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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司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 馮孟榮即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馮孟榮為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經股東會決議呈報由馮孟榮為簿冊保管人,爰聲請指定馮孟榮為簿冊保存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之清算人,該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並將各項財務表冊送監察審查,經股東會承認通過呈報清算完結等情,經提出收支表、損益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資產分配表、無欠稅證明等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簿冊保存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