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陸雄即光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呈報光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展期六個月結算。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此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334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光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黎公司)之股東選任伊擔任清算人,伊已於民國92年1 月20日就任,並經本院准予核備,茲因光黎公司在建工程尚無法與業主完成工程結算,因而尚有部分資產負債未處理完竣,致伊無法於
6 個月之清算期限內完成清算程序,並已聲請展延清算期間
6 個月,前次展期至110 年7 月15日,請再為展期之許可等語。經本院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業經多次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故應加速完結清算事宜為宜,併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334 條、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