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司字第80號受 罰 人 芳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榮輝即芳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受罰人因芳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芳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邱榮輝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違反第1項或第2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次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法第83條第2項雖規定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向法院聲報,惟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清算人時,股份有限公司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既仍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而清算完結前股東會仍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是股東會決議解任清算人既係基於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之地位而為,於此情況下,自應解釋為係由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解任,若公司逾期聲報,則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4項規定處罰。
二、經查,受罰人芳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昌窯業公司)股東會前選任邱金義為清算人,邱金義於民國94年7月1日就任,嗣芳昌窯業公司股東臨時會於111年7月10日,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解任邱金義,並選任受罰人邱輝榮為新清算人,均於111年7月11日生效,惟芳昌窯業公司於111年10月12日始向本院聲報原清算人邱金義解任,邱輝榮亦係於同日始向本院聲報就任等情,有芳昌窯業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出席股東簽到簿、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股東名簿、芳昌窯業公司及邱榮輝之聲請狀附卷可稽,足見芳昌窯業公司向本院聲報原清算人邱金義解任,邱輝榮向本院聲報就任,均已逾法定聲報期限,爰審酌受罰人逾期聲報之情節,依首揭法條規定,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