前退休,被告公司均不予同意,於原告自請離職時,卻迅為批准,被告公司顯為規避退休金之給付,而以不當方式迫使原告自請離職,係屬權利濫用,原告自得依上開辦法規定之標準,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又原告程、楊二人之退休金基數分別為二十七、三十.五,平均月薪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故其二人得請求之退休金分別為二百零八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二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百零八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九十一年初被告公司並無將高雄辦事處北遷之計劃,且高雄辦事處目前仍營運中,並未裁撤;上開優退辦法係為淘汰不適任員工,對台北總公司之員工亦一併適用,並非因應北遷才制定;被告公司係參評員工個人能力、健康狀況、組織調整特殊狀況等因素,而決定同意優退與否,被告公司不准原告優退,係因其二人表現優秀,而予留任,並非以損害其等權利為主要目的,且原告自請離職後,被告公司猶多次慰留,被告公司絕非為規避退休金而故意刁難原告,並無權利濫用可言;又原告既係自請離職,即無適用上開優退辦法請求退休金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程、楊二人前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任職高雄辦事處土木設計部、電機設計部。

(二)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發布「提前退休優惠辦法」,原告均符合該辦法所定提前退休之資格。

(三)原告程、楊二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九日依上開辦法提出提前退休申請,均未獲被告公司同意,嗣其二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三日自請辭職獲准,而各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離職。

四、原告主張其等因無法配合被告公司之北遷計劃,乃依上開優退辦法申請提前退休,未獲被告公司同意,嗣其等自請辭職,被告公司即予准許,被告公司此舉係為規避退休金之給付,為權利濫用等情,惟被告否認有權利濫用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究明者,在於:(一)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初有無確定於一年內將高雄辦事處北遷之計劃?(二)被告公司公布上開優退辦法與高雄辦事處北遷計劃有無關連性?(三)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提前退休,嗣後同意原告自請辭職,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一)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初有無確定於一年內將高雄辦事處北遷之計劃?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初有一年內確定將高雄辦事處北遷之計劃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91)鼎管人字第003號人事委員會重要決議事項公告影本一件為證,並援引其中第五點之記載為論據。惟上開公告之由來,係因被告公司為因應全球經濟環境之低迷景氣,於審核各部門九十一年度費用預算時,因發覺國內外差旅和異動津貼支出可觀,而經提出於該公司「人事委員會議」討論後,始由管理部公告,此觀諸該公告影本甚明。而該公告第五點固記載「同仁異動至台北辦公室者,一律視為長期調動,不再發給異地相關津貼。此長期調動者若有需要,由公司提供調動第一年之單身住宿及每月二次國內探親交通費,一年期滿後發給一次遷移補助費新台幣六萬元,同時終止住宿與探親交通費之提供。現已調動在台北者,亦適用此一年期限至九十一年底止」等詞,然依上開文義,僅係調整異動津貼之給付方式,尚難因被告公司僅提供長期調動者第一年之單身住宿及探親交通費,及現已調動在台北辦公室者,該第一年期限計至九十一年底止,即遽認高雄營業處確定於一年內北遷,或該點規定係為處理高雄營業處北遷之人員異動問題而設。

2.其次,證人即前高雄營業處工程圖繪製人員林漪惠、土木部人員姚丁壽固均到庭證述:九十一年初,被告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林秋風親自南下高雄營業處,宣布將在一年內北遷,伊乃依上開辦法申請退休獲准等語,惟經本院就被告公司對北遷作何後續處理訊之證人林漪惠,經答稱:「後來員工反彈,公司覺得反彈聲浪太大,過陣子又派林秋風否認這件事,就說北遷沒有時間表」等語,參以,該證人復陳稱:「(被告訴代問:被告公司對員工公告政策時是否都採上網公告之方式?)對;(被告訴代問:林秋風二次南下開會宣佈北遷計劃時,公司內部有無作成會議紀錄或上網公佈?)沒有」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職是,足見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初或有將高雄辦事處北遷之營管計劃,惟尚處於探求員工意願、評估考量之階段,而未形成確定之決策。

3.又者,被告公司高雄營業處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繼續營運中,並未裁撤、北遷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據上,堪認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初或有將高雄辦事處北遷之議,惟並無於一年內(即最遲於九十二年初)將之完成之確定政策。

(二)被告公司公布上開優退辦法與高雄辦事處北遷計劃有無關連性?

