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六五號
聲 請 人 協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甲○○○為聲請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清算完結,經股東會決議呈報由甲○○○為簿冊保管人,爰聲請指定甲○○○為簿冊保存人。
三、經查:甲○○○為聲請人清算事件之清算人,聲請人業經清算完結,並將各項財務表冊送監察人審查,經股東會承認通過呈報清算完結等情,經提出股東同意書、損益表、收支明細表、清算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簿冊保存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