1.經查,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三月間發布之「職工提前退休優惠辦法」第一條、第二條分別載明:「公司為考量營運與發展需要,特訂定本提前退休優惠辦法」、「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年齡加中鼎服務年資滿五十數額之職工,經職工與公司雙方同意後,可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退休金」。準此,以上開辦法之制定意旨並未言及高雄辦事處之縮編或裁撤,適用對象亦未限定為高雄營業處職工,自無從認與高雄辦事處北遷計劃有關。況且,被告公司職工實際上依前開辦法申請退休並獲同意者共有一百二十五位,其中約六、七十位係屬台北總公司或全省各地建造部之人員,此亦有被告公司申請優退專案人員一覽表在卷可按,是益見上開辦法並非專為處理高雄辦事處北遷之人事問題而制定。

2.至證人林漪惠、姚丁壽雖陳述:北遷之消息公布後,緊接著公布前開優退辦法,故同事多認為該辦法係為因應北遷而制定等語,惟上開兩證人亦證稱:公司已往於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九十年亦曾精簡過人事,本次係第三次等語,準此,以被告公司已往無任何遷併計劃時,即有以優退方案精簡人事之前例,是尚難認上開優退辦法之公布,客觀上已足使人排除其他可能性,而確信係與北遷計劃有關。又上開兩證人另稱:本次優退辦法比前二次寬鬆,已往年齡加服務年資須滿六十歲,本次合計滿五十歲即可退休,適用的人更多等語,惟上開辦法係適用於被告公司全體職工,並未限定在高雄營業處,已如前述,是以,即便該辦法較諸以往之優退方案寬鬆,其實施之效果係被告公司全體員工符合申請優退資格者增加,而非僅高雄營業處符合資格之人員增多,倘上開辦法係被告公司為裁減高雄營業處而設,上述全面放寬退休資格之方式,顯然超逾其規範目的,致被告公司需耗費人力、時間,審核溢增之非高雄營業處職工提前退休之申請,徒增管理上之不經濟,是益難認上開辦法係俾使高雄營業處不欲北遷之職工提早退休而制頒。

3.據上,堪認被告公司公佈之上開優退辦法與高雄營業處北遷之計劃並無關連性。

(三)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提前退休,嗣後同意原告自請辭職,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1.按被告公司職工符合上開優退辦法提前退休資格者,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即得依該辦法退休、請領退休金及優惠給付,被告公司仍保留准駁申請之權利,此觀諸該辦法第二條規定至明。而該辦法所定退休要件為「年齡與服務年資合計滿五十歲者」,較諸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係將依勞基法原不得自請退休者含括在內;又其給付內容,除依勞基法算定之退休金外,尚加給依年齡或服務年資比例換算月數之優惠給付。準此,上開辦法實係被告公司以優於勞基法之退休給付內容,對未達勞基法自請退休要件之職工所為之「要約誘引」,期以雙方合意之方式,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合乎提前退休資格之職工所提出之申請,係屬「要約」性質,尚需被告公司「承諾」,始得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被告公司保留准否之權利,並無悖於民事契約之法理,亦無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是上開辦法關於被告公司保留同意權之規定,自無違反公平可言。

2.其次,被告公司員工合於上開退休辦法之總人數共有一千一百九十九人,約有一百六十人提出申請,經被告公司同意提前退休者共一百二十五人,其中高雄辦事處共有六十四人提出申請,被告公司同意者為四十六人,而有十六人經被告公司慰留,其中包含原告二人等情,經被告公司敘明在卷,並有上開申請優退專案人員一覽表、慰留人員名單在卷可按,又證人姚丁壽亦證稱:「(被告訴代問:就你所知,土木部門員工申請優退時,公司有無慰留?)有幾位獲得公司慰留」等語,是足見被告公司並非僅針對原告二人為不同意之決定,且被告公司如有意規避退休金等之給付,又豈會允准多達一百二十五名之職工提前退休。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對與其同等職級、年齡、工作年資或工作表現者有差別待遇,是自難認被告公司有恣意准駁,或藉否決原告之申請,而迫使其等自動辭職之情事。復以,原告優退不成自請辭職時,被告仍多次慰留等情,有離職簽呈及程序單二紙在卷可參,倘被告公司係蓄意規避給付原告二人退休金等,理當於原告自請辭職時,即行准許,而毋需再予慰留,以免橫生枝節,惟被告公司並未如此為之,是益見其並無以不正手段迫使原告自請離職。

3.末者,原告如續予留任,於被告公司確定裁撤高雄營業處時,是否除配合北遷或自願離職外,即無其他勞動爭議之空間,容有疑義;而上開辦法與北遷計劃並無關連性,已如前述,是更不足認該辦法係高雄營業處裁撤前,員工所得享有之最終之優惠離職方案。從而,即便原告本次未獲准提前退休,就獲取離職相關給付之角度而言,自動請辭並非唯一或最有利之選擇,而原告既或基於其他因素,例如年齡、轉業機會等之考量而自請辭職,即無回頭請求被告公司給與離職給付之正當性,或反謂被告公司前否決其等提前退休之申請係權利濫用。

4.據上,足認被告公司原不同意原告提前退休之申請,非為規避給付退休金等,亦非針對原告所為之差別待遇,而其嗣後准許原告自請辭職,亦係慰留不成後不得不然之作為,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初或有將其高雄營業處裁撤、北遷之計劃,惟並無確定於一年內完成之決策,且上開優退辦法亦與北遷計劃無關,而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之提前退休申請,嗣准許其等自請辭職,亦無權利濫用可言。從而,原告二人依上開優退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及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等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